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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11号 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与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00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本合同标的物为密闭式冷却器(MR-M-G550型),合同总金额为42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84000元(已付),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55%货款231000元(已付),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20%货款84000元(已付)。本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款项21000元。2020年7月1日质保期已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密闭式冷却器(MR-M-G550)设备使用正常,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本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美日公司无证据证明完成送货验收、调试验收。二、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满足。涉案设备未完成送货验收、调试验收,就无法起算质保期,设备至今漏水,无权主张质保金。三、美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清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四、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42万元。供货设备如下:1、密闭式冷却器MR-M-G-550型,单价420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84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2310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同(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84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型即21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型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四、交货地点:**市宿豫区……七、运输和保险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8年12月,美日公司向***清公司交付货物。 2018年11月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8.4万元。2018年12月2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231000元。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84000元。美日公司为***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清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9日,***清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安排人去**解决漏水事情。2019年4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冷凝器需要维修。2019年4月15日,***答复:维修人员昨天已经出发,估计现在都干着活。此外,***清公司还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属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2100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8年12月交货。从交货之日起算18个月至迟为2020年6月30日。被告辩称设备存在漏水问题。微信聊天的确证实***清公司于2019年3、4月告知美日公司设备存在漏水等问题。美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即使从2019年4月底,再顺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现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1000元。另,虽***清公司提供视频和图片显示设备有漏水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本院不能认可照片和视频的证明目的。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