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湟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杜国莲,女,汉族,生于1966年,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振举,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湟中县海宁合资化肥厂。
代表人:彭秉成,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玄先泰,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湟中县海宁合资化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莲、朱振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玄先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驾驶湟中县大才乡阴坡村村民马玉山的手扶拖拉机,为被告拉运其从阴坡村马启庭手中购买的搅拌机,行至通扎公路6KM处发生车祸受伤,造成一级伤残。现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全天候护理,肇事车主赔偿的费用已被花光,实在无力支撑生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医药费、务工工资、轮椅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合计200000元。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已得到赔偿,再无权提出重复赔偿;4、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湟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一般第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与李成财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史生元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史生元于2006年12月3日打工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3、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湟公(医)鉴字(2007)第011号),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的事实。
4、***残疾证,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一级伤残的事实。
5、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湟汉民初字第42号。拟证明肇事司机李成财及其雇主祁生虎给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155171.9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经质证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驾驶手扶拖拉机前往海宁化工厂,而不能证明原、被告雇佣关系的存在,且属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日1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青A-72571号手扶拖拉机行至通扎公路6KM处,与李成财驾驶的青AC-2587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2006年12月15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1月27日,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级。2007年3月24日,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李成财及其雇主祁生虎给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155171.9元。之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将李成财、祁生虎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尚欠的赔偿费用60000元,本院已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其相关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协调和向法院起诉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原告虽主张其为被告之雇工,被告应赔偿相关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在法定的一年内主张其民事权利,本案原告***于2006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对原告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肇事车主已给予了赔偿,此时,原告就已知道身体受到伤害主张其民事权利,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也未能对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或诉讼时效是否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永菊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