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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630号 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后银子村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27715934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6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91110109399413893R) 。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美日公司)与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 000元、质保金34 000元,共计17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36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蒸发式凝汽器,合同总金额为680 000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36 000元;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该374 000元货款已付;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20%货款,即136 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剩余货款136 00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34 000元。截止2020年7月15日,质保期已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蒸发式凝汽器设备使用正常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本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4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所以被告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原告(乙方)美日公司与被告(甲方)***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 设备名称,蒸发式凝汽器MR-M-G-1300型;合同编号,SYM-SHLG;合同总金额,68万元;签订地点,北京。一、合同总金额(含税)680 000元。本合同采购的设备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乙方供货范围中应有的,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乙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等补齐,且不调整合同总价。二、付款方式(支票/汇款):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136 000元整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未开具影响到下次付款及供货周期按乙方违约条款处理,乙方在发货前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的装车照片,物流公司电话及司机电话。2、主要设备(具体在技术协议中定义)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374 000元。同时乙方需提供下列资料:a、产品合格证,一正二副;b、详细的装箱清单,一正二副;c、合同规定随机图纸、资料和操作说明书,两套(数量以技术协议为准);d、乙方的企业资质信息两套(如企业营业执照等,须加盖公章)以上所有涉及资料需提供一套副本快递至公司总部,其余随货发往现场;资料邮寄公司总部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联系人/联系方式:。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136 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34 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2019年3月13日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四、交货地点:(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发货前甲方书面通知)…七、运输和保险: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6、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十、售后服务:3、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质量缺陷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换等服务。只要甲方提出书面要求或提供损坏部位的相关图片资料,指定接收方式电子邮件或传真,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负担机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有必要,乙方应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争议解决:1、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在诉讼期间,除正在进行诉讼的部分外,本合同其它部分应继续执行。…。 2019年1月29日,原告美日公司收到预付款136 0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美日公司出具了680 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7日,原告美日公司收到货款374 000元。按合同约定尚有验收合格应付货款136 000元及质保金34 000元未付,共计170 000元。 原告美日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4日的验收单显示:验收结果,设备已正常运行;客户单位代表签字,***;2019年5月5日。 庭审中,原告美日公司与被告***清公司对已付款数额无异议。 原告美日公司当庭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6 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 被告***清公司对美日公司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清公司对原告美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收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收货单跟本案合同有关联。关于签字人我没有办法确认是不是被告的员工,即便是被告员工签字也没有被告授权签这个字。上一个案子原告一直强调我们员工没有拿到授权来跟他们员工进行沟通。 被告***清公司对原告美日公司提交的证据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这个单子是维修验收单,说明设备有问题需要修,原告断章取义把维修设备验收单当成了调试验收单,而且从内容来看也不能看出与本案所涉的合同有任何关联。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清公司对原告美日公司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及手机短信截图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确认对方是不是***,从谈话内容看,对方也没有确认他签过什么样的东西。不能证明对方是谁。 原告美日公司对被告***清公司提交的证据自购材料及请工人维修设备产生的《出库单》及《收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美日公司对被告***清公司提交的证据冷凝器设备存在漏水、生锈等问题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是你们管子衔接、安装的问题,连接处有流水情况我们曾经帮着维修、安装过,不属于我们产品的质量问题。 原告美日公司表示,给***打电话,他承认是上海老港项目的项目经理,他签了这个收货单,他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了。我们在被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找到的***的电话,法庭也可以打电话核实。 被告***清公司提交2019年7月27日的《出库单》编号为1205394,而2019年6月28日的《出库单》编号为1205395;2019年5月30日的《收据》编号为1757150,而2019年8月18日的《收据》编号为1757142。被告***清公司未能就单据的序号与时间上存在的问题予以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9年1月28日原告美日公司与被告***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采购合同》约定“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136 00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34 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供货期:2019年3月13日到达甲方指定地点”、“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被告***清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两笔货款后未再支付后续相应款项。被告***清公司未能证明存在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的情形,亦未证明原告美日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2019年5月5日设备验收设备已正常运行,可以证明2019年5月5日设备已到现场。设备到现场3个月的时间为2019年8月5日,为应付款时间。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时间为2020年5月5日,次日为质保金付款日。现原告美日公司关于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美日公司以136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清公司关于对***笔迹鉴定问题,不影响本院对到货时间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 000元及质保金34 000元; 二、***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6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韩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