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木湛清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达离心机械有限公司与水木湛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6551号 原告:无锡市中达离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木湛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中达离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水木湛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中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水木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货款1792710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合计1942710元;2、诉讼费由水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水木公司因环保项目向中达公司购买离心机及配套设备。双方共计就15个项目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644200元,其中14个项目,中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水木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水木公司一直拖欠货款,共计1302710元。就第15个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59.4万元,水木公司预付了10.4万元,中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出设备后,水木公司却以设备基础尚未建好为由,要求中达公司等通知发货。后水木公司一直拖延不向中达公司明确交货时间,故中达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水木公司应向中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综上,水木公司应向中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93270元及利息,故中达公司诉至法院。 水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甲方水木公司与乙方中达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协商得不到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达公司依据水木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在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水木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xxx室,但该公司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水木公司自认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并提交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载明水木公司租赁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的房屋。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前往该地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在该地实际经营,故水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