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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兖州市心新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兖州市心新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阜市淑钰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市心新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西御桥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阜市汇天商行业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心新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新公司)、原审被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两份证据,以证明涉案汇票系汇天商行转让给**,二者之间的转让关系是真实的,并欲证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陈述的其与涉案汇票无关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心新公司未能有效证明票据遗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依法不发生转移,**无需就否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作出“**否认证据不足”的认定缺少有效证据支持。2、二审认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公示催告设置的目的本是寻找失票过程,二审错误理解了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导致失票救济方向的错误,心新公司的损失救济应自***环节向前追查并通过另行诉讼解决。2、二审错误理解了本案纠纷的实质,将失物返还之争混淆为权利确认之诉,从而导致赔偿判决缺少民事责任赖以成立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二审判决对票据以外的流转调查以此得出**权利不连续的认定,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原则。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心新公司需先证明涉嫌违法情形的存在,然后举证责任才转移至票据持有人,且举证的范围仅限于取得行为的合法性。4、二审对票据买卖无效的认定,混淆了行政违规和民事违法不同的责任性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一经签发,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取得票据行为的原因及效力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合法性。5、退一步讲,即使买卖行为无效的话,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可能越过诸多中间环节,直接退还到心新公司手中。若心新公司遗失属实,最终持有人又是对价取得,判处最终持有人赔偿,等于剥夺该持有人的利益补偿了毫不相关的遗失人,捡到人获得了非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心新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本就持有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中也已涉及这些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意义上的新证据,也无法推翻**在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调查时所作的陈述。2、心新公司为涉案票据合法权利人及遗失票据的事实清楚,**现无证据证实其已转让该票据,即使已转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及第221条规定,该转让也因在公示催告期间而无效。3、根据《票据法》、《非法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应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诉争尾号为8481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包头市南郊信用社签发,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5月9日,出票人为包头市荣兴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包头市贵富贸易有限公司。该汇票经多次转让后,由宁阳县恒德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以支付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款的名义交付给心新公司,心新公司持有该票据时,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背书人为河北大亮商贸有限公司。心新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将该票据交由恒德公司业务员***向银行核对票据,后心新公司以该票据被***丢失为由,通过电话向出票行进行了挂失。2012年1月12日,心新公司以涉案票据丢失为由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向出票行送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按照程序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布了公告。在法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内,**为业主的淑钰商店向该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2年3月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该裁定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给出票行,于2012年3月9日送达到心新公司。2012年2月20日,***以昆都仑区法院电话告知其有人对该汇票申报权利、其认为申报权利人涉嫌诈骗为由,向兖州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受理***的报案后,对**、***等进行了询问。***对丢失票据的经过及票据丢失后的部分情况进行了陈述。**在2012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从未见过涉案票据,否认自己与涉案票据存在法律关系,否认汇票上淑钰商店的印章是自己所有并加盖在汇票上的,同时否认自己与**存在大额业务关系及委托律师**都仑区法院申报权利的事实。一审卷宗中该汇票的复印件载明,该汇票上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包头贵富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旭泰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大亮商贸有限公司、泰安联宇建材有限公司、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曲阜市汇天商行、曲阜市淑钰商店。通过兖州市公安局的调查,泰安联宇建材有限公司的经办人***证实,自己是2011年12月9日在曲阜刘敏处购买涉案汇票,同时证明,2011年12月31日,联宇公司的后手持票人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通知***该汇票已被挂失,要求退票,***于2012年1月1日将涉案汇票退给了**,**返还了票款。中联公司证实,中联公司经查询发现涉案汇票已经挂失,便将该汇票退给了前手,中联公司与票据记载的后手背书人汇天商行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心新公司在本案中诉求确认涉案票据上的权利为心新公司所有,并请求判令**和**返还票据。
本案一审中,**以涉案票据系心新公司交付给***贴现而非丢失为由,申请法院向汶上检察院调取证据;**以自己已经支付对价,要求查明票据流向为由,申请法院对***进行询问。一审法院为此向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与涉案票据有关的笔录和证据,该检察院回函称所办案件中没有涉案汇票的相关笔录和证据。一审法院同时对***本人进行了询问,***称其不知道心新公司,也不认识***,涉案票据系其从**、****取得,后将该票据给了**的父亲**,并收到了**相应的汇款。**在一审中也认可该汇票系其父**从****取得,并已支付了约定的价款94.2万元。
(一)关于新证据的申请事由。**提交两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一是其2012年2月22日提交给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进行权利申报的相关材料一宗;二是“机票确认单”打印件一份。证据一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且**主张系其提交给昆都仑区法院,因此其在原审中就应当持有该证据,从时间上来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情形,且该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由心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从内容上来说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载明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显示携程网确认北京-包头往返机票(2012年2月22日-23日)订位成功,乘机人为孟然(**的丈夫),**主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系权利申报人,具备最后持票人身份。该份材料虽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但其内容与**的主张无关,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此,**关于新证据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
1、关于涉案票据是否遗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时主张,一审认定涉案票据丢失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明显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一审卷宗中除了***自己的笔录称“票据丢失”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审对此认为,心新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票据丢失后,依法申请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心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丢失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主张二审的这一认定缺少证据支持,心新公司在发现票据丢失后20多天才口头挂失,一个月后才向法院申请公告,不符合常理,在心新公司未能有效证明“票据遗失”的情况下,**无需就其否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心新公司系基于正常的业务关系从恒德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心新公司针对该票据已相应申请了挂失支付、公示催告,对于**提出的上述行为的时间问题,心新公司在原审中也已作出了解释,心新公司对其票据丢失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在一审中辩称该票据不存在被盗遗失灭失的情况,而是心新公司将该票据到****进行民间贴现时,因没有拿到全部票款引起纷争,对于该抗辩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二审以缺乏证据为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认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涉案票据的问题。**在原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3月7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了**,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即使该主张属实,因涉案公示催告程序系因**的权利申报行为而终结,原审对**在票据权利尚有争议的情况下转让票据的该行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且该行为的效力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焦点问题的认定,因此,对**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通过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的票据丧失后的权利补救和保全程序。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则该程序应被依法终结,需要诉讼程序解决申请人与相关权利关系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系因**的权利申报行为而被法院依法裁定终结,心新公司由此起诉本案,诉求确认票据上的权利归心新公司所有并判令**、**返还票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心新公司和**谁应享有该票据权利,**是否应当返还该票据也要基于该票据权利归属的认定,原审围绕该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已认定心新公司与恒德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心新公司以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为对价取得了涉案票据,因此,心新公司虽非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该票据,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形,昆都仑区法院在受理其公示催告申请时,亦认可了其是票据权利人。**在接受兖州市公安局的询问时,称自己从未见过涉案票据,否认自己与涉案票据存在法律关系,否认汇票上淑钰商店的印章是自己所有并加盖在汇票上的,同时否认自己与**存在大额业务关系及委托律师**都仑区法院申报权利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又完全反言,主张涉案票据系其2011年12月份因与**的汇天商行进行酒水交易而来,并提交了淑钰商店与汇天商行的经销合同、流通附随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审判决已对其上述主张和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相矛盾之处进行了详细分析,由此认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所印证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通过背书并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并不具有票据权利。**在一审第一次庭审(2012年5月22日)中提交的是涉案票据的复印件,陈述说该票据已转让给**,不在自己手中,且**也未向其追诉过;但在本院再审询问中又称**发现该票据已被法院公示催告的事实后,遂于2012年3月中旬将该汇票退还给了**,**又用其他汇票调换给了**,双方之间进行了即时清结。可见,**的前后主张多处矛盾,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原审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关于二审判决违背票据的文义性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原审认定票据买卖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买卖行为无效的话,也不可能越过诸多中间环节,直接退返到心新公司手中。涉案公示催告程序中只有心新公司和**主张票据权利,**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也仅是主张心新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汇天商行没有义务且客观不能返还票据,并未主张自己在本案诉讼时仍是票据权利人。如前所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心新公司和**谁应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基于票据买卖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对认定该票据权利应由心新公司享有并无影响,对**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园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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