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某某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民初651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南路***商住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207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立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祥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46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祥立建筑公司因承建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家园项目工程,成立了“安徽***立建筑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项目部”,据悉该项目部负责人为***。2016年6月19日,***以该项目部名义将**佳园一期项目中的人工挖空桩基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决算,确认原告人工挖孔桩班组总工程量为7207.7米,总工程价款为1045116.5元。现因另有791米的工程量,价值为114695元的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人工挖空桩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款约1045000元,我已经在2017年1月22日全部支付完成,主要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向我出具了领条。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祥立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是祥立建筑公司施工,祥立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将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两被告就案涉项目成立劳务分包关系,祥立建筑公司已将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现***在祥立建筑公司处没有款项了,相反******立建筑公司借支款和垫付款即人工工资费用;2.祥立建筑公司和原告没有建立装机挖孔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建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陈述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没有权利向两被告重复主张工程款项,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劳动施工协议书(人工挖孔桩)》、决算单、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分项工程中尚有劳务款未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收条7份,能够证明在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资款1045000元。 对于被告祥立建筑公司庭后提交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未提及该审计报告,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被告***以安徽霍山详立建筑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人工挖孔桩)》。协议主要约定:……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设备。……七、工程造价: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包工不包料,综合单价145元/m(包括图纸范围内人工桩)。八、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乙方完成甲方总工程量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人200000工资,余款在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按实际工程量付款)。……”该份协议书尾部的“甲方”由被告***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名确认。 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量进行结算,案外人**(音译)和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劳务款总计1045116.5元(7207.7m×145元/m),该款已付清。同日,案外人**(音译)和被告***又共同出具另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人工挖孔桩班组,在**佳园施工中因部分桩位超深未纳入工程量,总计超深791m,待审计决算后按审计决算超深实际工程量计算。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当庭自认案外人**(音译)系其雇佣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工程量统计和工程进度。 又查明,案涉的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由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发包,被告祥立建筑公司中标承包。后被告祥立建筑公司当庭自认其将中标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金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区审投报[2019]135号《审计报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3、工程合同开、竣工时间,实际开、竣工时间,工期迟延原因工程合同开工时间:2016年5月20日;工程合同竣工时间:2016年12月16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5月189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7奶奶12月10日;本工程工期延期368天,建设单位已出具工期延期情况说明:(1)勘察单位勘察有误,导致人工挖孔桩超深,二次设计变更等原因单位工期;(2)屋面、外墙保温材料变更,耽误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人工挖孔桩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超深?若存在超深工程量是多少? 本案中,2016年10月15日,案外人**(音译)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部分桩位超深工程量为791m,且2019年1月30日金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区审投报[2019]135号《审计报告》工期迟延原因处也载明因勘察有误,导致人工挖孔桩超深,二者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人工挖孔桩施工部分存在超深工程量;至于超深工程量,原告***提交的《证明》已载明超深工程量为791m,且有证明人**(音译)及被告***签名,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确认超深工程量为791m,又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145元/m计算工程款为114695元(791m×145元/m)。现原告请求支付超深工程款114695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146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祥立建筑公司作为“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其自认将工程的总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又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人工挖孔桩)》,并加盖“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的公章,被告祥立建筑公司虽否认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和有“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的公章,但被告祥立建筑公司是明知***无相关施工资质仍进行分包,***以祥立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实际施工,祥立建筑公司对***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祥立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超深工程款11469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4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