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唐华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71行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103号201。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章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宏展,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47。
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1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政府采购中标“广州市荔湾区×××××××××保洁项目”,与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局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并未包括住房公积金,故上诉人无法为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已过2年追溯时效。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未履行按时足额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其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抗辩事由。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城
审 判 员 石晓利
审 判 员 林 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嘉祥
书 记 员 黄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