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财保12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创业中心三期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路16号2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苏02财保1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无锡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其申请保全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完全不存在。请求法院解除对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保障将来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保全财产措施的实施最终要服从和服务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系中间性的保障程序,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属于仲裁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审查内容。本案财产保全中,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2020)苏02财保121号裁定并未超出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保全请求范围,所作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