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03民初6029号
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南路***商住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2077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将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2801457。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立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56071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0473元(利息自2019年12月4日起以14560717.78为基数按2019年12月20日当期全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合计15571190.7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延伸区路网工程06标段工程,同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款为13649293.64元,双方约定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9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5日,经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竣工价款为14560717.78元。竣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称该项目负责人**在被告处有多笔借款,因此拒不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但被告违约不予拨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辩称:首先,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后“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经多次变更与合并,现为“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且“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这个单位早已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请中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主体,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不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第三人**系案涉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路网工程05标段、06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案涉05标段是**挂靠在“六安市铭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06标段是**挂靠在本案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且案涉05、06标段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并验收。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如下:第一,**作为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06标段《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及经济签证单,且均加盖了刻有“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的项目部张。第二,**作为“六安市铭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05标段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且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第三,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自2012年1月开始至2015年6月份期间,先后向案涉05、06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了1993万的工程款,且均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和收据。第四,案涉工程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竣工,且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将近1500万元,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工程款系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再次,被告已经付清了案涉05标段和06标段的全部工程款,不下欠原告及实际施工人任何工程款。虽然案涉05标段和06标段的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但是由于实际施工人**及其挂靠单位不配合,导致案涉05、06标段迟迟得不到审计决算。后,经过被告的多次协调和要求,挂靠在原告名下的案涉06标段工程才于2019年11月5日得以审计核算,核算金额为14560717.78元。由于05标段工程至今得不到审计核算,但是05标段固定合同价款仅为4654999.14元,且六安市铭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开具400万元金额的发票。根据被告单位已支付了1993万元工程款,即使按照合同价款支付05标段的全部工程款后,剩余金额也远远超出06标段审计核算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已经在竣工验收前就付清了06标段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管委会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最后,虽然被告已经付清了案涉05标段和06标段的全部工程款,除了05标段由六安市铭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400万元金额的发票外,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任何税务发票。即使原被告双方由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被告也完全有理由要求原告补齐已付的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延伸区路网工程06标段工程。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另对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5日,经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竣工价款为14560717.78元。被告未按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2021皖1503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06标段实际施工人,并且欠付劳务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三性有异议,被告的全称为“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正确。
对证据二:对《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案涉06标段的道路建设实际施工人是**,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的。
对证据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案涉06标段的道路建设实际施工人是**,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发包人再次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利息。
对证据四:对《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06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早于2016年9月22日就通过竣工验收,由于原告及其实际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才进行审计决算。实际上,发包人早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了审计报告确定的全部工程款,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即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
对证据五:对于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该判决书也认定了**系案涉06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至于**下欠劳务费,那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抗辩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的合并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全称为“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不是原告起诉的“六安市裕安平桥高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已不存在,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证据二:**的户籍证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平桥工业园路网工程05标段是**挂靠在六安市铭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06标段是**挂靠在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同时,案涉05、06标段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其中06标段工程已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审计核算,核算金额为14560717.78元,其中包括经审计的4972133.62元路面沥青款项。
证据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造价表、经济签证单、工程款结算统计表及财务凭证,证明案涉06标段的路面沥青工程由原告分包给安徽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和原告对沥青施工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同时,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已付工程款发票等事实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我们对于被告单位名称的变更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时,按照按照施工合同上面的公章进行起诉,但是被告多次变更了名称,不影响它的主体资格问题。
对于证据二**的户籍证明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挂靠05标段,以及05标段施工情况和最终审计定案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建设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审计报告没有异议,那么需要提出的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二页第三十八点四条,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也就是说在进行结算的时候,被告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而不是直接由被告同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该条明确约定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对于证据三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没有提供原件,从复印件来看,发包方在合同的表头处显示的是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标项目部,但是在末尾发包人签字处是**签字,并不是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且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工程款结算统计表,就这个统计表而言,可以看出有很多笔是**向被告的借款,被告也注明了借据,也就是说被告不能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而且不能确定**是否与被告具有其他的工程关系,本案为06标段,但是05标段未经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是不清楚的,那么即使**领的款是05和06标段的总款,如何区分哪一笔款是05标段,哪一笔款是06标段,那么被告也不能清晰的说明,所以不能达到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证明目的。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工程款,所以不具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延伸区路网工程06标段工程,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价款为13649293.64元;**挂靠原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9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5日,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竣工价款为14560717.78元。自案涉工程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并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多次以借支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993万元(含05标段)。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及实际施工人均未与被告结算,也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现更名为安徽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挂靠原告公司对外施工,其领取工程进度款应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领取工程款共计1993万元(含05标段),双方合同才得以履行。2、案涉工程从开工到竣工乃至审计,原告自始知情,且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审计,期间长达八年之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因此,对**向被告支取的工程款,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的。3、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230元,由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