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10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00单元1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飞,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再审申请人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华夏公司及**偿还董飞60万元借款同***与**合伙纠纷一案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华夏公司与被申请人董飞于2018年3月1日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在500万元额度内,华夏公司向董飞随需随借,利息为月息2%,被申请人原审中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证实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2018年7月27日,华夏公司对以上四笔借款及还款盖章确认,向董飞出具了《截止2018年7月27日公司向董飞借款金额明细表》,该明细表证实华夏公司确认了**、***所代收借款的数额,以及通过***还董飞借款数额为40万元,案外人***也在该明细表上写明了每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渠道并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外人***与**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审理结果与***与**合伙纠纷一案证据上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