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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订***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本合同标的物为蒸发式凝汽器MR-M-G-1200型,合同总金额为66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13200元已付),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货款55%(363000元已付),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货款20%(132000元已付)。本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款项33000元。2020年7月1日质保期已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蒸发式凝汽器设备使用正常,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本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美日公司无证据证明完成送货验收、调试完成。二、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满足。涉案设备未完成送货验收、调试验收,就无法起算质保期。三、美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清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四、美日公司设备出现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给***清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95402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款明确规定“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质量缺陷的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换等服务。只要甲方提出书面要求或提供损坏部位的相关图片资料,指定接收方式电子邮件或传真,乙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负担机械设备维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如有必要,乙方应指派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生产的设备后,发生严重漏水事故,在质保期内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的工作日人员沟通,反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维修,导致反诉原告停工,停工期间损失收入(渗滤液处理费)219827元。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美日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66万元。供货设备如下:蒸发式凝汽器MR-M-G-1200型,单价660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132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发货前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的装车照片,物流公司电话及司机电话。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3630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同(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132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型即33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型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四、交货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垃圾场……七、运输和保险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8年6月27日,美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 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设备冷却***情况签订书面意见。其中载明:一、项目现场一组冷***在问题1、电机架生锈2、2号电机跳闸,3号电机皮带损坏;3、收水器收水效果不好;4、进气口或出气口可能渗水;二、此次现场维修情况1、3台电机架均已更换。2、2号电机维修正常运行,3号电机皮带已经更换。3、收水器更换、运行良好。三、未解决问题“问题4进气口或出气口可能渗水”问题未查明。在此次维修停机期间,未检测发现漏点。全面检查须冷却塔停机进行,耗时可能2-3天,将影响正常生产。通过现场沟通,商定12月中旬进行生产线全面检修时,届时美日公司派人到现场排查并解决好该问题。但***清公司未就2018年12月中旬双方就前述维修情况中第三个问题的解决情况提供进一步证据。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13.2万元。2018年6月2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36.3万元。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132000元。2018年6月6日,美日公司开具金额为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清公司提供其与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的《渗沥液膜浓缩液处理服务合同》作为其停工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属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3300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交货。从交货之日起算18个月为2019年12月27日。被告提出,在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设备冷却***情况签订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能够证实在2018年12月1日,涉案设备的确存在生锈、皮带损害、收水效果不好的问题,但渗水问题未查明,也未发现漏点。美日公司对问题部分进行了更换和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即使从2018年12月1日,再顺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现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3000元。另,虽维修情况中载明在2018年12月中旬,会进行全面检修,但***清公司未提供此次检修的具体情况,无法证实该次维修有无实际发生及是否影响正常生产。故本院对被告就此提出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195402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 二、驳回***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