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光华大道三段****号塞纳河畔***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西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峪旖,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海,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胜镇文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显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达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因三和电力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由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代替三和电力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璐达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璐达房产公司不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6548.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和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和电力公司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璐达房产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星光慧”项目2×800KVA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2小条的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临时送电运行、办理完书面结算手续,是璐达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三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璐达房产公司不应当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一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376548.75元。2.即便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三和电力公司已将其安装的电力设备搬走,璐达房产公司就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立案审查。在此情况下,璐达房产公司同样不应支付工程款。
三和电力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电力公司批准通电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因此,三和电力公司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从双方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如果对方认为案涉工程的电力设备被搬走,应另行起诉解决,且璐达房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三和电力公司搬走的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三和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璐达房产公司立即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76548.75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7654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璐达房产公司立即向三和电力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2976.25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璐达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8日,三和电力公司与璐达房产公司签订了《“星光慧”项目2×800KVA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和电力公司承建由璐达房产公司开发的光华公园“星光慧”项目临时用电增容工程,工期为自接到甲方(璐达房产公司)进场通知之日起30日内(2015年春节前)。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剩余合同包干价款的5%,即人民币41000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通电运行开始至甲方“星光慧”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质保金在通电后2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三和电力公司与璐达房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星光慧”项目2×800KVA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将三和电力公司合同内容3.2.1、3.2.2、3.2.3条变更为:1.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三和电力公司)50000元;2.在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审批合格,临电送电及试运行且双方办理完书面结算手续后于2016年3月18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款的70%,即524000元整;3.“星光慧”项目临电通电完成后八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价款的25%,即人民币205000元整。协议签订后璐达房产公司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又支付了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在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本补充协议未提到的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开工建设,璐达房产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上盖章确认。工程完工后三和电力公司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中载明:“经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璐达房产公司在该验收报告注明:同意验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三和电力公司提供的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的验收结论为:“经综合验收组检查,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质量评定合格。”2.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满足要求,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璐达房产公司在上述验收记录表及验收报告中均加盖公司印章。
2016年7月9日,三和电力公司与璐达房产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659525元。2015年11月10日,璐达房产公司向温江区供电部门提交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载明:“我单位本项目已实施完毕,并经我单位自检合格,特申请竣工报验。”温江区电力部门在申请书批准联注明“验收合格,同意增容1600KVA(2×800)…,供其总容量2860KVA(2×800+2×630)变压器用电”。
一审法院认为,三和电力公司与璐达房产公司签订的《“星光慧”项目2×800KVA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璐达房产公司辩称工程款需要在供电部门验收及正式使用后才支付,付款时间未成就,第二笔款及第三笔款不应当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璐达房产公司支付至合同包干价款70%,即第二笔工程款的条件为案涉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璐达房产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审批合格,临时送电及试运行且双方办理完书面结算手续。根据璐达房产公司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盖章,应视为其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根据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客户新、扩(改)建设备竣工报验及加入运行申请书的内容,案涉工程已报经温江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供电。根据工程结算申请书及竣工结算总价的内容,双方在2016年7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确定了结算价。二、从支付时间来看,璐达房产公司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0000元后,于2016年8月31日又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可推定璐达房产公司已开始履行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温江供电部门对案涉工程验收并供电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今已远远超出8个月,故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综上,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璐达房产公司应当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6548.75元。因璐达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璐达房产公司赔偿。故对于三和电力公司请求璐达房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3.2.4条的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通电后2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时间条件未成就,故对于三和电力公司要求璐达房产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璐达房产公司辩称三和电力公司超出约定时间竣工,已构成违约,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自三和电力公司接到璐达房产公司进场通知后30日内,但一审庭审中璐达房产公司并未提供其通知三和电力公司进场的相关证据。其次,根据璐达房产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验收材料上的签注、盖章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实璐达房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工期及质量。故对于璐达房产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璐达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和电力公司工程款37654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6548.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三和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6元、保全费2520元,由三和电力公司承担509元,璐达房产公司承担58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三和电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事实有经二审质证、认证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和电力公司与璐达房产公司先后签订的《“星光慧”项目2×800KVA临时用电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二是案涉设备被搬走的事实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无影响。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剩余工程价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支付进度均进行了变更。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璐达房产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时间节点为安装调试完成、通过璐达房产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审批合格,临电送电及试运行且双方办理完书面结算手续后于2016年3月18日前璐达房产公司向三和电力公司支付至合同包干价款的70%,于项目临电通电完成后八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价款的25%。在2015年11月10日璐达房产公司向温江区供电部门提交的设备报验和加入支行申请中,璐达房产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自检合格,温江区电力部门也在该申请书中批注验收合格,并同意按增容后的标准供电,表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达到了通电条件。因此,上述约定的应于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7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达到。其次,三和电力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保障增容后的电力工程具备通电条件,此后是否实际通电由多种因素所决定,相应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在该工程具备通电条件已达八个月的情况下,璐达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总价25%范围内的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因此,一审判决在工程总价95%范围内认定璐达房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76548.7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设备被搬走的事实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无影响。本院认为,三和电力公司基于案涉合同的义务是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并使其达成通电条件,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达到通电条件后,双方当事人因其他原因导致相关设备被搬走与本案无关,璐达房产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
另,因二审中三和电力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三和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璐达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三和电力公司的名称在一审判决后发生了变更,故对一审判决中当事人的名称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654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6548.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变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合计1393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川河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9元,上诉人成都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方丽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