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2民初1825号
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邯郸机场院内。(以下简称翔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杨新杰,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杨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无效的;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差额工资59967元、飞行小时费和出差补助48500元、经济补偿金52409元等;3、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当被解除。被告原系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汇公司)员工,因其要求转会到原告单位工作,后由原告、被告、金汇公司三方签订了转会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向金汇公司支付了80万元转会费,被告即成为了原告的员工。被告之前的准驾飞机类别为HU-269航空器,被告为增加其驾驶飞机的类型,根据其请求,原告与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对被告进行培训,原告为此支付了培训费137800元。被告也由此取得了驾驶贝尔407航空器的资质。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才三年时间,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被告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逃避义务的行为,所以,被告不仅要赔偿上述损失,而且《劳动合同》也不应当解除。当然,原告也不存在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额工资、飞行小时费和出差补助、经济补偿金,这些请求与法不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由为:关于劳动报酬。法律规定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就有报酬,不提供劳动就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本案来看,属于第一种情况。民航局于2016年8月之后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暂停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运行规范全部内容的通知》,决定暂停原告《运行规范》的全部内容,暂停商业运行。自此,原告没有了商业运行,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自此,被告未提供劳动,未到岗,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和业绩的实际情况,以每月5000元,即不低于邯郸社平工资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等相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按本人工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根据被告在仲裁委提交证据其工资有几个不同人的账户,但从被告收款的情况看,载明***的金额是四千余元,被告的个人账户是按该工资标准,原告依法缴纳社保金并无不当。关于工作条件。被告陈述原告未将其驾照年审,这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未在岗,其也未向原告申报,故被告未年检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这一情形。关于飞行小时费和出差补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飞行小时费和出差补助没有约定,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的仲裁请求有些不属于仲裁和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1、除了仲裁裁决被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之外,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精神,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至于社会保险缴纳金额足不足,是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劳动仲裁和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2、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劳动档案,被告在仲裁请求中没有这一请求,仲裁裁决支持这一请求也超出了其审理范围。
被告***提交答辩状,辨称: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实清楚,答辩人有权依据《劳动合法法》第38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通知日生效1.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小时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答辩人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基本工资和小时费两部分,小时费200元/每小时,每月保底30个小时;基本工资为8330元/月,后调整为10000元/月,工资总计16000元,且为税后工资。被答辩人为了避税,通过向***、马勇、马子微、杨志宏四个银行卡转账支付答辩人工资,总计15603元。2016年10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工资停发。截止到答辩人向邯山去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拖欠工资6个月,总计93618元,其间曾补发33651元,仍拖欠59967元。答辩人在2016年4月至6月飞行220个小时、外出45天,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飞行小时费220×200元=44000元、出差补助4500元,两项合计48500元。有答辩人与公司会计的对话录音、飞行统计表和答辩人之前的费用报销单为证。被答辩人诉状中指出,民航局于2016年8月2日之后向被答辩人下达了《关于暂停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运行规范〉全部内容的通知》,暂停了〈运行规范〉的全部内容,停止了商业运作,所以每月仅发放5000元。但是我们可以看看这个通知的内容:经我局查证,你公司自2015年8月2日至今,未曾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般商业飞行及农林喷洒作业飞行,连续间断时间已超过一年。这是民航局之所以停止被答辩人商业运作的原因。这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没有规范运营,存在违规行为,不能因被答辩人自身违规的行为来限制答辩人作为劳动者获取报酬的权利。被答辩人公司既然已经不能为答辩人提供工作条件,就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不能因自身的违规行为成为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借口,让答辩人来承担不利的后果。2.被答辩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给答辩人提供劳动条件。答辩人的职业是直升机驾驶员,根据《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第59条的要求:对于商业运行,担任机长或者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答辩人的飞行执照上显示:上一次熟练检查的日期是在2015年5月23日,按照规定应当在2016年5月22日前完成一次熟练检查,可是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执照管理义务,对答辩人的熟练检查不提供必要条件,致使答辩人执照被停飞。2017年5月22日前,恢复执照飞行,需要参加3个小时以上的训练和实践考试。2017年5月22日仍不进行训练、考试的,还需要参加理论考试。在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沟通无果后,答辩人于2017年3月31日被迫提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被答辩人拒不同意,也不服邯山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又提起诉讼。致使答辩人现在面临着需要重新参加理论考试、实践考试方能恢复飞行的窘境,如不能顺利通过,可能就要结束飞行员的职业生涯,给答辩人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甲方应根据乙方岗位的实际情况,向乙方按时提供国家及甲方规定的劳动保护条件和定期的身体健康检查。按照国家规定飞行员须每年参加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和飞行熟练检查,并且这些检查需要用人单位向相关部门申报后,方可进行。但被答辩人自2016年后便不履行该义务,答辩人无奈自费进行了体检,但执照的熟练考试,没有单位申请民航局是不予批准的。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提供劳动条件的义务,答辩人将面临失去执业资格的威胁。3.被答辩人未依法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工作44个月。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的证明及答辩人查询的参保信息显示,答辩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39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2013年7月-2014年4月和2015年8月、9月欠缴12个月,缴费基数自2127到10185元不等,与答辩人的实际工资收入严重不符。答辩人税后月收入为16000元,超过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按照邯郸市社保中心2016年公布的缴费基数13102元计算,共需补交93124.56元。由于答辩人的社保关系在被答辩人单位,补缴手续个人无法办理,需要被答辩人公司申请,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申报补缴手续,由相关部门确定补缴金额。答辩人的公积金缴纳时间是在2014年6月4日,只缴纳至2015年10月,缴纳时间仅18个月,缴纳基数为10000元,欠缴39648.8元。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申报补缴手续,由相关部门确定补缴金额。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清楚。无论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还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2条,答辩人都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9967元,飞行小时费和出差补助48500元,经济补偿金52409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32773.36元。二、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不能成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被答辩人称与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三方签订了转会协议,在邯山区劳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签字;被答辩人称与广州穗联直升机通用航空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中没有提到答辩人的任何信息,与答辩人无关。并且被答辩人已经向湖北荆州市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答辩人赔偿转会费80万、培训费137800元,答辩人向荆州市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件已经移交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该争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三、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足额”包括四重意思:即缴费年限要足;缴费险种要足;缴费人数要足;缴费数额要足。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时间不足、数额不足,这直接关系到答辩人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待遇,事关切身利益,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是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那更加说明被答辩人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无论答辩人在原仲裁中是否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答辩人提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通知日生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规定在15日内为答辩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这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于法有据。五、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带来巨大损失,答辩人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飞行执照的管理义务,致使答辩人的驾照处于被停飞状态,需要参加理论考试、训练和实践考试,这将是一笔巨大的支出,被答辩人驾驶的贝尔407机型每小时使用费在3万元以上,考试顺利的话,恢复飞行大概需要费用12万元以上。同时被答辩人的其他行为致使答辩人不仅遭受到工资的损失,飞行小时数及飞行经历也相应减少,至今无法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损失正在逐步扩大,答辩人保留要求被答辩人进行赔偿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驳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担任飞机驾驶员,并约定基本工资8330元/月,每月保底30小时,每小时200元,并签订了15年的劳动合同书,后调整为1万元/月,外出补助每天100元。2016年4月、5月、6月被告的小时费未发放,2016年10月份工资停发,后曾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了部分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4个月,因工资及相关待遇迟迟不予兑现,经被告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将原告诉至邯山区劳动仲裁调解委员会,后该仲裁调剂诶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59967元、小时费及出差补助48500元、经济补偿金52409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档案及社保。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认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及履行裁决书中裁决的义务,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被告全部裁决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约定基本工资8330元/月,每月保底30小时,每小时200元,出差补助每天100元,并签订了15年的劳动合同书,后调整为1万元/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月工资在扣除应交的保险费后实发应为15603元,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应发工资93618元,原告仅补发了33651元,仍拖欠被告59967元工资未发放,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资差额部分。根据被告与原告公司会计的录音显示,被告在2016年4月、5月、6月产生的飞行小时为220个小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飞行小时费220×200=44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日常工作外出作业可报销外出补助100元,其《河北翔华通航2016年4月-6月飞行时间统计表》显示被告共外出飞行45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出差补助45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自2016年10日起未足额向被告发放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被告主张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被告于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高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9元。本案中用人单位翔华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金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翔华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所提交的证据均未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59967元;
三、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飞行小时费及出差补助共计48500元;
四、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240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志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 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