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省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省省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82民初14374号
原告:福建省省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福兴公寓2幢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69224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村鞋都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34035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省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本案应移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合同签订地在福建省石狮市,而因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属本院的辖区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晋江市豪韵东方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管舒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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