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5639号
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8013C,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金品花园11幢604室。
负责人:柏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俊贵,男,1967年11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家宽,男,1968年10月1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三加,男,1969年5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陆建,男,1964年10月11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汉,男,1955年11月13日生,住所地盐城市。
被告:张春海,男,1952年1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文,男,1965年2月9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顾红,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文,男,1965年2月9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徐祥文,男,1965年2月9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陈银,男,1969年12月9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男,1972年5月15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卞留军,男,1974年6月21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
被告:顾旭东,男,1974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在射阳县。
被告:安善国,男,1977年11月19日生,住所地在射阳县。
被告:徐卫红,男,1969年9月23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文,男,1965年2月9日生,住盐城市。
被告:吕桂琴,女,1954年11月24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王海峰,男,1968年12月16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
被告:杨洋,男,1974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盐城市宝龙广场2号公寓楼十六层。
负责人:赵铁桥,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湛,男,1988年9月19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
被告:吉华,男,1947年4月28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黄海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左,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紫金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徐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1978年11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七组内(江苏碧成农资城有限公司2幢23号)
法定代表人:余妹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红旗,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正海,男,1972年6月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国投中心21幢华悦汽配。
法定代表人: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曹晓禾(实习),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与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家宽、*三加、陆建、张春海、顾红、徐祥文、陈银、卞留军、顾旭东、安善国、徐卫红、吕桂琴、王海峰、杨洋、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徐湛、吉华、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刘正海、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被告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俊贵、被告*家宽、被告*三加、被告陆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汉、被告张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文、被告顾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文、被告徐祥文、被告陈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徐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文、被告王海峰、被告一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阳、被告鸿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左、被告创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第三人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刘正海、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留军、被告顾旭东、被告安善国、被告吕桂琴、被告杨洋、被告徐湛、被告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医药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2)亭执字第1754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确认我公司优先受偿数额是2480481元错误,我公司提出异议书,扣除与实际施工人*三加已实现优先权12398809元中重叠部分7403943.81元,其余7475346.8元应归我公司享有优先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反对意见不正当,同时确认我公司享有7475346.8元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杰德公司盐城分公司、被告*家宽、被告*三加、被告陆建、被告张春海、被告顾红、被告徐祥文、被告陈银、被告徐卫红、被告王海峰、被告一正律师事务所、被告鸿基建筑公司、被告创盛公司共同辩称,法院原分配方案正确,原告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台标升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前进公司应享有700多万元优先受偿权。
其他第三人共同述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0)盐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879290.61元。二、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公司材料款损失及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997202.1元(106113.4元+2776251.79元+46740元+68097元),并承担原告江苏前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从2010年8月2日起、2000000元从2010年8月5日起、43000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1000000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1000000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1000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均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前进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487号民事裁定,指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929061万元,此款在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损失及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99.72021万元,并承担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的利息损失(200万元从2010年8月2日起、200万元从2010年8月5日起、43万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100万元从2011年3月11日起、100万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100万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均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进公司依据该再审判决书,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案件中参与分配,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2)亭执字第1754号执行分配方案,分配前进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为2480481元。前进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垫资的7475346.8元享有优先权。
另查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三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398809.23元。承担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三加返还工程前期垫资款3485775.1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三加赔偿停工损失计人民币972767.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三加在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科技转移中心大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加依据该判决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院指令本院执行。本案庭审中,*三加认可12398809.23元获得了优先受偿。
再查明,(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明确:据此,中辰科技大楼负一层至十五层的工程总价(不含桩基工程)为29922496.69元。被告前进公司已为该工程垫支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277146.6元、标升公司钢材款5848200.21元、借给原告*三加发工资750000元,原告*三加对该三笔款项计人民币10875346.81元无异议,同意在被告前进公司欠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照准。(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明确:中辰公司已支付前进公司工程款3400000元。
还查明,2013年3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公司被执行款进行第一次分配,前进公司案涉14879290.61元作为一般债权参与了分配。
本院认为,(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929061万元,此款在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进公司支付*三加拖欠工程款12398809.23元,并对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科技转移中心大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院执行,*三加优先受偿权已获得全部受偿。案涉中辰科技转移中心工程相关判决书除认定实际施工人*三加进行垫资施工外,前进公司垫支工程款10875346.81元,(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给付江苏前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9290.61元与*三加垫支工程款客观上存在部分重叠,*三加与前进公司对重叠部分工程款不得重复享有,故前进公司只能对自己实际垫支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原告前进公司自认(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中14879290.61元优先债权中包含*三加的工程款予以从中扣减,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前进公司优先权数额作如下认定,即案涉施工大楼负一层至15层工程总价29922496.69元,减去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48340.65元后,为19874156.04元,再减去所欠*三加工程款12398809.23元,实际优先债权数额为7475346.81元。前进公司在第一次执行分配时其中14879290.6元按一般债权已获得的分配应在本次执行分配中予以扣减。(2012)亭执字第1754号执行案件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前进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与*三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金额完全重叠,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2)亭执字第1754号分配方案。
二、执行分配方案:1、优先扣除执行费、诉讼费等费用;2、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7475346.8元的工程款有限受偿权(实际分配时扣减在第一次分配时其中14879290.61元按一般债权已获得的受偿款);3、除上述两项优先执行外,各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在优先受偿权获得清偿后,剩余款项由一般债权按比例受偿。
本案受理费64127元,由二十名被告平均分担,各负担32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永高
人民陪审员  苌飞飞
人民陪审员  成爱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琦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