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5执24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应向晶安公司支付22235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晶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392.67元,本院依法开具执行费50元,剩余5342.6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晶安公司。
经向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产品,本院已依法扣划**名下保险合同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利益9289.86元,依法开具执行费100元,剩余9189.8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晶安公司。
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22354元及相应利息,已执行到位14532.53元,执行费3235元已收取150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晶安公司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晶安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晶安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晶安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