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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部长,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220元及质保金90110元,共计270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0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称本合同)。本合同标的物为蒸发式凝汽器(MR-M-G-1300型、MR-M-G-700003型),合同总金额为1850000元。后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价格1850000元(人民币)变更为1802200元(人民币)。本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预付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370000元(已付),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55%货款981650元(已付)。设备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应支付20%货款37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货款180220元,欠货款180220元。本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款项90110元。2020年7月15日质保期已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蒸发式凝汽器(MR-M-G-1300型、MR-M-G-700型),设备使用正常,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本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0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及质保金,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美日公司无证据证明完成送货验收。二、美日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完成调试验收。三、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满足。涉案设备未完成送货验收、调试验收,就无法起算质保期。四、美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清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关费用。五、由于美日公司未按时支付车辆运输费导致的占道给***清公司造成损失,美日公司理应赔偿。六、美日公司应赔偿迟延送货给***清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532元及迟延送货造成的损失996100元,共计1115632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运输车占道堵塞交通造成的损失1235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后,由于反诉被告未按时支付运输设备车辆费用的原因,运输车辆在反诉原告的施工现场占道,堵住了反诉原告施工唯一可通行的道路,其他施工材料无法运输,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导致反诉原告的工期延误损失12350元。且在保质期内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严重漏水,但反诉被告并未承担《***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维修义务,直至今日,该设备仍在漏水。反诉原告的客户由于设备漏水无法解决的原因已与反诉原告解除了合同,造成反诉原告损失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532元及迟延送货造成的损失996100元,共计1115632元。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美日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美日公司每一次都是听反诉原告通知发货,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如果不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发货也不具备安置条件。美日公司送货影响占道是因为反诉原告指示不当。***清公司指定美日公司在哪里通行,美日公司就去哪通行。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是经对方验收合格的。从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设备使用环境很恶劣,运行条件是苛刻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185万元。供货设备如下:1、蒸发式凝汽器MR-M-G-1300型,单价680000元;数量2;2、蒸发式凝汽器MR-M-G-700型,单价490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37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发货前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的装车照片,物流公司电话及司机电话。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10175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370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925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型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2019年4月15日发货。四、交货地点: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发货前甲方书面通知……七、运输和保险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9年4月12日,***清公司(买方)与美日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3%、9%。由于以上增值税税率变动影响,双方同意就合同价款做如下变更:1、原合同总价格1850000元变更为1802200元。1.1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370000元,实际多支付9560元,在第二笔付款中扣除。1.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实际应付981650元(扣除第一笔的9560元)。1.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360440元。1.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90110元。 2019年5月16日,美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 2019年6月2日,***清公司向美日公司出具《设备收货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于2019年6月2日安装完成,现场检验良好暂未进行设备调试工作。 2019年7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字据,其中载明“蒸汽冷凝器正式运行、调试正常。目前无渗漏现象,验收合格。若运行期间出现任何渗漏问题及其它设备问题,请贵单位及时配合进行处理”。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37万元。2019年4月29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981650元。2020年1月17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180220元。2019年4月15日,美日公司开具金额为180220元的增值税发票。 ***清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7月6日,***清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美日公司***涉案设备有漏水。***答复:好的,这就给你协调人过去。2019年8月19日,因设备皮带轮甩到玻璃钢上,***答复:电机今天已经发出来了,估计三两天就到了。本院询问双方,这两次维修的具体部位及维修的时间,双方均不能详细阐述。***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美日公司在维修涉案设备时,曾有过更换设备某些部位的事实。 诉讼中,***清公司为证明美日公司进场卸货堵塞交通,给其造成损失12350元,提供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损失说明作为证据。此外,***清公司还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22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360440元。经查,2019年5月16日,美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2019年7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蒸汽冷凝器正式运行、调试正常。目前无渗漏现象,验收合格”的字据。据此,***清公司应当支付20%货款。鉴于被告已经支付了180220元,故还应当支付180220元。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9011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9011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交货,设备于2019年7月15日验收合格。故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现已届满。对此,***清公司提出设备一直在漏水,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经查,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确出现过漏水现象。但美日公司进行了维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现有证据证实2019年8月19日***清公司曾向美日公司提出设备的皮带存在问题,美日公司答复尽快修复。经询问,***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次维修未解决皮带问题。即使从2019年9月再算12个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0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履行方式做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公司提出,判令美日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532元及迟延送货造成的损失9961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合同约定2019年4月15日发货,同时也约定甲方在发货前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具体交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涉案的成套商品体积很大,要完成交付条件必须买卖双方积极配合。***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已经通知具体交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证实在2019年4月15日之后有催告的行为,故本院对***清公司主张美日公司迟延交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就***清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532元这节,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在维修期间会全面停工。其次,反诉原告称设备在7月漏水,而该时段正处于新设备正常的调试阶段。而就8月的维修,***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清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公司提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运输车占道堵塞交通造成的损失1235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美日公司在为***清公司送货的过程中曾造成交通堵塞。但***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美日公司的原因造成交通堵塞,且其主张的损失也仅是其单方的**。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80220元及质保金90110元; 二、驳回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由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