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25民初1898号
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立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煦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立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8683.2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钱工程款应缴税金2868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中标被告招标建设的“***一期电影院零星工程”,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清单施工,具体包括***一期店招基层、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及电影院零星工程等,工期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涉及增加项目的工期顺延,合同对各类施工项目的计价方式及单价均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总价款暂定为390741.74元,最终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同时签署了“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并经被告指定的工程代表**签字验收,且大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被告指定工程代表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累计工程款应为583578.47元。原告按照约定报送“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单位实际控股人“成本部”审核时,不顾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已被现场验收的事实,全盘否认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克扣工程款,以“不签字无法按时结算进度款”为由胁迫原告签字领款,原告为结款发放工人工资不得已签字确认其中一部分,共领取“进度款”288735.8元,原告认为,为领取“进度款”被胁迫签字,对前期工程量及价格的让步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以图协商解决,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鉴于被告的失信行为,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后支付”,原告深感不安,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下欠工程款。
被告煦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未按约定报送结算材料,工程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条件未成就;2、被告驻工地代表签字不是原告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委派**担任本工程的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盖公司公章确认方有效:工程结算、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谈判”,工程最终需经审计,**签字时均加注有“请成本审核”字样;3、被告认为原告申报的“店招基层上梁”工程量为展开面1784.06㎡,是恶意曲解了2020年3月31日会议纪要中所称“双面”的含义,原告施工的“店招基层(上梁)”工程量应为841.52平米;4、被告应按90元/㎡的单价与原告结算“店招基层(上梁)”工程款,被告经现场复核测量,发现“店招基层上梁”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现象,依约应按50%即90元/㎡计算此部分工程款;5、所施工“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工程、“空调管井”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双方经现场复核,原告授权委托人已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实施胁迫行为,应以确认的工程款为准;6、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预留质保金,不应获得支持。
原告祥立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之前原被告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对施工范围、合同价款、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工程量的增减等类容均有明确约定;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指示完成所有工作,质量数量均已通过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约定计算方式报送了工程总造价;证据五当庭撤回;证据六、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多次确认店招基层工程的价款计算方式;证据七、被告出具第一次进度款的单据,证明被告原本就是按双面店招基层计算的;证据八、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证据九、洽谈记录(是被告单位庭前提交的),证明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其项目单价有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申请了证人出庭,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显示不出相关内容作证其证明目的;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虽是被告提供,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据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程序,**是被告工程代表,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且工程结算、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谈判等事项须经被告盖公司公章确认方有效,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在施工中私自变更龙骨间距尺寸降低标准,依约应按50%计算工程款;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8730.58元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图纸,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店招基层(上梁)”工程存在私自变更龙骨间距尺寸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现象的事实;证据四、投标报价汇总表三份,证明原告及六安臻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操时友三家在投标报价时确认“店招基层(上梁)”工程量为970.4㎡的事实,汇总报价后面的价格分析表,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所施工“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工程、“空调管井”工程及其它零星工程,双方经现场复核,原告授权委托人已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出的格式合同,***对对工程量、质量、工程单价的签字也是有效的,**是甲方代表,多次与原告进行了价格谈判,构成了表见代理;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是其他单位的工程报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案外人***没有获得原告的签字授权,***的签字是因被告要挟原告进行签字,不是对单价或者工程量的放弃;证据六证人证言有异议。
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20年3月,原告中标被告招标建设的“***一期电影院零星工程”,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清单施工,具体包括***一期店招基层、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及电影院零星工程等,工期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涉及增加项目的工期顺延,对各项工程的价格作了约定:店招基层180元/㎡,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95元/㎡,影院踏步707.28元/m³,影院看台155.05元/㎡,影院找坡168元/㎡,影院栏板1213.64元/m³,税率按9%计算,总价款暂定为390741.74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竣工实际工程量计算,并按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在验收一年后21天内无息返还50%,两年后21天内无息返还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店招基层、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影院踏步、影院看台、影院找坡、影院栏板工程,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空调管井、六号楼地下室风机墙体拆除及新建墙体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
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提交结算,2020年7月4日被告工程代表签字确认六号楼地下室风机墙体拆除及新建墙体工程款9948.16元(含税);2020年9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部分项目工程款(不含税)为:影院看台63.64㎡、价款9867.70元,影院踏步13.72m³、价款9700.99元,影院找坡53.51㎡、价款8989.68元,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1474.89㎡、价款128699元,空调管井价款计12416.55元,四层放映厅加气块6m³、价款2739.77元,合计172413.69元。
完成影院栏板20.883m³,依据约定价格1213.64元/m³为25344.44元(不含税);2号厅框架梁加气块砌体3.124m³、影院5号厅室外楼梯平台封洞0.71m³、地下仓库7.104m³、1号楼仓库1.816m³、3号楼面馆加砌块隔墙3.844m³,合计16.598m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洽谈记录)不含税价系733.94/m³,价款12181.94元(不含税)。
关于店招基层阻燃板工程的价款,因原、被告对单面、双面的认识及计价方式意见不同,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三永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各选一处施工供鉴定机构采样,依据其平均价格,最终确定价款为151752.42元(含税)。
以上不含税部分的价款209940.07元(172413.69元+25344.44元+12181.94元),其9%税率为18894.61元,含税款为228834.68元(209940.07元+18894.61元)。
综上,含税总工程款为390535.26元(228834.68元+9948.16元+151752.42元)。
另查明,以上工程于2020年10月交付使用,2020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873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祥立公司与被告煦蕾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接收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扣除已付部分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不超3%,按3%计算,工程2020年10月交付使用,至起诉不到支付时间,质保金11716.06元(390535.26元×3%)暂不予支付。
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0088.62元(390535.26元-288730.58元-11716.0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088.62元;
二、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款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原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