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小民初字第72号
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311号创业园三期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579489-6。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曼、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毅强。
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检测卡和试剂盒,被告应对原告所供应货物及时清结相应款项。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供货,并开具发票计49075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全部货款。经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36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646元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综合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送货单三张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订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
4、发货通知序时簿四张。证明我方业务员与被告宝迪公司进行过对帐。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及南昌宝迪应收明细汇总表1张。证明被告应支付我方货款49075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两笔货款97500元,实际欠我们货款393250元。
6、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总额383646元。
7、QQ聊天记录六张。证明我方公司向被告员工郭民崔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因生产需要,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向原告购买生物检测卡和试剂盒,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供货,并开具发票计49075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3646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生物检测卡和试剂盒,原告按约向被告陆续供货,并开具发票计490750元,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64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3646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应予采纳。因双方在2014年11月26日对帐确认,故利息损失应以对帐的次日计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3646元。
二、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83646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5元,减半收取3528由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国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