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木湛清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6室。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后银子村2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美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并未起算,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清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设备发生严重漏水问题,美日公司未解决漏水等问题,至今仍存在漏水等问题,严重影响***清公司正常运行使用,给***清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查明事实已认定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漏水等问题,则应由美日公司承担彻底维修并解决问题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清公司承担美日公司没有维修好设备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美日公司如通过维修解决了漏水等问题,***清公司会给美日公司出具维修记录,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即实施了维修行为,并彻底解决双方沟通中确认出现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案涉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美日公司负有维修义务,更换、维修部分的质保期应相应顺延,美日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维修完毕,该部分的质保期并未起算,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 美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清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一审时美日公司就漏水问题提交过证据,已经维修完毕,***清公司提交了维修记录,但不能证明没有维修好。 美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公司支付质保金21 000元;2.诉讼***由***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42万元。供货设备如下:1.密闭式冷却器MR-M-G-550型,单价420 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84 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231 0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84 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21 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四、交货地点:**市宿豫区……七、运输和保险 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 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8年12月,美日公司向***清公司交付货物。 2018年11月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8.4万元。2018年12月2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231 000元。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84 000元。美日公司为***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清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9日,***清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安排人去**解决漏水事情。2019年4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冷凝器需要维修。2019年4月15日,***答复:维修人员昨天已经出发,估计现在都干着活。此外,***清公司还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清公司支付质保金21 000元的诉讼请求。美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属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21 00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8年12月交货。从交货之日起算18个月至迟为2020年6月30日。***清公司辩称设备存在漏水问题。微信聊天的确证实***清公司于2019年3、4月告知美日公司设备存在漏水等问题。美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即使从2019年4月底,再顺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现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1 000元。另,虽***清公司提供视频和图片显示设备有漏水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一审法院不能认可照片和视频的证明目的。 该案美日公司、***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美日公司货款21 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美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清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分别为:1.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证明2015年12月,***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署《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美日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封闭式冷却塔,妥善解决了开式冷却设备经常遇到的水垢、腐蚀、淤泥等问题,耐候防腐,坚固耐用,可满足不同腐蚀条件、不同降温冷却塔的需求,钢件采取加强防腐措施,具有耐腐蚀、密封性好等优点。2.沈阳***项目冷却***情况,证明冷***在生锈、渗水、收水效果不好、皮带受损等质量问题,对上述问题进行检测、维修需要冷却塔停机2—3天,严重影响正常生产。 经质证,美日公司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同意作为二审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以2015年的合同认定2019年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2015年—2019年提供的冷却塔都是一样的,2019年拖欠货款时***清公司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拿出2015年的质量标准,2015—2019年美日公司供货很多台冷却塔,***清公司为了拖欠货款,提出质量问题。 经审查,证据1中记载的冷却器型号与本案设备型号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记载的情况与本案设备并非用于同一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公司和美日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是否起算。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美日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清公司虽抗辩称涉案设备并未调试合格,但根据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清公司已经支付第三笔货款的事实,应当认为***清公司认可调试合格。因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经起算。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清公司于2019年3、4月告知美日公司设备存在漏水等问题。美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支付了第三笔货款,即使从此时计算,再顺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21 000元。***清公司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涉案设备存在漏水问题,但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无拍摄时间,***清公司主张美日公司在质保期内未维修完毕,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