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7099号
原告: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业路**。
法定代表人: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磊,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睦斯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睦斯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E—PAPID主断路器柜(规格为进口MPR保护)一台,总价295,035元,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在原告发货前付清尾款。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订购SE—PAPID主断路器柜一台,合同金额257,000元,原告根据合同于同日预付30%款项即77,100元。货到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既不指定交货地点也不支付剩余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最终告知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交大运达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原告与含元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未付款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其已付款是否能够退回,均取决于合同最终的履行状态,原告放弃向含元公司主张退回已付款的损失不能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原告霍睦斯电气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成都含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含元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其上载明主要内容:原告霍睦斯电气公司向案外人含元公司采购产品名称为SE-RAPID主断路器柜一台,订货规格为进口MPR保护,总价257,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天;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承担运费;预付30%后合同生效,产品发货前付完总合同款。签约当日,原告霍睦斯电气公司向案外人含元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77,100元。
2015年4月14日,交大运达公司(需方)与霍睦斯电气公司(供方)签订《合同》一份,其上载明:需方订购产品名称为SE-RAPID主断路器柜一台,订货规格为进口MPR保护,总价295,035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天;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承担运费;预付50%后合同生效,产品发货前付完总合同款;产品质保期为需方收到货物后一年。2015年4月15日,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50%预付款147,517.50元。
本院曾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审理交大运达公司诉霍睦斯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交大运达公司在该案中以霍睦斯电气公司一直未予供货构成违约且其已据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由要求霍睦斯电气公司退还已付预付款147,517.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在该案中均具有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川0191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书》对合同解除进行了确认并判决霍睦斯电气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等,后霍睦斯电气公司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8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霍睦斯电气公司仅向交大运达公司退还预付款147,51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合同》两份、(2018)川01民终18563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举证的(2018)川0191民初135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约支付了50%的预付款,故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原被告合同而向含元公司采购案涉设备所产生的采购损失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了采购费的30%即77,100元,目前尚未支付另外的采购费179,900元,该损失原告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尚未实际产生的采购损失179,900元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向含元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77,100元,在原被告合同终止履行后,含元公司未向原告退还该款,故该款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该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其采购的设备到达含元公司仓库后被告一直不予指明送货现场地点导致其无法送货,被告主张原告一直不予交货,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与含元公司签约采购案涉设备并支付了预付款77,1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预付50%后合同生效,产品发货前付完总合同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预付款147,517.50元,原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已预付50%预付款后,因信赖被告的履行而另行与含元公司签约采购案涉设备并支付30%预付款77,100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50%预付款,根据前述约定,被告付清全款前,原告未予发货并不构成违约。但被告未再按约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50%预付款,致使原被告合同不能按约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也导致原告产生了前述了30%的采购款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自立案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霍睦斯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损失77,100元并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成都交大运达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