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6室。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后银子村2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并未起算,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清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设备发生严重漏水问题,美日公司未解决漏水等问题,至今仍存在漏水等问题,严重影响***清公司正常运行使用,给***清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查明事实已认定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则应由美日公司承担彻底维修并解决问题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清公司承担美日公司没有维修好设备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美日公司如通过维修解决了漏水等问题,***清公司会给美日公司出具维修记录,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即实施了维修行为,并彻底解决双方沟通中确认出现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案涉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美日公司负有维修义务,更换、维修部分的质保期应相应顺延,美日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维修完毕,该部分的质保期并未起算,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
美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清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一审时美日公司就漏水问题提交过证据,已经维修完毕,***清公司提交了维修记录,但不能证明没有维修好。
美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公司支付质保金21 000元;2.诉讼***由***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42万元。供货设备如下:1.密闭式冷却器MR-M-G-550型,单价420 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84 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231 0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84 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21 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四、交货地点:**市宿豫区……七、运输和保险 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 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8年12月,美日公司向***清公司交付货物。
2018年11月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8.4万元。2018年12月2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231 000元。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84 000元。美日公司为***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清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9日,***清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安排人去**解决漏水事情。2019年4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冷凝器需要维修。2019年4月15日,***答复:维修人员昨天已经出发,估计现在都干着活。此外,***清公司还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清公司支付质保金21 000元的诉讼请求。美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属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21 00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8年12月交货。从交货之日起算18个月至迟为2020年6月30日。***清公司辩称设备存在漏水问题。微信聊天的确证实***清公司于2019年3、4月告知美日公司设备存在漏水等问题。美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即使从2019年4月底,再顺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现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1 000元。另,虽***清公司提供视频和图片显示设备有漏水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一审法院不能认可照片和视频的证明目的。
该案美日公司、***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美日公司货款21 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美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清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分别为:1.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证明2015年12月,***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署《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美日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封闭式冷却塔,妥善解决了开式冷却设备经常遇到的水垢、腐蚀、淤泥等问题,耐候防腐,坚固耐用,可满足不同腐蚀条件、不同降温冷却塔的需求,钢件采取加强防腐措施,具有耐腐蚀、密封性好等优点。2.沈阳***项目冷却***情况,证明冷***在生锈、渗水、收水效果不好、皮带受损等质量问题,对上述问题进行检测、维修需要冷却塔停机2—3天,严重影响正常生产。
经质证,美日公司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同意作为二审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以2015年的合同认定2019年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2015年—2019年提供的冷却塔都是一样的,2019年拖欠货款时***清公司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拿出2015年的质量标准,2015—2019年美日公司供货很多台冷却塔,***清公司为了拖欠货款,提出质量问题。
经审查,证据1中记载的冷却器型号与本案设备型号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记载的情况与本案设备并非用于同一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公司和美日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是否起算。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美日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清公司虽抗辩称涉案设备并未调试合格,但根据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清公司已经支付第三笔货款的事实,应当认为***清公司认可调试合格。因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经起算。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清公司于2019年3、4月告知美日公司设备存在漏水等问题。美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支付了第三笔货款,即使从此时计算,再顺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1 000元。***清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涉案设备存在漏水问题,但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无拍摄时间,***清公司主张美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维修完毕,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