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4541号
原告:杭州融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半山村下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5266720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轩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北环路**第****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60177349H。
法定代表人:蒋保红。
原告杭州融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轩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壹万肆仟肆佰陆拾元整(1446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排风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排风系统安装,项目地点为上塘路853号世爱宠物医院,合同总造价为21850元,签订合同支付50%,设备到现场支付30%;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201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一期工程量工程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期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为17555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支付4000元,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4000元,尚欠货款955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排风施工合同》、《一期工程量工程结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一期工程结算金额为17555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一期工程货款95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货款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被告未确认二期工程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轩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5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融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杭州融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上海轩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原告杭州融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上海轩缘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衍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