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5执监19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诉人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525执监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立公司)、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拍卖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XXXXXX房屋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因第一次拍卖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该院根据**以物抵债申请,于2018年1月18日裁定将上述资产作价898358.65元抵偿全部债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承担。随后该院出具以物抵债的协助文书,配合**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西竹公司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于2020年4月提起申诉。经本院督办,霍山县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0年12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诉人西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 申诉人西竹公司称: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予纠正,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西竹公司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泗洪县人民法院未明确西竹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径行查封西竹公司的财产,并裁定过户至**名下的行为侵犯了西竹公司合法权益,且西竹公司并不拖欠祥立公司工程款;2、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明房产权属关系情况下于2016年12月8日查封案外人海纳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XXXXXX房屋,没有法律依据;3、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苏1324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书,但裁定书作出时间却早于判决书。故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西竹公司财产,严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此判决,在西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不欠祥立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的情况下,应推定西竹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少***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虽然泗洪县XXXXXX房屋已由产权人西竹公司过户登记为案外人海纳公司,但该行为后被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上述房屋仍归西竹公司所有。因此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上述房屋的执行行为合乎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更没有侵犯西竹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西竹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维护执行权威。 被执行人祥立公司答辩称:西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最后无法施工。祥立公司也没有收到西竹公司工程款,祥立公司没有责任。请求驳回西竹公司的监督申请。 霍山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与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立分公司)、祥立公司、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6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在欠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对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祥立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终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12日,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委托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判决。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监督卡等材料,查询了被执行人祥立公司的银行账户、房地产(其名下的房地产均有抵押),该院于2015年2月冻结了被执行人祥立公司银行账户80万元(余额不足),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该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西竹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国银行江苏省泗洪县支行反馈,西竹公司账户于2013年4月19日即已关户。2014年12月19日该院作出(2014)**字第0044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西竹公司位于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80万元,证号洪国用(2012)第399号。 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西竹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江苏海纳纸业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海纳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查封由西竹公司无偿转让给海纳公司所有的第8、9幢厂房(证号:S076281,面积约2126㎡)。该院依据申请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4)**字第446号之二、(2014)**字第446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海纳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海纳公司名下位于江苏泗洪县XXXXXX。上述两份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6日交由EMS投递(单号为:XXX),12月18日泗洪邮政速递公司开始安排投递,始终显示为未妥投,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12月26日再次投递,显示未妥投原因为拒收退回。 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本案查封的第8幢、第9幢厂房。3月20日,该院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评估价值,于6月30日裁定解除对海纳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XXXXXX厂房查封。该院分别于6月30日、7月11日将解封裁定和评估报告通过EMS投递送达海纳公司,邮政速递以“单位无人、人在外地短期不回”为由未妥投,7月21日该院予以公告送达。2017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拍卖海纳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XXX房屋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11月11日,该院通过淘***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 2017年12月11日海纳公司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追加海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中止对位于江苏省泗洪县××路北侧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XX)及土地使用权(洪国用(2012)第399号)的拍卖。该院经审查查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324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西竹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的《泗洪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XXXXXX项下坐落于泗洪县XXX房屋仍归西竹公司所有,该院遂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海纳公司的异议请求。海纳公司未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该院继续拍卖江苏省泗洪县XXX房屋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18年1月1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申请,该院作出(2017)皖1525执恢13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上述资产作价898358.65元抵偿全部债务。 以上事实有西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执行案卷以及各方当事人听证陈述为证。 霍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院能否执行西竹公司财产的问题;二、本院能否查封海纳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泗洪县XXX房屋的问题;三、本院(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的依据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于被告西竹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西竹公司与被告祥立分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亦没有结算,在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被告西竹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西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可以确认,西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完全支付了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西竹公司如已不欠祥立公司工程款或其欠付的数额不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应当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西竹公司并未提供其不欠祥立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在收到本案执行通知书之后至本案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亦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其关联公司海纳公司在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提出西竹公司已不欠***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故该院依据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和履行义务人,在查明被执行人祥立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2014)**字第004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西竹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具有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4)**字第446号之二、(2014)**字第446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海纳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海纳公司位于江苏省泗洪县XXX房屋,海纳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1月9日,该院裁定拍卖海纳公司位于江苏省泗洪县XXX房屋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海纳公司于12月1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确认西竹公司与海纳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包含该院查封拍卖的位于江苏省泗洪县XXXXX房屋归西竹公司所有。该院依据该份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2月25日驳回了海纳公司的异议请求,海纳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海纳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据申请裁定查封并拍卖海纳公司的涉案房产,实际上仍是西竹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中明确载明依据的是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字第0044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字第4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不是依据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324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书。故西竹公司认为该院(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是“先知”裁定,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字第00446号、(2014)**字第446号之三、(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西竹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1525执监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西竹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执监1号执行裁定,纠正该院(2017)皖1525执恢134号执行裁定,并对申诉人的财产执行回转或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确定上述内容,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予以明确。本案申诉人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申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本案生效判决未予具体明确,在这种情况下,霍山县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拍卖申诉人财产属于滥用执行权力。2、申诉人实际并不拖欠祥立公司的工程款,本案因祥立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也未与申诉人决算,经申诉人多次发函,祥立公司未子理睬,致使其只能自行决算,经申诉人计算,其非但不欠付工程款,实际存在多付情形。3、本案(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这样的事实问题显然不是执行阶段及执行法官能够自行明确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较为复杂,本案亦不例外,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久付数额要根据双方举证并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才能得出。因此本案申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显然还要根据其他生效判决的结果才能确认,但申诉人与祥立公司至今未决算,祥立公司至今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4、霍山县人民法院虽组织执行听证并作出执行裁定,但是该执行裁定内容严重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通过内部监督程序难以纠正错误做法,因此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监督、解决。西竹公司为支持其申诉主张,提交了两份协议书、两份公证书、工程款汇总表、收条、***、劳务费分配方案等复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对霍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西竹公司一审作为被告,委托了代理律师参与庭审,为支持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西竹公司提交了收条等证据。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西竹公司与被告祥立分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亦没有结算,在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被告西竹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西竹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西竹公司未对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而祥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西竹公司也未应诉答辩。二审法院对祥立公司的上述请求审理后,作出(2014)***终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西竹公司设立于2010年9月25日,发起人为**、***,后股东变更为**、***、**、***,**任执行董事,**任监事,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西路北侧,经营范围生活用纸、***、尿裤、尿片销售。海纳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23日,发起人***、**、**,**任执行董事,**任监事,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XX区XXX幢,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纸巾(纸):生活用纸、***、尿裤、尿片销售。上述一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第一,两被告均由**作为发起人之一发起设立,两被告执行董事均为**,**为两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且两被告经营范围形同,应认定两被告为关联企业。” 再查明:根据泗洪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提交的不动产产权登记情况表,显示涉案的位于江苏泗洪县XXXXX厂房现产权人为苏州振宇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号苏XXXXXX号,登记时间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7日设定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西竹公司的申诉理由能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0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西竹公司与祥立分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款亦没有结算,在总工程款没有明确数额的情况下,西竹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判决西竹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西竹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其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故西竹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本案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义务。 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现申诉人西竹公司仅依据本案一审诉讼环节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主张其实际不欠***公司工程款,属于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依法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鉴于目前涉案工程仍未结算,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西竹公司是否欠***公司工程款仍未达成共识,本院申诉审查过程中,尝试组织三方到庭对账,但西竹公司表示拒绝。 其三,霍山县人民法院对涉案的第8幢厂房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的过程中,通过EMS法院专递、现场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海纳公司,海纳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并未继续主张后续权利救济。而申诉人西竹公司与海纳公司为关联企业,**为两企业的执行董事、实际控制人,对于霍山县人民法院处置涉案房产应是明知的。本案西竹公司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欠付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按照执行到期债权规则,申诉人西竹公司明知霍山县人民法院在处置涉案资产,却以消极方式回避本案执行,如其已不欠***公司工程款或其欠付的数额不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等方式积极主***救济。其关联企业海纳公司提出异议时,也未提出西竹公司已不欠***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现申诉人无正当理由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提出不欠付工程款,且未能提供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其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西竹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西竹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