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9楼931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萌,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佳、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宇翔盛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河北国控北方硅谷高科园区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崔洪领,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革,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河北翔华)与被告宇翔盛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宇翔盛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一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翔华与宇翔盛泰按照(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一判决的判项要求于2019年12月11日在安阳北郊机场完成了六架西锐SR20飞机(国籍和注册标记分别为B-10VU、B-10VR、B-10VS、B-10VT、B-10VV、B-10VW)交机任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本诉与反诉的其他部分,河北翔华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佳、龚玲,宇翔盛泰的法定代表人崔洪领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翔华庭审中再次明确了本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预先支付的调机费用人民币750000元及为调机所预付的燃油费2227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涉案6架飞机停靠荆门漳河机场、安阳北郊机场的停场费、维修保养适航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折旧费4271.16元/日计算自2019年8月12日始至2019年12月11日止的飞机折旧金额516810.4元;4.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营损失金额596712.3元(自2019年8月12日始至2019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飞行时间200小时,费率按每小时15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宇翔盛泰庭审中再次明确了反诉请求:1.判令河北翔华向宇翔盛泰支付调机实施工作费用648276元;2.判令河北翔华向宇翔盛泰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16523元;3.判令河北翔华向宇翔盛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413.8元;4.判令河北翔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一民事判决中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河北翔华与宇翔盛泰签订的《接机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目的地机场发生变更,调机实施工作的相关费用将重新核算。宇翔盛泰向本院提交了1.《宇翔盛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飞行任务书》两份,载明“机号为B-10VR、B-10VS两架SR20西锐飞机于2019年12月11日从张家口机场起飞降落至安阳北郊机场”;2.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住宿费为1960元;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餐费386元;4.安阳东到天津西及北京西到安阳东的高铁票两张;5.张家口至安阳调两架飞机各项费用统计表一份,载明张家口至安阳各项费用合计10718.14元,安阳至张家口各项费用合计10718.14元。上述证据河北翔华质证称:对飞行任务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一民事判决中认定河北翔华与宇翔盛泰签订的《接机委托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等。河北翔华诉请宇翔盛泰返还其预先支付的调机费用7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接机委托合同》的附件——《六架西锐SR20接机报价单》中载明“调机费用中包括调机航务协调、珠海机场开围网、4个起降机场的起降、4个起降机场航务保障、机场过夜停机、油料(燃油、润滑油、高压油)购置、燃油运输费用……等”,故调机实施工作费用中已经包括了燃油费。河北翔华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中载明“河北翔华与四川天舟通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河北翔华向四川天舟通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航空活塞式发动机燃料0.8吨,金额合计22267.20元”。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载明“2018年6月5日河北翔华向四川天舟通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燃油费22267.20元”。宇翔盛泰抗辩称该笔费用系调机前材料准备工作期间发生的,应由河北翔华自己承担,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宇翔盛泰于2018年7月开始实施调机,河北翔华于2018年6月购买飞机燃油应是为其实施调机工作所用,且调机费用中已包括了油料购置的费用等,故本院对宇翔盛泰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宇翔盛泰应向河北翔华返还燃油费22267.20元。对于河北翔华诉请宇翔盛泰承担涉案6架飞机停靠荆门漳河机场、安阳北郊机场的停场费、维修保养适航费的问题,河北翔华与宇翔盛泰均未向本院提供六架西锐飞机停靠荆门漳河机场、安阳北郊机场的停场费、维修保养适航费等具体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河北翔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河北翔华主张的飞机折旧费用的问题,其依据的《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航空公司部分资产折旧年限的复函》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河北翔华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六架西锐SR20飞机的折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河北翔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河北翔华诉请宇翔盛泰承担赔偿其经营损失金额596712.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实际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简言之,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不包括主观推测的损失以及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必须是将来实际会得到的切实的利益,如果并非实际可以得到的,则属于主观的推测,不能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内。河北翔华主***翔盛泰应赔偿其六架西锐飞机自2019年8月12日始至2019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飞行时间200小时,费率按1500元/小时计算的经营损失,其以宇翔盛泰提供的《西锐飞机租赁合同》为计算依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自2019年8月12日始至2019年12月11日止同其他人履行经营行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河北翔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宇翔盛泰诉请河北翔华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接机委托合同》约定,河北翔华要求宇翔盛泰在安阳北郊机场交付飞机,是对委托合同中目的地机场的变更,宇翔盛泰应按照河北翔华的指示于2019年8月在安阳北郊机场交付飞机,宇翔盛泰未交付飞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接机委托合同》4.1条载明“甲、乙任何一方在合同服务期间内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已发生的费用及合同总标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对守约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及损失补偿,宇翔盛泰拒绝交付飞机的违约行为是河北翔华诉请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虽其属于一般违约不导致合同解除,但其已无权诉请河北翔华赔偿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宇翔盛泰诉请河北翔华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宇翔盛泰诉请河北翔华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接机委托合同》第2.2(3)载明“调机前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调机数量*单机调机实施工作费用的90%,余款在调机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开始调机时间,河北翔华认为宇翔盛泰未接到其指示系擅自开始调机,宇翔盛泰虽称其收到了调机指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到河北翔华调机指示的具体日期,进而无法确定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故本院对宇翔盛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接机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目的地机场发生变更,调机实施工作的相关费用将重新核算。(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一民事判决中确认安阳北郊机场为目的地机场,调机实施工作的相关费用应重新核算。庭审中,河北翔华与宇翔盛泰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宇翔盛泰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将六架西锐SR20飞机从珠海调机至张家口需经过四站即珠海机场、荆门机场、安阳机场、张家口机场,调机实施工作费用总计1398276.00元。(2019)冀0702民初1561号之一民事判决确认在安阳北郊机场交机即可,故用六架西锐SR20飞机从珠海至张家口调机实施工作的费用-六架西锐SR20飞机从安阳调机至张家口调机实施工作的部分成本费用即为六架西锐SR20飞机从珠海调机至安阳调机实施工作的费用,即1398276.00元-10718.14元×3=1366121.58元。河北翔华对宇翔盛泰的上述计算方式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接机委托合同》报价单载明:“调机的费用包括调机航务协调、珠海机场开围网、4个起降机场的起降、4个起降机场航务保障、机场过夜停机、油料购置、燃油运输费用、驾驶员及机务维修人员差旅、食宿费用、劳务费用、各机场办理证件等”。故安阳至张家口航段的调机费用不仅仅包括劳务费及差旅费。宇翔盛泰作为受托方,有举证义务向本院提交调机实施工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的相关明细及证据,但宇翔盛泰未向本院提供除劳务费、差旅费之外其他费用的证据,故按照宇翔盛泰的方式来计算珠海调机至安阳的调机实施工作费用明显有失公平。在双方均不申请审计亦不重新核算珠海调机至安阳的调机实施工作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宇翔盛泰诉请的珠海调机至安阳的调机实施工作费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双方有其他证据证实调机实施工作的具体费用时,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宇翔盛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支付的燃油费22276.2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宇翔盛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772元,减半收取计10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翔华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9元,宇翔盛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28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