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1181行初105号
原告***,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方芳,女,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赋春路**。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根,该局劳动监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中云镇横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GP2W7L。
法定代表人程进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银梅,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锦仙,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芳不服被告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婺源县人社局)、第三人江西鸿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华、被告婺源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晓根、毕勤乐、第三人鸿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锦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10日,被告婺源县人社局作出婺人社伤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认定书),对原告的亲属方城萍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方芳诉称,2020年3月5日,经他人介绍,原告的亲属方城萍被第三人鸿祥公司招用,在其承建的位于婺源县中医院附近的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60元。2020年3月26日6时40份许,因当时天气尚好,未下雨,方城萍和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上述工地上班。当天6时56份许,途径婺源县天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351国道齐村韩家庄路段),与潘春来驾驶的赣E×××**号“大运”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城萍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春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城萍不承担责任。方城萍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是发生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被告婺源县人社局却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该涉案不予认定书法律理解错误,虽然方城萍在事故发生当天,其工作的建筑工地因下雨未上班,但方城萍从家里出发时尚未下雨(有婺源县气象局证明为证),目的是去上班,因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被告婺源县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涉案不予认定书,责令被告对方城萍意外死亡作出工亡认定。
原告***、***、方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不予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方城萍的意外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方城萍的利害关系。
3、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死者方城萍无责任)及方城萍的死亡原因;
4、方城萍上班路线图一份,证明死者方城萍的居住地、工作地点、事故地点,事故地点是方城萍从居住地去工作地的必经地;
5、方城萍出勤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工单位(鸿祥公司)信息一份及鸿祥公司作为承建方与业主方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用工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方城萍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地点、期间及工资情况,方城萍与用工单位(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视频解说词一份,证明工友证明方城萍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事实;
7、婺源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的实时天气情况;
8、事发现场照片2张,证明刚发生事故时路面不是很湿,没有下雨,后来下雨了。
被告婺源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有权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2、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有事实依据。方城萍在第三人鸿祥公司承建的工地做事,其是泥工。建筑工地已告知包括方城萍在内的员工,下雨天不上班。方城萍对此是知道的。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20年3月26日,因雨天,露天工地没有开工,方城萍无需来工地做事。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反映在方城萍发生事故之前已下雨,且雨不小。由于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就已下雨,其知道当天不用去做事,所以他当天并不是去工地做事而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是去办其他的事情。3、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依法受理,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经调查,2020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综上,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婺源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
2、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王福田、王别小、腾春生出具的《证明》、罗建初调查笔录、王福田调查笔录、腾春生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记工单、婺源县住建局调取的施工日志、交警队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4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2020年3月26日,方城萍并非去第三人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3、《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方城萍、***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涉案不予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鸿祥公司述称,2020年3月26日下雨,第三人工地未施工,处休息状态。方城萍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亡。综上,婺源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鸿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婺源县人社局、第三人鸿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人的名字。
原告对被告婺源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方城萍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鸿祥公司对被告婺源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被告提交的证据1—3,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2、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方城萍之妻,原告***、方芳是方城萍之女。
第三人鸿祥公司承建了江西正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宿舍楼施工项目。2020年3月5日起,方城萍到第三人工地上做事,工资以日计算,每日工资260元。2020年3月26日6时56分许,方城萍驾驶的摩托车与潘春来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城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潘春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城萍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4月20日,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年8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14日,第三人提交《情况说明》等材料。2020年9月10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婺源县人社局是婺源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城萍2020年3月26日早上从家中出发是否是去上班?被告婺源县人社局主张,2020年3月26日,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已下雨,根据建筑工地下雨天不上班的业内惯例,而且当天建筑工地没有开工,因此方城萍当天从家中出发不是去建筑工地上班。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已下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6日6时56分许,而方城萍从家中到事故发生地点需要十几到20分钟,因此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大概为当天6时40分左右。根据婺源县气象局提供的《证明》,当天6—7时未下雨,即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未下雨。第二,建筑工地下雨天不上班虽是业内惯例,但关于“下雨天”的理解却没有客观性标准。根据婺源县气象局提供的《证明》,2020年3月26日当天4—5时、7—8时有雨,其他时间无雨,且7—8时的雨量为0.2毫米。根据被告对工人王福田、腾春生的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鸿祥公司的陈述,工地上午上班时间为7:30到8:00。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当天属于不用上班的下雨天,即上班前或从家中出发前只要下过雨就属于下雨天。而原告认为当天应不属于不用上班的下雨天,至少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应不属于下雨天,即从家中出发时未下雨就不属于下雨天。在第三人对当天是否因下雨天而不上班没有明确通知的情况下,基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不考虑职工非故意违法过错”的工伤认定原则,对“下雨天”的理解应当采取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即在本案中应以方城萍从家中出发时是否下雨来确定当天是否属于不用上班的下雨天。况且在滕春生的调查笔录中,滕春生陈述其2020年3月26日上午也去了建筑工地,只是因为下雨没活干就回家了。因此,被告以建筑工地下雨天不上班的业内惯例来推断方城萍从家中出发不是去上班,于法无据,也与事实不符。第三,建筑工地未开工,不能成为方城萍不是去上班的证据。故被告认定方城萍2020年3月26日从家中出发不是去上班,主要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已超过了工伤认定办理的法定期限,故被告作出涉案不予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婺人社伤不认字〔202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文锋
人民陪审员  潘雪莉
人民陪审员  喻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齐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