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元与湖北江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咨询公司对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养路站的办公楼1-3楼进行室内装饰,安排其职工***购买装饰材料、联系施工人员,***联系***进行施工,由**咨询公司提供装饰材料和移动跳板(脚手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7日***雇请***等人进行室内吊顶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天200元支付劳动报酬。次日17时许,***中午饮酒后,在办公楼一楼厨房进行吊顶施工时,未按操作规范施工,将脚踏在厨房的窗台上,滑倒摔在办公楼外地面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48652.12元,***垫付4900元。***之损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椎弓根断裂并滑脱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骨折术后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内固定弃除术费用2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系农村居民,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亦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咨询公司对***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未予以审查。***在施工过程中,**咨询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2日支付其工资款共计11000元。
原审认为:***是在为***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接工程,对**元在进行房屋吊顶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在进行吊顶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作业,未按操作规范施工,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咨询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事实,确定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咨询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系**咨询公司的职员,其联系***施工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的合理损失经审核共计135292.74元,其中:医疗费48652.1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542.31元、护理费45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20元。由***赔偿40%即54117.10元,抵销其先行垫付的4900元,还应赔偿49217.10元;**咨询公司赔偿30%即40587.82元;***与**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49217.10元。二、**咨询公司赔偿***40587.82元。三、**咨询公司与***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负担272元,**咨询公司负担204元,***负担204元。
**咨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本案中***等人所装修的房屋是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公路养路站的房屋,并不是**咨询公司的房屋;***虽系**咨询公司的职工,但**咨询公司并未安排其购买装饰材料和联系施工人员;**咨询公司没有提供移动跳板(脚手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系**咨询公司职务行为错误,请求驳回***对**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咨询公司上诉所称的“该装修房屋与**咨询公司无关”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与其一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二、***等人使用的脚手架是**咨询公司提供的。三、**咨询公司应承担50%责任,并且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元均是***雇请,为***提供劳务。二、一审认定**元受***雇请的事实错误。三、***受伤是因自己饮酒和未按照规范操作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咨询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潜江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时所装修的房屋与**咨询公司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咨询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咨询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咨询公司与***约定按工程量(平方)结算,***与***等人约定按200元/天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事故发生的房屋虽为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养路站的办公室,但**咨询公司为租赁该办公室与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养路站约定由**咨询公司进行装修,故该房屋的装修责任主体为**咨询公司。**咨询公司安排其职工***购买装饰材料及联系施工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咨询公司承担。**咨询公司提供装饰材料及移动跳板,约定由***进行施工,并按工程量(平米)结算,可以认定***与**咨询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雇请***等人进行施工,并约定按200元/天支付报酬,***系为***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雇请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对**元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饮酒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咨询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房屋交给***进行施工,其作为定作人亦未尽到应尽的选任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事实,确定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咨询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审认定**咨询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49217.10元;
三、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40587.8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负担272元,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负担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