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宏利、苏惠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蓝岸小区3-4-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每人每天70元的报酬支付被告***。被告***按照每人每天50元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五七路农场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梨树园内套袋时,从叉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260医院,后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住院11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236.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贵中进行护理,孙贵中为河北元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技工,日工资为11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属10级,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河北元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计算表及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赵荣果、刘仓果、郄素艳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组织原告***,到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生产工具,且支付每人每天70元的报酬给被告***,被告***按照每人每天50元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应认定被告***与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劳务发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五七路农场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梨树园内从事套袋工作,期间原告从叉梯上摔下受伤。依据法律规定,此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从事工作期间,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20%的赔偿责任。证人赵荣果、刘仓果、郄素艳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叉梯上摔下受伤,但对原告摔伤是否系又梯断裂所致,证人证言说法不一,故对原告叉梯断裂导致其摔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11336.3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产生,予以支持。2、误工费11900元,原告主*误工时间为5个月20天,每月工资为21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误工时间应以住院11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01天),工资以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5050元(50元×101天)。3、原告主*护理费4620元,原告提供河北元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计算表及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员孙贵中的工资为每日110元,按照住院时间11天加出院后一个月计算,护理费为4510元(110×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50元,共计5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1035.9元,该费用系实际需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7、鉴定费1600元和残疾赔偿金16112元,二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原告提交的孙彦莎的残疾证,显示系言语残疾,户口本显示其1988年8月9日生,现已成年。原告并未提交孙彦莎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医疗费11336.37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1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858.3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86.7元(41858.37元×80%),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86.7元。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64元,由原告***负担541.3元,由被告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727.7元。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元费用系车费。上诉人与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发包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叉梯折断导致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公正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诉称我们当时干活是一起去的,被上诉人只是乘坐上诉人的车辆,按照约定来回的车费是20元。其每天收取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70元的费用,其中给付***等工人每人50元,其余每人收取20元是车费的诉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其每天收取70元和每人扣除20元车费的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称大伙推选上诉人代领代发工资。另上诉人主*每天工人的午饭是由工人自己准备,***对此予以认可午饭是自己带。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自己与被上诉人***都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有效依据证明,其诉称是大伙推选其代领代发工资给工人,也没有提供依据证明。故其主*与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雇佣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列为共同被告诉讼并无不当,故对于其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均未提供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树军
审 判 员 周玉杰
审 判 员 刘云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高翼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