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一、毕丽红(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宜文、丛日学(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鲁泰公司)与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被告华飞公司于同年3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一,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文、丛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一,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宜文、丛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鲁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0910-1的《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1台,合同总价款为29.5万元;可分期交货,数控火焰切割机在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2头悬臂直缝焊机合同生效45天内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价款23.6万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安装调试完成,且至今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的生产带来损失,使原告购买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3.625万元,支付违约金2.9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1、被告依约交付货物,原告歪曲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第二笔货款(即1475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发货并于当天交付给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即147500元)后,被告才发货的约定,被告已如期履约,按期交货,且争议货物至今仍安装存放于原告处。自涉案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3年9月11日至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时即2013年10月29日,已经超过45天,其以自身违约行为推翻了先前手写部分关于交货的约定。2、被告交付的涉案货物完全满足合同的技术约定及使用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定制了涉案货物(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1台),根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货物检验合格后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即147500元),因此原告已经支付第二笔款的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能够满足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试用后已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单方变更要求,要求对涉案货物增加焊缝跟踪装置,并以此为由拒绝验收。虽然被告应要及时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功能优化,增加了焊缝跟踪装置,并经调试完全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但原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验收。3、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如上所述,设备如约交付,且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满足后续增加的使用要求,原告诉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无权申请解除合同。且即便被告交付的货物未能达到使用要求,亦可通过后期的优化实现原告的使用目的,因此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理于法无据。4、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已过行使期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关于对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承诺》中约定:拉回设备退还款项,最后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30日。即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了约定,原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已依约履行,并对原告提出的设备增加焊缝跟踪装置的功能优化要求,给予了满足,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然实现,且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飞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30910-1《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分期交货、货物检验及异议期限和货款支付做了详细的约定。事后反诉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并安装调试,反诉被告却未依据约定支付货款。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反诉被告却借故刁难且恶意起诉,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5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德鲁泰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设备未调试完成,也未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其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成,并严重逾期,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2、反诉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为了督促其尽快调试设备、交付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发函,反诉原告并没有主动与反诉被告进行过沟通,其怠于履行、消极履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0910-1的《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QG11-4*12的数控火焰切割机一台(价款为105000元)、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1台(价款为19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95000元。四、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5天,可分期交货,数控火焰切割机在合同生效后10天交货,2头悬臂直缝焊机合同生效45天安装、调试、交付使用。五、交货方式、地点:乙方负责把货物运输至甲方所在地,费用由乙方负担。六、结算方式、时间:1、合同签订后贰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即88500元后,合同生效;2、设备在乙方场地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50%即147500元后,乙方发货;3、设备在甲方场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两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44250元,同时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4、余下合同金额的5%即1475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终验收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八、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配合2人以上,甲方应提供专业起重设备、专业电工、油、电源等。九、设备的验收与人员培训: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组织在厂内验收设备,验收后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十、检验方式与检验期限:货到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在贰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合同技术参数组织验收,如有异议需在壹周内提出,如无异议,乙方将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十一、违约责任:1、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甲方扣除货款总额的5‰,甲方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应货款或提货应承担同等责任,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采购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同日,原、被告签订《龙门式数控火焰切割机技术合同》及《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技术合同》,原告在上述技术合同上加盖单位“采购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上述技术合同上加盖单位“技术部”公章。关于龙门式数控火焰切割机、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的技术参数及技术要求,在上述技术合同上有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德鲁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华飞公司支付预付款88500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德鲁泰公司支付货款147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36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华飞公司与承运人王现伟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王现伟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公司,卸货地点为泰安满庄钢材市场(该设备现仍存放于原告处)。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调试时,发现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存在技术问题,原告德鲁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华飞公司提出《关于对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整改通知》,整改要求如下:1、焊枪横向变位现为手动实现,要求焊枪横向、垂直两方向的变位必须由电动实现;2、焊件并非绝对顺直,或存浪湾,该设备焊接作业现存焊缝偏移问题,须配备焊缝跟踪功能;3、工件装夹装置平面存在严重高差问题,要求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其平整度问题,满足秤台焊接需求;4、要求翻转机构与横梁动作设置互锁保护,防止在焊接横梁未移出变位机翻转区域情况下,胎架及工件翻转将横梁挑翻损坏设备;5、升降电机及传动轴裸露,要求给升降电机及传动轴设置护罩,实现人员、设备安全防护;6、路面距焊接工作平台高度较大,上下工作台不便,要求配备工作台梯,便于工作人员上、下工作台操作设备;7、合同第六条《设备详细供货清单》第10项,导电装置配置数量为2套,实配0套,须配置并做好部件绝缘处理,防止焊接电流通过轴承、齿轮等传动部位造成部件损坏;8、合同第六条《设备详细供货清单》第13项,气动提枪装置配置数量为4套,实配2套,须备全;9、合同第六条《设备详细供货清单》第14项,压紧装置配置数量为5套,实配3套,须配全;10、技术合同2.3.4条款涉及操作盒设计成防撞形式,并配有悬挂装置,但设备周边现场未发现,须配备操作盒悬挂支架;11、JB/T8833-2001《焊接变位机技术标准》第7.1条款/变位机应涂敷防锈底漆及表层漆,涂层应牢固,其中表层涂漆色彩应协调美观,该设备涂装须调整,修复完善;12、其他存在现未发现问题及整改要求同样执行《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技术合同》、国家相关标准及前期商谈确立的技术协议;13、设备装配进度缓慢,导致工期延误,已给我方造成极大经济损失,须加快装配及整改进度,设备亟需交付;14、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910-1)规定,合同生效45天内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自2013年9月10日合同生效至今已有2月有余,不能验收交付使用。针对以上问题及整改要求,需要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第一时间拿出合理有效的整改方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经原告确认后及早实施。原、被告对该整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发送的货物只是设备零件,该通知证明被告提供的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存在问题,未在约定期限内(合同生效45天)交付达到合同约定性能和要求的设备,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整改并交付。被告认为该通知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将涉案货物运抵原告的交付场地后,于2013年11月10日前即已完成了涉案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原告在2013年11月10日前已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使用。
2013年11月11日,被告华飞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整改通知回复》,载明:1、由于各工件尺寸不一致及两把焊枪安装在悬臂架上,用手动横向变位更加灵活和可靠,所以横向距离调整方式在方案中选择了手动调整;2、根据工件的空间结构及方管直线度情况,现在的设计采用了调整底座的定位夹紧,可保证在焊接时的直线度要求,不需要配焊缝跟踪,况且跟踪系统也没有空间安装;3、根据现场调整底座的情况,装夹平面已经调整到1mm;4、设备电气设计中有互锁保护装置,现互锁装置安装调试完成;5、现有安全保护,根据现场需要也可增加一些安全防护;6、关于操作者使用的台梯制作可由贵公司自己制作或协商解决;7、导电装置至今天安装完成;8、设备气动提枪装置配置数量实际应为2套,在《设备详细供货清单》中标为4套,系我方疏漏错误,我们可按要求再制作2套提枪配置作为设备备件;9、压紧装置配置数量现实际配6套,比实际多了1套,1套是指包括螺钉滑块等压紧块全部零件;10、操作盒已设计成防撞形式并有操作盒悬挂支架,所说的情况可能是电气还没安装调试完成;11、按贵方要求进行补柒修复;12、双方共同协商解决;13、经过调试人员加班加点工作,现在设备已经调试完成。对于原告提出的一些问题,被告现非常重视,逐项对照落实,让双方多多沟通协商,使该设备发挥更大的效益。原、被告对该回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接原告整改通知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诺将尽快整改完成。被告认为该回复中所谓的“技术不合格”均系原告对原有合同约定的细化、误解、恶意曲解以及对技术要求的单方追加,同时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0日前已完成了对涉案货物的调试。
被告按原告要求整改后,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仍有部分问题未解决,被告华飞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承诺》,载明:现我公司针对贵公司要求以及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向贵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并承诺处理措施如下:一、焊缝跟踪问题解决方案:前段时间增加了一个焊缝跟踪装置,此装置存在问题主要是横向和纵向两轮运动相互干涉,造成两轮跟踪不到位;轮和工作磨擦太久、无法进行焊接工作。现在整改方案如下:横向和纵向定位轮分开控制,由两个弹簧和一个气缸控制;这样焊枪的横向和纵向定位轮分别滚动定位,且两个方向运动轻便灵活、运动稳定,可满足焊缝跟踪需求;此结构已经安装到设备上,可满足贵公司正常操作使用。二、横梁速度偏低的问题解决方案:横梁现在已更换较大速度的减速机和电机,速度比以前提高了3倍,速度大约1.8m/min,可满足贵公司正常操作使用。三、后续处理措施:我公司如在2013年12月18日前达不到以上要求,我公司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退回贵公司该设备款项计壹拾伍万贰仟元整,同时我方将该设备拉回;我公司拉回设备、退还款项最后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30日。该承诺证实被告在回复整改通知长达36天后仍未达到交付条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承诺如在2013年12月18日前不能解决该设备问题,被告退还货款并拉回该设备。被告认为该承诺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功能优化,增加了焊缝跟踪装置后也已达到原告的使用要求;其中关于“拉回设备、退还款项,最后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30日”已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原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德鲁泰公司向被告华飞公司提出了《关于对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二次整改通知》,发现问题及整改要求如下:1、更换焊缝跟踪气缸,要求行程增加到5cm,轻松实现1米距离上存在±2cm浪弯的工件的自动跟踪焊接;2、焊缝跟踪机构结构优化,横向轴承换位要方便、快捷,提高生产效率;3、合同第六条《设备详细供货清单》第13项,气动提枪装置配置数量为4套,实配2套,须备全;4、合同第六条《设备详细供货清单》第14项,压紧装置配置数量为5套(合同封面图片亦有标示),实配3套,须配全;5、升降电机及传动轴裸露,要求给升降机及传动轴设置护罩,实现人员、设备安全防护;6、电缆拖链增加防护罩,防止人员上下翻转平台不慎踩坏;7、JB/T8833-2001《焊接变位机技术标准》第7.1条款/变位机应涂敷防锈底漆及表层漆(翻转横量底面);8、其他存在现未发现问题及整改要求同样执行《双头直缝焊双立柱电动升降式翻转一体机技术合同》、国家相关标准及前期商谈确立的技术协议;9、设备变位定位紧固螺栓全部采用蝶形或摇把式,便于定位调整;10、以上问题及整改内容,要求你方在七天内(2013年12月27日前)完成,达到交付状态;逾期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保护权益同时追究贵公司违约责任。后被告华飞公司未回应。原、被告对该整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承诺期限内解决问题,无法交付设备,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前解决设备问题交付设备。被告认为原告系重复第一次整改通知中相关问题,以故意曲解原有合同约定、单方追加技术要求不达标为由,恶意制造被告涉案货物未按约定交付的假名,并进而为其拖延验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创造依据。
2014年1月13日,原告德鲁泰公司委托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华飞公司通过EMS快递律师函一份,该函件于2014年1月19日由被告签收。律师函载明:2013年9月10日你方与德鲁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910-1),其中约定:(1)由德鲁泰公司采购你方数控火焰切割机1台、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1台;(2)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9.50万元;(3)你方需在2013年10月24日前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德鲁泰公司。《合同》生效后,德鲁泰公司已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你方支付合同款,但你方提供设备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1台无法实现基本技术要求,且经过你方多次返厂修理、现场调试仍未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截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该设备仍未交付德鲁泰公司使用,你方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本所接受德鲁泰公司的委托,特具函你方,请你方在2014年1月17日前将该设备从安装现场运走,德鲁泰公司不再向你方购买该设备,同时请你方在2014年1月17日向德鲁泰公司返还多付的该设备款项,数控火焰切割机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3.625万元。如你方未按照上述通知要求运回设备、退还合同款,本所将根据德鲁泰公司的委托,依法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原告认为因被告设备严重逾期不能交付,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同被告之间关于问题设备的买卖合同。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EMS详情单虽记载内件品为律师函,但不足以证明该律师函与提交的律师函属同一件。
被告认为其提供的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经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完全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及原告的使用要求,设备引起反复调试的原因存在人为破坏因素,向本院提供照片11张及现场录像。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现场录像显示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认为照片及现场录像均不是同一日期拍摄,单一一段视频内容仅仅是被告在调试涉案设备时,对设备某一功能进行阶段性调试而自行录制的,没有体现涉案设备加工零件的至少一个完整的流程,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加工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更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过原告验收并交付原告。
原告认为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的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没有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且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关于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买卖合同。被告提出已如约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的技术约定及原告的实际使用要求,且涉案设备在原告处已由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完毕,经原告后期调试和优化后完全符合原告的使用要求,不同意解除关于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的返还货款13.625万元,包括数控火焰切割机的质保金5250元、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货款13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计款29500元。被告认为如返还货款,应扣除数控火焰切割机的全部货款105000元,而不是99750元;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
反诉原告提出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5000元,而反诉被告实际支付236000元,尚欠59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货款;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500元,是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1份、技术合同2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整改通知1份、整改通知回复1份、承诺1份、二次整改通知1份、律师函1份、EMS特快专递签收查询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录像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鲁泰公司与被告华飞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885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45天(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将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安装、调试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王现伟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原告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7500元后被告发货。被告发货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构成违约。
根据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整改通知回复、承诺、二次整改通知等书面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涉案货物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运送到原告处安装后,经被告多次调试、整改设备,仍有部分技术问题未解决,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被告辩称其提供的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经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完全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及原告的使用要求,设备引起反复调试的原因存在人为破坏因素,虽然向本院提供照片及现场录像,但照片没有显示时间,现场录像显示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反复调试是人为破坏因素、被告已调试完毕经过原告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华飞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经多次调试、整改后仍存在技术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即涉案设备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故被告华飞公司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承诺》中约定“拉回设备退还款项,最后日期不迟于2013年12月30日”,即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了约定,原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承诺是被告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作出相应的回应,而是之后向被告发出了《二次整改通知》,因此该承诺并不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解除合同的后果即相互返还,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被告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1台,被告应返还收取的原告涉案设备款131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发货,经调试至2013年12月20日仍未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日千分之五,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的约定,本案合同总金额为295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9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违约金2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
三、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5吨双立柱式翻转机2头悬臂直缝焊机1台。
四、被告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9500元。
上述第二、三、四条所判款项,限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山东德鲁泰计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反诉费1006元,均由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希梅
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