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5民初11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衡山镇锥子山村(**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衡山镇西镇南路***商住楼12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县衡山镇淠河新村小区安置房9号楼由被告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个人承建,2013年原告等几个农民工一起做该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共计水电工程款106560元,因被告***业务繁忙,由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代管案涉工程账务且其本人又是该公司股东,为了结账付款方便,故由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费用汇总结算单。此后,三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款项,截止至诉讼之日仍欠工程款1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到等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该款项是原告几个农民工的工资款,至今拖欠七八年了,无奈之际,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承建**县淠河新区安置房工程,其中9号楼由***负责承建,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是***分包给案外人***,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儿子,***是该公司的财务会计,代为其做账,涉案工程与**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对2014年8月15日***安排***与**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内容没有异议;2017年5月12日,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九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被核减34544.77元,系**和案外人***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所致,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与**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经审理查明,**县衡山镇淠河新村小区安置房9号楼由被告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承建,2012年12月2日,***将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并签订承包协议,后该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水电工程款为106560元。工程款结算、支付由**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单显示,被告2018年2月14日最后支付一笔工程款7400元,结欠10000元未付,同时备注电线未穿。
另查明,***是**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儿子,***是**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涉案工程款是以原告**名义结算并实际支付给**的,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内容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结算单备注电线未穿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从结算中扣除;3、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涉案工程是有***于2012年12月2日,将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工程结算、实际收款人均是**,应认定原告**为该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结算单备注电线未穿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从结算中扣除问题,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06560元,被告***在明知电线未穿仍与原告结算,2017年5月12日工程审核后,于2018年2月14日在已发现涉案工程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继续支付7400元工程款不符常理,且诉讼前未主张该项权利,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代为结算、支付系被告***授权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其同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县友欢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祥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户名:**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