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8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颖,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倍倍,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9楼931房间。
法定代表人:罗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园,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通航)与上诉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华通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2016年3月22日上诉人美邦通航与翔华通航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翔华通航退还上诉人美邦通航支付购机款共计337.5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翔华通航支付美邦通航违约金135万元人民币;3、判决翔华通航赔偿造成美邦通航其他损失3085072.36元人民币;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翔华通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脱离《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文义解释,以自己的理解代替了合同文本,明显认定事实有误。1、《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文本中明确规定了要一次性购买两架飞机(B-8142、B-8246),该两架飞机在本买卖合同中是一体购买的,并不是所谓的先买B-8142,再买B-824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误。2、《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约定,翔华通航2016年5月1日前,完成两架飞机(B-8142、B-8246)的三证变更与交付。而事实上这两架飞机中B-8142三证变更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另一架飞机B-8246则既没有办理三证变更、也未交付,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属于根本违约,应支持美邦通航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翔华通航支付的违约金明显有误。按照《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文本第7条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且翔华通航违约对美邦通航造成的损失高达2694807.86元,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根本不属于明显较高,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应判决翔华通航赔偿上诉人美邦通航损失,其中B-8142飞机大修费和螺旋桨维修费为390264.5元人民币。四、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美邦通航应获得的违约金461589.041元人民币。翔华通航第一架飞机B-8142迟延交付的违约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根据货款及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美邦通航应得违约金461589.041元。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美邦通航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
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美邦通航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翔华通航不同意在二审当中一并审理。翔华通航不认可美邦通航上诉状中第一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337.5万元购机款的性质上,没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翔华通航迟延履行导致第二架飞机B-8246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翔华通航的违约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它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邦通航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美邦通航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翔华通航在履行《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过程中,一致通过微信及其他形式与美邦通航进行沟通协商,并未迟延履行,更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翔华通航属于违约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翔华通航提出的没有违约这个事情,首先微信这个证据从形式要件、真实性上我们觉得有问题,不能完全证明对方没有违约。微信的通讯记录无法证明是谁和谁在通话,这个内容是随意可以删减的。如果没有其他佐证,不能以此来定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具体的内容,应该完全按照合同去履行,而不能仅仅因为这个微信通信记录来判断双方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即不能以此来判定对方没有违约。
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B-8246飞机预付款3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18761元;4、依法判令原告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17000元、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美邦通航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损失为107819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美邦通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向翔华通航支付了运-5B飞机定金10万元。2016年3月22日,美邦通航作为甲方与乙方即翔华通航签订《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协议约定的机型为两架运五(B)D型飞机,注册号分别为B-8142,B-8246,产权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交付进度为2016年5月1日前(三证变更),价格为675万元(大写:陆佰柒拾伍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机款337.5万元。完成以上两架飞机三证变更三日内,甲方将剩余的337.5万元支付给乙方,并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16年3月24日,美邦通航又支付翔华通航购机款327.5万元(其中B-8142飞机款300万元,剩余37.5万元为B-8246飞机的预付款)。
2016年5月23日,美邦通航与翔华通航在美邦通航3009会议室就两架运五飞机交接及维修事宜达成会谈纪要一份,共识内容:“1、翔华争取在7-15天内办成三证,尽快完成石家庄飞机的时控件修复和换件,费用由翔华支付,争取早日交付飞机。2、邯郸那架飞机,需要大修,费用双方各出50%,不能修复的换配件,保证飞机适航交付。3、双方派出专人负责,友好协商,及时沟通,配合厂方尽快完成飞机修复,两架飞机的交接必须在6月28日前完成”。
2016年7月8日,美邦通航与翔华通航在美邦通航3009办公室就飞机交接情况进行洽谈并达成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邯郸飞机B-8142交付条件:1、翔华负责进行大修,大修完成后,美邦派机务人员进行验收,达到适航条件;2、完成三证变更,美邦通航积极配合办理手续。翔华通航保证以上事宜于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二、石家庄飞机B-8246交付问题:1、翔华通航承诺该架飞机可随时出厂,保证在出厂前所有时控件及到期设备更换完毕,达到出厂要求;2、翔华通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该架飞机的三证手续,并承诺于一个月之后,即2016年8月8日前完成该架飞机的三证变更手续。需与贾福祥协商解决事宜:若邯郸飞机B-8142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无法完成大修达到适航及三证变更手续,则由翔华通航承担该架飞机所有的维修费用。翔华通航时任总经理王娉在解决事宜后签有“待定部分,王娉”字样。2016年11月23日,美邦通航与翔华通航办理了B-8142飞机的交付手续,并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了三证过户手续。
翔华通航关于B-8246飞机的民用航空器国际登记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民用航空器标准适航证的签发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的颁发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B-8246飞机的所有权人为翔华通航,该飞机直到本案起诉前仍未办理三证变更手续并交付。2016年8月1日,美邦通航与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签订《机场保障协议》一份,约定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为美邦通航提供机场飞行保障服务;2016年8月3日,美邦通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向国家体育总局安阳航空运动学校支付机场保障费2万元。2016年12月13日,美邦通航与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签订《Y5型飞机租机协议》一份,租用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拥有的国籍登记号为B-8760的Y5型飞机一架;2017年1月10日,美邦通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众意西路支行向河南蓝翔通用航空公司转账Y5飞机租金12万元。
2017年3月21日,美邦通航向翔华通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事项为:一、解除2016年3月22日美邦通航与翔华通航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翔华通航自本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美邦通航已支付的B-8246飞机预付款37.5万元;三、翔华通航自本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美邦通航支付违约金135万元;四、翔华通航应赔偿美邦通航为履约造成的损失。2017年6月9日,翔华通航就美邦通航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第5.3条“以上工作完成,甲方可将飞机调机至指定机场”的约定,你公司要将全部购机款675万元付给我公司后,你公司才能调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你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已经将其中一架注册号为B-8142的飞机调走了,在这种情况下,你公司以此行为变更了上述合同。二、我公司已经交付了一架飞机,对于另一架注册号为B-8246的飞机如何交付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以诚信的原则妥善解决。三、你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你公司在未与我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向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望你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我公司协商,全面履行合同。如果你公司执意解除合同,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美邦通航为开展公司筹建工作,与被告翔华通航签订飞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16年5月1日前完成两架飞机的三证变更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美邦通航与被告翔华通航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8日达成会议共识,确定B-8246型飞机于2016年8月8日前完成三证变更手续,系对原合同就该架飞机三证变更时间的补充。根据被告翔华通航提交的微信记录,原告工作人员王俊与被告前总经理王娉聊天记录结束的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双方虽对两架飞机的交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对于第二架飞机即B-8246型飞机的交付时间并未达成最终的合意。被告翔华通航在B-8246型飞机办理三证之后即2017年3月18日,直至原告美邦通航起诉时即2017年4月26日也未及时通知原告办理B-8246型三证变更手续和飞机的交付,被告翔华通航无法按照第二次会议达成共识约定的2016年8月8日前完成B-8246型飞机的三证变更手续,且直至2017年6月9日向原告美邦通航回函时,仍未通知原告美邦通航进行B-8246型飞机的三证变更,被告翔华通航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美邦通航购买B-8246型飞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美邦通航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购买B-8246型飞机的协议内容,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解除全部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翔华通航辩解原告美邦通航未积极配合办理B-8246型飞机的三证变更、其不存在违约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美邦通航未积极配合变更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美邦通航诉请被告翔华通航返还已支付的B-8246型飞机的预付款37.5万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美邦通航与被告翔华通航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减少。且根据双方合同履约情况,原告美邦通航仅支付了B-8246型飞机的预付款37.5万元,其诉请违约金可以预付款37.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始(即第二份会议纪要约定的2016年8月8日完成B-8246型飞机的三证变更手续次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预付款37.5万元清偿完毕之日。原告美邦通航另行租用其他公司飞机支付的租金、机场保障费等,非本案被告翔华通航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其诉请赔偿损失1078194.56元、律师费117000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购买B-8246型飞机的协议内容;二、被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返还B-8246型飞机的预付款37.5万元及利息(本金37.5万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金37.5万元,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预付款37.5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61元,由被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第二架飞机即B-8246型飞机的履行中,上诉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B-8246型飞机的三证变更手续,致使上诉人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购买B-8246型飞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购买B-8246型飞机的协议内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述协议内容解除后,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返还B-8246型飞机的预付款37.5万元及利息。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虽然《运五B(D)型飞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但是考虑到双方履约情况,该约定属于明显过高,应予减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参考B-8246型飞机实际支付预付款数额,判令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3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美邦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66470元,上诉人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