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

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海宝鉴堂国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申登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青海宝鉴堂国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解**,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宝鉴堂国药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宝鉴堂国药有限公司、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105民初14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称,调解书违反《民诉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原审中,本案基本事实未经查清,审判人员主持进行调解有悖法律规定。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缺乏有效证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及责任范围,该调解书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均未明确;调解书违背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违背民事调解须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法律原则,违背案件审理”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超越职权,代行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调解书非但未按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分清责任,反而在调解书中作出了”再审申请人对原审原告的所有诉求不持异议”的认定,严重违背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调解的协议内容涉及国家利益,再审申请人在调解中承担赔偿义务的同时,具有对国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导致国有资产因不当处置而流失的发生,损害国家利益;原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律规定,两名助理审判员不具有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宝鉴堂国药有限公司、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据此,调解书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针对***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开庭进行审理,并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的情形下,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调解协议签名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调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调解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其次,调解协议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据此,本案中两名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未违反审判组织。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并未提交证明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生物药品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樊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