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南路***商住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207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48302.4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对其施工工程具有维修义务,依约应当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劳务施工协议(瓦工)》明确约定,瓦工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根据小区物业的维修清单,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1、4、5、6、11号楼五栋楼的瓦工劳务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应当依约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二、上诉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其代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系其履行管理职责,合同权利义务应该归属***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和使用法律错误。《劳务施工协议(瓦工)》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本意也是与祥立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在劳务协议上签字,其本质是代公司履行项目经营管理职责,项目外部债务应当***建筑公司承担,而且被上诉人祥立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有权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和支配使用工程款,享有合同权利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工程外部债务也应当***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自身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借用***立公司的公司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对外发包并与答辩人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瓦工)》,故人民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准确无误。从***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其始终认为是***立建筑公司对外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代表的是公司行为。答辩人正是出于对***和***立公司的双重信任,才敢与两位上诉人签订协议并完成协议的施工内容。被答辩人***与***立公司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与被答辩人***需要向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均承担责任正确。
祥立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该施工协议书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签订。虽然该协议书上有项目部**,但是我方公司在2010年6月开始就禁止项目部刊刻**,并且于2013年4月27日开始,在报纸上已经登出公告,若因资料等需要刊刻**,必须经公司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且**上仅能注明资料专用章,凡未经公司同意,项目部私刻公章引发的经济纠纷,公司是一律不承担责任的。通过该公告足以证明***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非我方公司行为,**也并非我方公司出具,该协议仅仅能证明***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而不是我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祥立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无权、也不应向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款。其理由: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系由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发包,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包,为了便于工程的施工管理,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审被告***进行施工。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双方劳务费用已结付。原审被告***尚欠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支款和垫付款等。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与原审被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主张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瓦工)》,对该协议书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瓦工)》的再转包行为纯属二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被答辩人***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并在劳务施工协议书作为发包方予以签章,要求答辩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仅存在劳务关系,还签订了劳务合同,本案当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固然需要对答辩人的劳务款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答辩人***、***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关系,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仅仅能依据劳务施工协议书(木工),被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劳务施工协议书也加盖了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章,***本意也是与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后,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向***支付劳务工程款,上诉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主体资格,也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其应该是在履行项目管理的职责,根据这两个关系来看,应该是由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二、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应该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和支配使用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外部债务应当由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且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很多的债权债务,***、***就是上诉人******建筑公司之间也未明确约定,对外的债务,承包的对外的债务承担方式,因此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所以本案的工程款是应当由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三、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1、4、5、6、11号楼瓦工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瓦工尾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书(瓦工)》。协议主要约定:……七、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形式1.承包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92元计算。2.付款方式:主体施工至_层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0%,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内付清。……”该份协议书尾部的“甲方”由***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乙方”由***签名捺印确认。同日,***(乙方)与***(甲方)又签订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安全生产责任。该份协议书尾部的“甲方”由***签名确认并加盖“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在“乙方项目承包人”处签名确认。2018年9月22日,***与***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瓦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劳务款总计为1432802.48元,后***陆续向***支付劳务款1384500元,下欠48302.48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的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由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人民政府发包,祥立建筑公司中标承包。***建筑公司当庭自认其将中标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通过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30日决算审计金额为39902002.57元。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瓦工)》,约定将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中的瓦工劳务分包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欠付***劳务款出具结算证明,且根据庭审中***自认尚欠48302.48元劳务款未付,现***请求支付剩余劳务款48302.48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给付时间已届满,故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诉请要求被告自2020年11月4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劳务款的利息,法院认为,由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款,确实给***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将利息调整为以4830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祥立建筑公司作为“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佳园小区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其自认将工程的总劳务分包给***,后***又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瓦工)》,并加盖“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的公章,祥立建筑公司虽否认公司成立工程项目部和有“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章”的公章,***建筑公司是明知***无相关施工资质仍进行分包,***以祥立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实际施工,祥立建筑公司对***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祥立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虽辩称***施工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该问题工程维修费应从***诉请金额中予以比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维修费及该维修费用于***施工部分,故对于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8302.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830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和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是否适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九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与***之间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拖欠***劳务款48302.48元,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承担劳务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祥立建筑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过错明显;同时祥立建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时,就劳务工资的发放具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对施工工程项目缺乏必要的监督,导致务工工人工资未能完全实现,提起诉讼。故原判上诉人祥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施工工程具有维修义务,依约应当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一节,因其诉称“案涉《劳务施工协议(瓦工)》明确约定,瓦工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内容涉及对协议的审查,此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和安徽***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