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3民初178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市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王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19B。
法定代表人:刘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振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远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6万元及利息(利息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振远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465306.5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以来振远公司将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北仪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仪仙村委会)新村的26#、28#、32#、34#、36#、38#住宅楼发包给***施工。上述工程现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审计决算,振远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特具状起诉。
振远公司辩称,1.***曾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施工,其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对于***主张的诉讼标的额1465306.57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且根据其公司与北仪仙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质保期为5年,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振远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振远公司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给其发放劳动报酬。振远公司承包工程后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振远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自2013年起至2018年7月止,***以内部承包的方式陆续施工了振远公司承包的北仪仙村委会发包的26#、28#、32#、34#、36#、38#住宅楼工程。在振远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所有工程款均应通过甲方(振远公司)账户,再由乙方(***)根据工程需要领取工程款。除此之外,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质保期等。目前,北仪仙村委会与振远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振远公司现尚有1465306.5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
本院认为,***施工案涉工程时虽是振远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双方约定,振远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内部承包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对合同的双方而言,因内部承包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现***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振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振远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质保期等,现***要求振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65306.57元及该款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8元,减半收取计8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振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 燕
书 记 员 李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