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00单元1709。
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洁,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飞因与被上诉人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公司)、刘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盛美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的交付以及对借款本息的催收均是通过案外人传递,与民间借贷习惯不符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1、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直接证据,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2、款项的交付,一审审理中已经查明转账的经过,2018年7月27日,被上诉人盛美公司对4笔借款与还款盖章确认,并出具了《借款金额明细表》证明了被上诉人盛美公司确认了刘洁、卢雪思所代收借款的数额分别为50万、30万、20万,确认了通过石金旺还董飞借款数额为40万,同时也证明了《借款协议》签订后,发生借款的数额、过程。不论是上诉人董飞及委托人通过石金旺借款给被上诉人盛美公司,还是刘洁通过石金旺还款给董飞,每笔款项一旦到达石金旺,石金旺立刻转出,不做任何停留,这点足以说明,石金旺仅仅是代替董飞转出借款而已,出借人还是董飞,借款人还是盛美公司。3、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是抽象的表述,是指一些往来账目无法说明,又无法取得任何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正常普通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分析的认知。本案中,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直接证据,有董飞及董飞委托他人闫素玲、张超通过石金旺出借给盛美公司(如前所述的《借款金额明细表》),是非常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这种证据链条完整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以存在的证据为准,不应当绕开直接证据采用抽象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的方法裁判。二、被上诉人刘洁是否在《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明细表》签字及是否在场、是否认识上诉人等不是影响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因素和条件。更不能因此否定上述的完整的证据链条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刘洁与石金旺之间《合作协议》关系及频繁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更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重点。四、被上诉人刘洁应当为盛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洁代盛美公司收取借款后,其用途没有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盛美公司、刘洁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董飞与盛美公司及刘洁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出款方董飞、闫素玲打款给的是石金旺,张超打款给的是卢雪思,存在出款方多人,收款方多人的混乱现象,最重要的是没有一笔是与被上诉人直接交易的,这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2、石金旺与刘洁系合伙关系,石金旺与刘洁的资金往来时用于合伙经营,而不是借款。3、本案中没有任何还息往来,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4、本案中的借款人、还款人、资金流向说明人都是石金旺,甚至连与其无关的张超与卢雪思的账目与数额都清楚,这些情况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常理不符。另本案中张超、闫素玲皆未出面说明款项性质,一切都由石金旺代劳,明显与民间借贷习惯不符。5、石金旺与刘洁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金旺已将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的款项算作合伙出资,因此同一笔款项不可能重复用于两个诉讼,在石金旺已经诉讼合伙纠纷的情况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董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夏盛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洁系被告华夏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董飞主张其与被告华夏盛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截止2018年7月27日公司向董飞借款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借款金额明细表》)。其中《借款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日,协议甲方(借款方)处加盖有河北绿满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2日更名为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公章,乙方(出借方)处有原告签名。协议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特向乙方借款,因甲方不是一次性用款,特向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借款,申请额度为500万元以内。该借款随需随借,用时计息、不用时随时归还。利息为月息2%。《借款金额明细表》上加盖有被告华夏盛美公司公章,下方有案外人石金旺手写的借款还款记录。上述两份证据均无被告华夏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签字。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金额明细表》均不认可,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洁称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原告,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明细》上之所以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系因案外人石金旺与被告刘洁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石金旺利用其与被告华夏盛美公司员工相熟而发生的盗盖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案外人石金旺(甲方)与被告刘洁(乙方)2016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双方合作经营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周圈园林、江苏苏林园林、江苏圣龙园林四个一级资质的园林绿化公司河北省总代理业务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初期运营费用由甲方出资,合作期限为十年,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存在3次借款、1次还款行为,并提交了以下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1、2018年5月20日,原告将50万转入案外人石金旺银行卡,同日,石金旺将50万元转入被告刘洁银行卡内。2、2018年5月25日,被告刘洁向案外人石金旺转账40万元,石金旺于同日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2018年6月26日,案外人闫素玲转账给石金旺30万元,同日,石金旺将该30万元转给被告刘洁。4、2018年7月2日,案外人张超转账给案外人卢雪思20万元。对于上述第3、第4笔转账记录,原告称闫素玲系原告之妻,其向案外人石金旺转款是受原告指示,并称张超系原告的朋友,卢雪思系被告华夏盛美公司会计,张超向被告公司会计卢雪思转款也是受原告指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称案外人石金旺与被告刘洁之间资金往来系二人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对此被告提交了刘洁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刘洁与案外人石金旺之间因合作关系存在频繁的转账往来。对于原告董飞与案外人石金旺之间的转账记录,被告提交了石家庄小西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该注册信息显示原告董飞系公司股东,案外人石金旺系公司总经理,以此证明原告董飞与案外人石金旺之间因共同经营公司存在转账行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闫素玲、卢雪思、张超的银行的转账记录,被告认为案外人均未到庭,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无法查明,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借款协议》及《借款金额明细表》的签订过程,原告表示上述两份文件均系在被告华夏盛美公司签订,签订时在场人员有原告董飞、被告刘洁及案外人石金旺。两被告对此否认,被告刘洁表示其从不认识也未见过原告董飞。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是“借款随需随借,用时计息、不用时随时归还”,没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3笔借款的具体履行是由被告通过案外人石金旺告知原告具体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原告再通过案外人石金旺将款项转给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的催收问题,原告称其也是通过案外人石金旺向被告进行催收。对于原告董飞与被告刘洁是否认识的问题,原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刘洁直接联系的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石金旺与被告刘洁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电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明细表》《合作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董飞凭借《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明细表》以及案外人石金旺、闫素玲、张超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对于借款的具体履行,原告表示《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3次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具体细节均通过案外人石金旺告知原告,借款也是由原告转账给案外人石金旺,再由石金旺转账给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的意思表示、款项的交付以及对借款本息的催收均通过案外人传递,这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原告主张《借款协议》《借款金额明细表》均系在刘洁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但上述两份文件均无刘洁本人签字,被告刘洁抗辩称其从未见过原告,原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与刘洁熟识联系的相关证据,这也与常理不符。另经审查,根据被告刘洁与案外人石金旺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双方长期存在频繁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石金旺向被告刘洁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并且案外人石金旺、张超、闫素玲均未到庭,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无法查明,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外人石金旺、张超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是依据原告的委托。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原告董飞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董飞提交了张超、闫素玲、石金旺的核实情况说明,证明均是受董飞委托,向刘洁及盛美公司转款。被上诉人提交了1、石金旺起诉书;2、裕华法院传票;3、石金旺两张中信银行卡流水。证明刘洁与石金旺是合作关系,张超、董飞、闫素玲与石金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无法确认款项性质,石金旺已将本案款项作为合伙出资与刘洁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董飞与被上诉人盛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成立,被上诉人刘洁是否应对盛美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董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8年3月1日与盛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在500万元额度内,盛美公司向董飞随需随借,利息为月息2%,并提供了转账记录,证实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2018年5月24日,董飞将50万元转入案外人石金旺卡中,随后立刻石金旺将该款项转入刘洁账户。2018年5月25日,刘洁向石金旺转账40万元,随后立刻石金旺将该款项转帐给上诉人。2018年6月26日,闫素玲转账石金旺30万元,随后立刻石金旺将该款项转入刘洁账户。2018年7月2日,上诉人妻子张超站长给盛美公司会计卢雪思20万元。另,2018年7月27日,被上诉人盛美公司对以上四笔借款及还款盖章确认,向上诉人出具了《截止2018年7月27日公司向董飞借款金额明细表》,该明细表盛美公司确认了刘洁、卢雪思所代收借款的数额,以及通过石金旺还董飞借款数额为40万元,案外人石金旺也在该明细表上写明了每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渠道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所主张借款没有一笔是直接打给被上诉人的,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及常理,但在民间借贷实际发生过程中,委托支付是常见的支付方式,无论是出借方还是收款方都可以指令账户进行操作。上诉人也提交了张超、闫素玲、石金旺的说明,证实其是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的转款事宜。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受托人情况说明、《截止2018年7月27日公司向董飞借款金额明细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否认《借款协议》以及《截止2018年7月27日公司向董飞借款金额明细表》的真实性。本案是上诉人董飞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至于案外人石金旺与刘洁是否是合作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审理结果与石金旺与刘洁合作一案证据上并不冲突,本案认定款项当然不能作为石金旺的出资款,不存在重复认定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美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尽管《借款协议》以及《截止2018年7月27日公司向董飞借款金额明细表》上均没有被上诉人刘洁的签字确认,但刘洁作为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个人账户代表公司接收借款,存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情形,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刘洁应当对盛美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飞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董飞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刘洁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520元,由被上诉人华夏盛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