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创业中心三期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系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娆,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8号A座。
法定代表人:于志鹏,局长。
上诉人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伯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娆和原审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内斯特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瞳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伯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江娆对欧内斯特公司所欠上诉人900,545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江娆作为欧内斯特公司独资股东控制欧内斯特公司期间,从上诉人处进货后却未依据供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将欧内斯特公司所有资产转移后,又将欧内斯特公司股权转移给无任何履行能力的他人,企图逃避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纵容帮助江娆逃脱还款责任,严重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我国《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欧内斯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1、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江娆提交欧内斯特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青琴会审字【2018】第011033号)利润表中记载营业收入为:532,154.76元,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为0元,所得税费用为:2,394.82元。而从青岛市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可知:2017年11月9日青岛市北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181.45万元,2017年11月22日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9.55万元。上述2017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明显与欧内斯特公司实际收入严重不符。2017年11月6日欧内斯特公司曾向青岛市北药监局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626181、05706651),开票金额分别为:95,500元、113,406.25元,增值税税款金额分别为:13,876.07元、16,477.83元。上述2017年审计报告记载的所交税金与欧内斯特公司实际所交税金严重不符;所附现金流量表各项支付税费为10,768.35元,实缴税收税率计算占比为2.4%,远低于审计报告记载的增值税税率17%、营业税税率25%。2017年11月6日,欧内斯特公司曾向青岛市北药监局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5706651),开票金额113,406.25元,增值税税金金额为16,477.83元,而欧内斯特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记载的所缴税金远低于其实际所缴税金。2、江娆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替欧内斯特公司付款为欧内斯特公司向其个人借款,但在江娆提交的审计报告(青勋所内审字【2017】第B-20-002号)对此笔公司对个人的借款无任何体现,且该审计报告未体现其应支付上诉人900,545元应付款,该份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3、从审计报告形式看,此审计报告仅是对欧内斯特公司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未对欧内斯特公司的财务账、银行明细流水进行审计,不能得出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财产不混同的结论。一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财产不混同明显错误。(二)江娆在2016年3月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货款,属于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被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江娆有义务保证其个人账户严格独立于公司账户,而江娆用自己个人账户为欧内斯特公司付款,付款凭证已写明为“欧内斯特公司货款”,而非是替欧内斯特公司付款,欧内斯特公司财务制度存在重大问题,明显是江娆控制公司后补单方出具的财务报表写的“公司对个人借款”不成立,也不具备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条件,从江娆提供的审计报告可知,当时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有现金存款,其向股东个人借款不合常理,其付款行为应属财产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此属于借款明显错误。
江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内容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是发生在上诉人中德伯尔公司与原审被告欧内斯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是江娆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江娆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是以江娆曾是欧内斯特公司独资股东为由,对江娆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娆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依据支持其对江娆的诉请。因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对江娆的诉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故意歪曲案件事实。其上诉理由概括为:1.江娆提交的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2.江娆2016年3月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货款属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均系歪曲事实。首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提主体不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中根本就不涉及“青岛市北市场监督管理局”,事实是青岛市北食药局与欧内斯特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这一事实有相关票据和财务凭证在案佐证;其次,上诉人上诉理由所提票据日期不对,有故意混淆视听、颠倒是非之嫌。其一、根本就没有所谓“2017年11月9日青岛市北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181.45万元”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欧内斯特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青岛市北食药局开具了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81.45万元,青岛市北食药局于2016年11月10日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181.45万元。该笔营业收入已记载在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度财务账目中,根本就不属于2017年度(青琴会审字【2018】第011033号)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因此,上诉人所述2017年审计报告记载的营业收入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真相。其二、也根本没有所谓“2017年11月6日欧内斯特公司曾向青岛市北药监局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626181、05706651),开票金额分别为:95,500元、113,406.25元,增值税税款金额分别为:13,876.07元、16,477.83元”的事实,真实情况是:2017年11月6日,欧内斯特公司仅向青岛市北药监局开具过一张发票号为:01626181、开票金额为9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金13,876.07元已在开票时纳税,而发票号为05706651、开票金额为113,40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前述2016年10月13日向青岛市北食药局开具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一。欧内斯特公司的相关纳税情况可详见其2016年度4月-12月及2017年1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江娆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所述欧内斯特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记载的所交税金严重不符的上诉理由,是虚假不实之词。其三、江娆10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2016年3月1日”,欧内斯特公司已将这笔借款记账在2017年1月,在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中也已体现。因此,上诉人质疑(青勋所内审字【2017】第B-20-002号)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涉案审计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涉案三份审计报告是针对欧内斯特公司每一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情况所作年度专项审计,是专业的独立第三方针对欧内斯特公司每一年的财务情况进行的年度审计,且该三份审计报告均形成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具有客观公正及独立性;2.虽然涉案审计报告是针对企业财务报表发表的独立审计意见,但审计结论是建立在抽查企业财务原始会计凭证和财务帐薄基础上形成,审计报告也作出了审计机构取得的证据充分恰当,审计结论适当和充分的表述。3.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该三份审计报告组织双方进行当庭质证,一审法官也已明确询问过上诉人是否要求进行审计鉴定,上诉人也已明确放弃进行审计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此,该三份审计报告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首先,江娆和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江娆不可能无缘无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其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个人借款,也不禁止股东向公司借款,只要该借款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即可。欧内斯特公司的财务账目已明确记载了该笔10万元的款项是其向股东江娆的借款,这一事实有借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上诉人不仅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该笔10万元的款项不是借款,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欧内斯特公司的财产与江娆个人财产存在混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存在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之嫌,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以故意混淆财务票据的日期和业务主体、票据金额等事由提起上诉是故意混淆是非。欧内斯特公司在一审期间就明确表示过其之所以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因上诉人拖欠欧内斯特公司的经销商代理费,且在一审期间欧内斯特公司曾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发现他们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有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向欧内斯特公司释明,让欧内斯特公司另案起诉。上诉人之所以起诉人江娆,就是想逃避支付其拖欠的欧内斯特公司代理费,嫁祸于江娆,这是上诉人起诉的真正目的,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而且一审法院也曾对欧内斯特公司与上诉人进行调解,对他们的代理费和本案货款进行割算,欧内斯特公司也同意割算后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这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江娆与上诉人之间的任何业务往来,而是上诉人和欧内斯特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江娆无任何关系。且江娆早在2018年就转让了欧内斯特公司的股权,现欧内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但因上诉人不同意支付代理费,故他们之间未达成协议。
中德伯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内斯特公司支付货款900,545元及利息(自210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江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中德伯尔公司与欧内斯特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欧内斯特公司向中德伯尔公司购买生物制剂等,中德伯尔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欧内斯特公司仅在2016年3月1日付款10万元,另由江娆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因江娆原系欧内斯特公司的独资股东,故其应对欧内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欧内斯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德伯尔公司违约在先,中德伯尔公司与欧内斯特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欧内斯特公司系中德产品在青岛地区唯一总代理,而在合作期间,中德伯尔公司未经欧内斯特公司同意擅自开展业务,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的收益应归欧内斯特公司所有。
江娆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系中德伯尔公司与欧内斯特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江娆无关。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江娆已将其持有的欧内斯特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王志强。
原审查明,2015年-2016年期间,中德伯尔公司与欧内斯特公司签订中德生物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欧内斯特公司向中德伯尔公司采购生物检测试剂盒等。合同均约定预付款30%,剩余货款在三个月期限内结清。中德伯尔公司向欧内斯特公司提供了价值1,100,545元的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主张自2016年6月15日起欧内斯特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欧内斯特公司在2016年3月1日付款10万元,江娆在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江娆为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欧内斯特公司的财产,提交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审计报告,2016年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为贵公司(青岛欧内斯特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同时,上述审计报告附有201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6年度利润表、2016年度现金流量表、201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与2016年度基本一致,亦附有会计报表等。另江娆提交会计记账凭证一份,记载了其向中德伯尔公司支付的10万元设备款系欧内斯特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由其代付。欧内斯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江娆在2015年10月25日-2018年9月28日为欧内斯特公司股东。2018年9月29日,欧内斯特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志强。
原审法院认为,中德伯尔公司与欧内斯特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德伯尔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向欧内斯特公司交付了价值1,100,545元的货物,欧内斯特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欧内斯特公司称因中德伯尔公司在履行商务合作合同中存在违约故其才拒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商务合作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故欧内斯特公司无权以商务合作合同违约拒付中德伯尔公司货款,其可另案起诉解决双方在商务合作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故欧内斯特公司应向中德伯尔公司支付货款900,545元,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德伯尔公司主张所有货款自最后一次供货后三个月即2016年6月15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江娆提交了欧内斯特公司2016、2017、2018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审计意见称欧内斯特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据此可反映欧内斯特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关于中德伯尔公司提出江娆曾付给其10万元货款,江娆亦提交当时的会计凭证证明该10万元系欧内斯特公司向其借款,综上,根据该两份证据未见有欧内斯特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迹象,中德伯尔公司对此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欧内斯特公司与江娆有资产混同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江娆不应对欧内斯特公司欠中德伯尔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00,5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900,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江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8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德伯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欧内斯特公司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从2015年11月14日至2019年9月21日,江娆在作为欧内斯特公司独资股东期间,欧内斯特公司有多笔大额资金转至江娆个人账户和其丈夫王旭的个人账户以及王年雪、王娟的个人账户和王旭控制的关联公司青岛信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欧内斯特公司财产与江娆、王旭的财产混同。
被上诉人江娆质证称: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此系欧内斯特公司银行流水,只是反映了2015年11月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欧内斯特公司的款项收付情况,并不能证明欧内斯特公司的财产与江娆的财产存在混同。上诉人所述内容也不属实。江娆在2018年12月就转让了欧内斯特公司的股权,而上诉人说从2015年到2019年9月江娆财产与欧内斯特公司财产混同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并不禁止公司向股东个人借款,也不禁止股东向公司借款,只要该借款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财产制度规定即可。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江娆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是应欧内斯特公司的要求代付一笔货款,而该笔款项在2017年1月4日欧内斯特公司已记账,且向江娆出具了借款收据。这些借款收据等证据都是发生在本案纠纷诉讼之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已记载于欧内斯特公司2017年度1月的财务报表中,在涉案审计报告中也都有体现,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况。
因这份交易流水系由兴业银行提供,且江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对此份证据作出详细分析。
江娆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欧内斯特公司财务记账凭证3份、发票17张、银行回单2张,证明:1.欧内斯特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开具了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81.45万元。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181.45万元。该笔营业收入已记载在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度财务账目中。2.欧内斯特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开具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55万元。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9.55万元。该笔营业收入已记载在欧内斯特公司2017年度财务账目中。
证据二,税务事项通知书(青北国税税通[2016]21537号)、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1月至12月、2017年11月、12月的纳税申报表,证明:1.欧内斯特公司于2016年10月起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2017年度的相关纳税情况。
上诉人中德伯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江娆提交的欧内斯特公司开给青岛市北区药监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青岛市市北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欧内斯特公司支付181.45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发票记载所缴增值税仅体现在财务账目中,并未在欧内斯特公司2017、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有体现,证明江娆提交的涉案审计报告与欧内斯特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且欧内斯特公司已收到上述货款,其应依据上诉人与欧内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支付,严重违反契约精神。对证据二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此证据更加证实涉案审计报告记载的税率与欧内斯特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不可以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案件事实。按照江娆所述,即便欧内斯特公司在变更之前是小规模纳税人,按6%缴纳税款,涉案审计报告体现2.4的税率也明显低于实际情况。对上述证据二中的纳税申报表,因系江娆单方提供,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
因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之认定欧内斯特公司系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青岛市市北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付款181.45万元。此证据足可反驳上诉人关于青岛市北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11月9日向欧内斯特公司付款181.45万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述证据二系关于欧内斯特公司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变更的资料和欧内斯特公司申报纳税的填表,其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二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内斯特公司在兴业银行青岛市支行所开立522040100100132787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王旭于2015年12月14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6,000元,欧内斯特公司随后将上述汇款陆续用于其缴纳税款;王旭于2015年12月25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1.9万元,欧内斯特公司当天向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汇付保证金1.9万元;王旭于2016年1月6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1.5万元,欧内斯特公司于当天向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款1.5万元;王旭于2016年2月1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11,475元,欧内斯特公司于当天向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1,475元;王旭于2016年2月15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欧内斯特公司当天向山东信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2.501万元;王旭于2016年2月25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0.93万元,欧内斯特公司当天向山东中咨建成招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保证金0.93万元;王旭于2016年3月1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欧内斯特公司当天向上诉人付款10万元;王旭于2017年1月14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4.2万元,欧内斯特公司随后将上述汇款陆续用于其缴纳税款;王旭于2017年2月4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5.5万元,欧内斯特公司当天向青岛市市北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5.5万元。除上述欧内斯特公司与王旭之间的交易流水外,其两方还存在其余多笔频繁的资金往来。
江娆于2015年12月30日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欧内斯特公司于当天向王旭汇款100万元,用途备注为“还款”。江娆确认其与王旭是夫妻关系。对于上述发生于2015年12月30日的一进一出两笔100万元的交易流水,江娆解释称:因欧内斯特公司当天有笔业务需要资金,江娆便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后因业务未谈成,而王旭又急需用钱,便将这笔100万元直接退至王旭账户。
江娆还称欧内斯特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00元(现金)、10万元和30万元(现金),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其归还。
还查明,关于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缘何未体现应付上诉人账款问题,江娆解释称系因上诉人未向欧内斯特公司开具发票故而未作账务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欧内斯特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否可有效证明江娆个人财产与欧内斯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二、欧内斯特公司的银行流水是否可证明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以欧内斯特公司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税额税率与其现金流量表记载的税额税率不一致和欧内斯特公司审计报告所附利润表记载的缴税额与实缴额不一致为由,主张江娆在一审中提交的欧内斯特公司审计报告不应予以采信,但其此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增值税的实际缴付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税额并非相等关系,前者是基于“收付实现制”,而后者是基于“权责发生制”;前者是至少抵扣进项税额后的金额,而后者仅是销售发票记载的销项税额,其两者在税收实务中几乎不可能相等。企业实缴增值税额受多重因素影响,譬如:起征点、税收减免政策、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混合纳税、纳税调整等等,其并非简单以应纳税销售额乘税率即可计算得出。而增值税税额也非利润表内项目,其并不计入企业当期损益,企业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并不包括增值税,故上诉人对企业会计报表存在误读,本院对其关于欧内斯特公司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欧内斯特公司实际纳税情况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从江娆在一审中所提交欧内斯特公司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内容可看出,注册会计师仅是对欧内斯特公司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情况进行审计,既无对货币资金和存货的盘点记录内容,也无对应付应收账款的函证记录内容,还无对经营收支和成果的核查记录内容,更无对欧内斯特公司和江娆之间资金往来的重点审计和披露,故上述审计报告仅是体现对欧内斯特公司年度会计报表编制情况而非对其年度经营状况的审计。且欧内斯特公司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应付款金额期末数明显小于应付上诉人的账款金额,由此可推知此表并未体现应付上诉人的账款。江娆虽对此解释称系因上诉人未向欧内斯特公司开具发票故而未作账务处理,但其此解释理由难以成立。欧内斯特公司采购货物入库,完全可自制入库单等原始凭证根据合同约定金额或暂估金额入账,其尚未取得上诉人的销售发票只可暂缓对税金编制会计分录,并不影响其编制存货和应付款的会计分录,故欧内斯特公司编制的会计报表并未公允反映其真实经营状况。而负责对欧内斯特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欧内斯特公司已收货但未取得发票的未入账业务,此也可证实注册会计师并未对欧内斯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充分审计。因此,江娆在一审中提交的欧内斯特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能有效证明江娆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欧内斯特公司的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从欧内斯特公司2015年12月30日的交易记录和江娆所作解释可知,欧内斯特公司向江娆丈夫王旭还款即是向江娆还款,据此可进一步推知王旭与江娆之间财产并不相互独立。而欧内斯特公司在兴业银行青岛市支行所开立522040100100132787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王旭个人账户频繁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用于欧内斯特公司对外支付保证金和服务费等,且王旭汇入欧内斯特公司账户的金额与欧内斯特公司当日汇出的金额大多数完全相同,据此不难得出欧内斯特公司需用款时便通过王旭个人账户汇入然后对外支出的结论。而王旭与江娆之间财产并不相互独立,王旭向欧内斯特公司账户汇款完全可视为系江娆的行为,甚至江娆实际掌控使用王旭名下的银行账户也具有高度可能性。欧内斯特公司与江娆夫妇之间非常频繁的资金往来,并非冠之以借贷关系便可解释得通。因江娆当时作为欧内斯特公司的一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完全可授意财务人员作出符合其需求的财务记录,故即便欧内斯特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其同江娆夫妇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借款还款,也不能据之便认定欧内斯特公司与江娆夫妇之间确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次,江娆对欧内斯特公司缘何向其汇款所作相关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江娆称欧内斯特公司曾于2017年1月22日向其借入现金30万元,并随后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其返还。在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已普遍得到广泛使用的2017年,江娆竟还通过支付大额现金的形式向欧内斯特公司出借资金,此不但与其之前的收付资金习惯不相符,且江娆也未就欧内斯特公司为何一次性向其借入大额现金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其此举明显不合常理。而若江娆并未向欧内斯特公司出借大额现金,则其将欧内斯特公司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便难以自圆其说。基于上述分析,根据欧内斯特公司的银行流水足可认定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因此,在江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欧内斯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上诉人所提交欧内斯特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可证明江娆与欧内斯特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江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江娆对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8元,由被上诉人江娆和原审被告青岛欧内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8元,由被上诉人江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何宜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