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国邦树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武夷工贸)6号楼附楼,组织机构代码15501277-8。
法定代表人谢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邦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5953-0。
法定代表人李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吴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华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国邦树脂有限公司(下称国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旸公司双倍返还国邦公司定金78000元;2、华旸公司返还设计费5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28日,国邦公司、华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国邦公司委托华旸公司设计承担年产4万吨聚氨酯树脂工程项目之:(1)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一篇;(2)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不包含的部分:公用工程(锅炉房及导热油外管)及土建条件、设备条件;合同签订后2日内国邦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年产4万吨聚氨酯树脂工程项目的除工艺专业外的其他各专业的施工图;国邦公司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华旸公司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国邦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施工图和履行相关约定后,90日内提交设计文件8份;合同设计费9.3万元,合同S0904的设计内容包含于本合同内,合同S0904的设计费1.5万元已付,因此本次设计费扣除已付的1.5万元,实际应付7.8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国邦公司应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9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国邦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华旸公司设计开工的标志;华旸公司提交设计文件时,国邦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50%,计3.9万元,不留尾款;合同生效后,华旸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其应双倍返还国邦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国邦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7月20日向华旸公司汇款3.9万元,汇款用途为“设计费”。
原审判决另查明,2011年8月,华旸公司提供的上述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经专家初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载明,专家认为存在室外消防管网有误,如罐区部分接室内管网等,请修改;本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由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不合适等问题。此后,双方就该问题等相互发函,国邦公司亦根据华旸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草图。2012年8月30日,华旸公司向国邦公司发函,提出解决方案一: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建议先签罐区消防和全厂消防外管的设计合同,9月3日出图后,按原计划进行安全设计的补充和修改(包括你们配合提供缺的资料),尽快提交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给安监局评审。方案二:按现状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最早的安排要在两个月之后等。该函件还载明,如果上述方案国邦公司都认为不妥,建议国邦公司找其他设计院做该项目。国邦公司于当日复函华旸公司,不同意该两方案。2012年9月3日,国邦公司将上述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等设计委托福建省新五环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设计并通过专家和行政机关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从上述《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载明内容以及此后国邦公司仍根据华旸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草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设计不能通过专家评定的原因包括室外消防管网有误以及总平面布置图由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不合适等基础材料部分不合规范。故国邦公司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通过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华旸公司作为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具体设计人,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遵循全面履行的原则,设计出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提交国邦公司。华旸公司在国邦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合格的情况下,应该履行设计前的审查义务并通知国邦公司补充和完善基础资料,而不应该在基础资料不充分的情况下设计出不合格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审查未通过后,再向国邦公司要求补充基础资料再进行重新设计,从而导致纠纷发生。故华旸公司作为设计人,其未能履行设计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并通知国邦公司,是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审核通过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按40%和60%承担相应责任。从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国邦公司支付的3.9万元属立约定金,其要求华旸公司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邦公司要求华旸公司支付应返还设计费之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国邦树脂有限公司设计费55800元;二、驳回福建国邦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福建国邦树脂有限公司负担849元,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21元。
宣判后,华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旸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华旸公司未能履行设计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并通知国邦公司,是安全设施专篇未能审核通过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按60%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返还国邦公司55800元。该认定及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讼争合同项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最终完善的原因是国邦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是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编制需要以各专业的施工图及相关数据为基础,完整提交这些资料是国邦公司的义务。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国邦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整提供相关资料是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最终完善的根本原因。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的内容来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初稿审查未能通过的主要问题是作为本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基础的总平面、消防、仪器仪表、给排水等专业的设计资料本身不符合规范。双方往来函件亦可证实,虽经多次催促,国邦公司直到2012年8月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整提交相关资料即除工艺专业外的其他各专业的施工图及资料。原审虽认定国邦公司提供的基础资料不合格,但却认定华旸公司应履行设计前的审查义务并通知国邦公司补充和完善基础材料,而不应该在基础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设计出不合格的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审查未通过后,再向国邦公司要求补充基础资料再进行重新设计。该认定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情理。首先,讼争合同第5.1条已经明确约定国邦公司应提交的资料是“除工艺专业外的其他各专业的施工图”,无需华旸公司另行通知。其次,虽然华旸公司不断要求国邦公司提交完整资料,但其要求“先送审,有补充再说”。为了配合国邦公司开展工作,华旸公司在其未依约完整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仍提交初稿,体现了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良好的服务。实际上,如华旸公司不按其要求先提交初稿,合同是难以履行下去的。原审认定华旸公司不应该在资料不完整前提交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这在现实中是不利于合同的履行的。华旸公司本着诚信善意的原则去推动合同的履行,却成了主要过错,明显是不公正的,也有悖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第三,在初审未能通过的情况下,华旸公司仍不断与国邦公司沟通,继续要求其补充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以修改和完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但直到2012年8月国邦公司仍无法完整提供作为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基础的符合要求的相关专业资料,导致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最终完善。二、即便抛开原审认定华旸公司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通过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不谈,原审判令华旸公司返还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设计费的60%亦缺乏事实根据。讼争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为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一篇和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二者属不同的委托内容,专业也不同。讼争合同虽没有具体明确二者各自的具体设计费金额,但依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行业惯例,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的设计费是远高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费的,即设计费93000元中大部分是工艺设计的设计费。本案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资料已依约完成交付国邦公司。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只是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通过审查的事实和责任,并没有认定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部分未能完成或存在国邦公司所谓的不合格问题。即便华旸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也仅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部分承担责任,而不应涉及树脂车间及储罐区工艺设计部分的费用。另外,即便华旸公司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最终完善要承担所谓的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其也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华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邦公司原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国邦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华旸公司在长达将近二年的时间内二次提交的设计成果均被专家否决,导致国邦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华旸公司将其根本违约的原因推诿给国邦公司提供资料不完整不能成立。1、华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其应当有能力完成受托的设计任务。但其第一次提交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经专家初审就被否决,其提交的第二份《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仍未得到专家的认可,最终未能完成国邦公司所委托的设计,导致国邦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而后者仅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完成设计工作并通过专家和行政机关审查。2、国邦公司已按照华旸公司的要求和引导提供完成设计所需文件,没有完成设计完全是华旸公司自身原因所致。华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应当知道如何引导国邦公司提供完成设计所需文件,国邦公司也只能根据其要求和引导予以配合;即使国邦公司提供文件存在不足,根据合同约定也只是允许华旸公司顺延交付期限,而不是提供不合格的设计专篇。华旸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所谓国邦公司要求“先送审,有补充再说”完全是其为推诿责任所编造的借口,国邦公司从未有这样的要求。华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其在完成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方案前必然是已经收到了自己要求的全部材料,否则设计方案不可能完成。其完全有能力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完成设计所需的文件。3、原审认定国邦公司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通过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有误。原审漏查在华旸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设计专篇被否决并要求国邦公司补充材料后,其事隔一年再次提交的设计成果仍被专家否决。事实上,国邦公司每次都是按要求提供资料。国邦公司出于解决问题的考虑仍继续竭尽全力配合提供并不是国邦公司的过错。在国邦公司继续提供材料后,华旸公司事隔一年再次提交设计专篇仍被否决,在这样的情况下仍认定国邦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是不能成立的。国邦公司不认同原审关于国邦公司也存在过错的认定。4、合同解除后,国邦公司委托的新五环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一个月时间就完成了设计并通过了专家和行政机关审查,这佐证了国邦公司提供的文件是完整的,华旸公司未能完成设计是其自身原因。二、华旸公司主张储罐区的工艺设计与安全设计专篇无关并已完成交付没有依据。事实上,这两部分是一个整体,华旸公司自始至终提交的设计成果就是两次被专家否决的设计专篇,相应的工艺设计是作为专篇的组成部分。因为设计专篇被否决,相应的工艺设计就无法采用,是没有任何价值的。从华旸公司提交的《﹤年产40000吨聚氨酯树脂建设项目安全设计专篇﹥补充设计事宜》第二点第5项以及《国邦项目设计事宜》第2项也可看出,储罐区工艺设计并未完成。储罐区工艺设计属于安全设计专篇项下内容,华旸公司将二者割裂开来主张其已完成工艺设计是不能成立的。三、合同解除后,华旸公司应向国邦公司全额返还设计费用;且由于华旸公司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国邦公司已支付的定金。综上,请求驳回华旸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国邦公司根据华旸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草图均有异议。华旸公司认为国邦公司直到2012年9月份始终未提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所需的相关基础资料;国邦公司则认为其是按照华旸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双方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华旸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查明其在国邦公司第一次要求提交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之前,多次发函要求国邦公司补充相关资料;国邦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查明2012年8月30日之前,华旸公司在时隔一年后再次提供的设计专篇仍被专家认定为不合格。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国邦公司有义务向华旸公司提交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和文件,而华旸公司则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依约交付设计文件。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的内容及此后国邦公司仍根据华旸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来看,华旸公司出具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通过专家的审查评定,其中既有国邦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基础材料等方面的原因,也有华旸公司设计的方案本身存在错误或不合规范等方面的原因。即双方均存在过错。华旸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理应在全面审查国邦公司提交的资料、及时要求国邦公司予以补充和完善基础资料的基础上,及时完成并交付符合法定及约定要求的设计方案。但华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其对设计方案未能通过专家的审查评定存在较大过错。故华旸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且无过错的相关上诉主张,以及国邦公司关于其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未能通过审查不存在过错的辩解,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旸公司还主张其完成了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并已交付给国邦公司。但是,华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完成了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内容。而且,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意见》来看,专家审查时提出的问题中亦有涉及树脂车间及储罐区的工艺设计问题,证明华旸公司的相关设计并未通过专家审查评定。故对华旸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华旸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德琨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代理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潘婉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