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安智慧江苏科技有限公司

1028无锡晶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028号
原告:无锡晶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303-9。
法定代表人:张鹏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玮,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无锡晶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安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晶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01万元;2、判令**向晶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以22.0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事实和理由:晶安公司与**于2019年7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晶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01万元,逾期尚应支付按照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经催讨未果,晶安公司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晶安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晶安公司持有苏州晶程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程公司)51%股权、认缴资本255万元、实缴资本51万元,**持有晶程公司49%股权、认缴资本245万元、实缴资本41万元,约定:晶安公司将其持有的晶程公司51%股权转让给**;双方以晶程公司的账面价值及实际出资为参考,同意转让价格为22.01万元;双方签署协议后,**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晶安公司股权转让款的预付款22.01万元,在协议生效后该笔预付款自动转化成正式的股权转让款;本次交易完成后,晶安公司持有的晶程公司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给**,晶安公司不再承担出资义务;本协议自双方或授权代表在本协议上正式签署之日起成立,在本股权转让事项经双方有权审批机构审议通过后生效;**应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向晶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2019年11月11日,晶安公司向**发出催款函,表明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款项支付期限已届满,要求**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收函后并未支付款项。2020年1月15日,晶安公司与**就前述晶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晶安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催款函、邮寄凭证、晶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晶安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受让晶安公司持有的晶程公司51%的股权,且双方已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理应按约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22.01万元,逾期不付尚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晶安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支付以22.0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综合考虑**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产生的损失等因素后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以22.0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晶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0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无锡晶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晶安公司负担279元,由**负担2254元(晶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2254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