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民初94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瑜,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文化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67576026XK。
法定代表人:周丽。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