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民初2970号
原告:***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下塘路35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吴达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辉,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43号一楼A1034室。
法定代表人:潘兆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潘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