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3民初394号
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灏升家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国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谦,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系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护国路红建佳苑商网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设计费280000元整。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开发的商住楼***二区的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签订设计合同,被告应付原告设计费68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开具680000元发票,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只支付原告400000元,欠28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条款,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付清原告设计费,被告工程于2015年6月已完工,付款期限现已超过两年零七个月。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履行。
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十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批量回单》、《客户贷记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及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红河州城乡规划局关于蒙自市***小区二期工程规划核实情况的说明》、红河州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蒙自市***小区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说明》,欲证实蒙自市***小区二期工程截止至2018年3月7日尚未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二期工程设计,建设规模为67089m2,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施工图。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20%,计136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审图合格七日内支付70%,计476000元;竣工验收七日内支付10%,计68000元。2013年4月12日、10月24日、11月26日,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出具《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十份,载明:建设单位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宅小区二期1-26幢,临街商铺1-5幢及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内容为***二期设计费,金额6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0000元、200000元,共40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8年3月7日蒙自市***小区二期工程至今未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蒙自市***小区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审图合格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90%,计612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尚欠212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图合格后的设计费212000元的主张,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原告红河州意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蒙自市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