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527号
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龙潭口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鱼牧村文史馆旁侨亚国际广场4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于202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老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70557.73元;3、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合同履约保证金1101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机具及装载机损失50000元;5、请求被告以应付款项2730657.7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57365元;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润和***老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建设的湘潭县******老中心工程。被告授权第三人***为被告公司驻湘负责人。被告承包工程后,将******老中心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老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为签订该合同,原告共计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7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完成了土方施工以及临时建筑的搭建。2018年农历年底,工程因业主方资金链断裂原因停工,至今无法恢复建设。在此期间,被告共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款项669900元,另外,因业主方停工,导致当地人员截留了原告的施工工具及一台装载机,被告第三人承诺赔偿原告50000元。2019年7月5日,原告向第三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咨询,造价咨询结论为已完成工程量为2570557.7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且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虽然被告安排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至今未能就支付款项事宜达成一致,且双方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株洲润和康复项目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同时,按照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分包协议,答辩人保留对合伙人***、***、***追偿200000元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就湘潭项目来说,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第三人只与***就有关合伙以及与合伙经营方面的对外承揽业务的需要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和合伙协议,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外承揽业务所需签订的用以代表合伙人身份,以便承揽对外分包业务的合同,且该合同只是形式上的,既没有履行也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第三人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该合同,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包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在第三人的印象中,同时按照合同的格式,原告加盖的公章应该是没有的,乙方只有***,因该证据加盖了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及***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我方在发出一个星期后就收回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只是收到***500000元的汇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收据没有银行转账相对应,不足以证明收取了原告780000元,结合原告的证据2,证据2是没有保证金的,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转账凭证,该保证金也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并注明为工程合同履约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任何签证单,所有签证单系伪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照签证单的要求是要求各单位在现场组织签证,第三人没有收到该文本,监理单位明显是空白的,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恰好证明***在项目部是作为施工员,同时也作为第三人的合伙人来参与项目部的管理,而原告在工程签证上没有体现其身份,没有原告的单位记载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三人一起合伙来承接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以公司名义参与了该项目,因该证据均加盖有发包人湖南润和***老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部明文规定2021年7月1日工程造价资质全部取消,该造价结算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书上的有效期到2021年7月31日,结算没有共同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且其审计的依据没有进行共同的确认,结算书除了在***的签名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外,没有任何与原告相关的信息,因该证据系原告的询价报告,且已过期,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电话回复了原告没有该分包,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催款函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因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收到***500000元现金,根据***、***的委托被告付款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因该证据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的银行转账明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据10,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中国没有判例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由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第三人不予质证,因该两组证据系其他法院审理的案件,故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建筑资质,合同无效,利润属不当得利,不能计入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税金不能计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上的工程量增大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实质上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回执上明确了是***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出现的所有的印章没有任何关系,本案采用的印章均为被告公章及被告的项目章,从未出现过匿名报案人报案的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株洲市xx局荷塘分局对***私刻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受案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原件来看,该原件应该是刚签订完毕的,系伪造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是其内部的权利义务分配,第三人无异议,因该证据系第三人与***及案外人的株洲润和项目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材料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本人签字及手印,微信的图片无法看出是什么时间发送给谁的,也没有提供拍摄的原始资料,微信聊天的对方是谁也不知道,第三人无异议,因该组证据系与株洲润和项目有关的协议等,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润和***老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建设的位于湘潭县***老中心工程。2018年5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书》,注明:“经公司研究决定,*****(43028119680428451X)为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驻湘负责人(任何文书须公司**生效)任职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起。”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养老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养老中心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湘潭市湘潭县***镇,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三通一平、清理地表、道路及路基处理、土方开挖回填转运、挡土墙、排水沟、护坡、车坪、鱼塘处理过程、亲水平台、围墙施工全过程等,完成工程量达到6000000元即支付1000000元,以后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10日前按月进度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总工程造价约30000000元,本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开工。合同加盖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湘潭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私章及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共计向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78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完成了土方施工以及临时建筑的搭建。2018年农历年底,工程因业主方资金链断裂原因停工,至今无法恢复建设。在此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共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款项669900元,另外,因业主方停工,导致当地人员截留了原告的施工工具及一台装载机,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老中心”工程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委托的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湘长城工字(2022)第JA-34号湘潭县******老中心(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本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349560.76元,其中:施工工程费用为2287560.76元;现场遗留装载机等设备费50000元;施工设备水准仪费用1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老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老中心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案涉项目于2019年3月因发包人资金链的问题致工程停工至今未开工,案涉工程项目暂时无法实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湘潭县******老中心”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本院委托的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湘长城工字(2022)第JA-34号湘潭县******老中心(附属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本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349560.76元,其中:施工工程费用为2287560.76元;现场遗留装载机等设备费50000元;施工设备水准仪费用12000元。被告应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赔偿原告的施工工程费用、现场遗留装载机等设备费2337560.76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合同履约保证金110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尚有110100元未退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三人无请求,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费用、现场遗留装载机等设备费2337560.76元;
二、由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101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4800元,鉴定费34000元,合计74504元,由原告湖南益阳力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由被告中铁金美嘉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