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2民初854号
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女,汉族。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负责人宁招队,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相应担保,要求冻结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43131.29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43131.29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