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木湛清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6室。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后银子村2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美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美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清公司支付10%货款及质保金。***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美日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给***清公司,但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漏水、设备皮带存在问题,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清公司已提供证据案涉设备漏水视频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问题,且截至目前仍无法解决设备漏水等问题,美日公司未解决漏水等问题,至今仍在漏水,影响***清公司正常运行使用,给***清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查明事实已认定涉案设备是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漏水等质量问题,则应由美日公司承担彻底维修并解决问题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清公司承担美日公司没有维修好设备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美日公司如通过维修解决了漏水等问题,***清公司会给美日公司出具维修记录,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即实施了维修行为,并彻底解决双方沟通中确认出现的质量问题。2.美日公司应承担因送货延迟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美日公司是自始明确知道送货地址的,具体原因如下:(1)本案设备并非标准化设备,而是定制化的设备,***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的合作均是先有项目需求,才有定制设备,案涉设备是根据***清公司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签署的《设备采购和委托运行合同》中所提出的处理要求而专门定制,是***清公司与美日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处理量等指标而特别制作,美日公司自始即知晓该合同和项目的存在,该委托合同明确了所需设备参数及项目建设地址为江村沟垃圾渗滤液处理场内,一审认定美日公司不知送货地址事实认定有误。2019年3月1日,***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清公司向美日公司采购设备,美日公司一直都清楚所购设备用于江村沟垃圾渗漏液处理并知悉项目建设具体地址;(2)美日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后依然送货到了项目所在地址,足以证明美日公司是知悉送货地址的,否则美日公司不可能完成送货,且***清公司急需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开工生产,也没有理由不告知美日公司的送货地址。由此可见,美日公司是明知送达地址却故意不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美日公司应承担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3)一审认为***清公司没有催告,因此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有关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并不存在法定的催告义务,一审判决强加给***清公司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3.美日公司应承担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依据(2021)京0107民初1510号判决审理查明,***清公司与美日公司就冷却***情况签订书面意见,该意见表明设备进行维修、检查须停机操作,将影响正常生产,本案的设备与上述案件的设备都是***清公司提供的蒸发式凝汽器,设备在维修期会全面停工,另外,依据***清公司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和委托运行合同》,只要设备正常运行,包括7月调试阶段、8月,就会处理渗滤液,***清公司就会有收入,因此,设备停工已造成***清公司损失收入,美日公司应承担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另外,***清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清公司与美日公司之间有***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明确显示了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因此,应该由美日公司承担其已经履行维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清公司承担证明其没有维修完毕的证明责任。4.美日公司应赔偿运输车占道堵塞交通造成的损失。美日公司在送货的过程中曾造成交通堵塞这一事实,一审予以确认,但一审认为“***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美日公司的原因造成交通堵塞”有误,照片上已经明确显示美日公司的送货车辆堵在道路上,且在***清公司向美日公司发出罚款函后,美日公司一直没有反驳,而是默认,如果不是美日公司的送货车辆堵路,常理上美日公司面对罚款结果不可能无动于衷,***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货款,该堵塞是由于美日公司未按时支付运输设备车辆费用导致的。因此,美日公司应赔偿运输车占道堵塞交通造成的损失。 美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美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公司支付货款180 220元及质保金90 110元,共计270 330元;2.***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0 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清公司支付之日止);3.诉讼***由***清公司承担。 ***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美日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 532元及**送货造成的损失996 100元,共计1 115 632元;2.美日公司赔偿运输车占道堵塞交通造成的损失12 350元;3.反诉费用由美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185万元。供货设备如下:1.蒸发式凝汽器MR-M-G-1300型,单价680 000元;数量2;2.蒸发式凝汽器MR-M-G-700型,单价490 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370 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发货前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的装车照片,物流公司电话及司机电话。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1 017 5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370 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92 5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2019年4月15日发货。四、交货地点: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发货前甲方书面通知……七、运输和保险 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 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9年4月12日,***清公司(买方)与美日公司(卖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和10%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3%、9%。由于以上增值税税率变动影响,双方同意就合同价款做如下变更:1、原合同总价格1 850 000元变更为1 802 200元。1.1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370 000元,实际多支付9560元,在第二笔付款中扣除。1.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实际应付981 650元(扣除第一笔的9560元)。1.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360 440元。1.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90 110元。 2019年5月16日,美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 2019年6月2日,***清公司向美日公司出具《设备收货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设备于2019年6月2日安装完成,现场检验良好暂未进行设备调试工作。 2019年7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字据,其中载明“蒸汽冷凝器正式运行、调试正常。目前无渗漏现象,验收合格。若运行期间出现任何渗漏问题及其它设备问题,请贵单位及时配合进行处理”。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37万元。2019年4月29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981 650元。2020年1月17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180 220元。2019年4月15日,美日公司开具金额为180 220元的增值税发票。 ***清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7月6日,***清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美日公司***涉案设备有漏水。***答复:好的,这就给你协调人过去。2019年8月19日,因设备皮带轮甩到玻璃钢上,***答复:电机今天已经发出来了,估计三两天就到了。一审法院询问双方,这两次维修的具体部位及维修的时间,双方均不能详细阐述。***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美日公司在维修涉案设备时,曾有过更换设备某些部位的事实。 一审诉讼中,***清公司为证明美日公司进场卸货堵塞交通,给其造成损失12 350元,提供该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损失说明作为证据。此外,***清公司还提供设备漏水的照片和视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照片和视频拍摄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清公司支付货款180 22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360 440元。经查,2019年5月16日,美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2019年7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蒸汽冷凝器正式运行、调试正常。目前无渗漏现象,验收合格”的字据。据此,***清公司应当支付20%货款。鉴于***清公司已经支付了180 220元,故还应当支付180 220元。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清公司支付质保金90 11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 90 11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交货,设备于2019年7月15日验收合格。故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现已届满。对此,***清公司提出设备一直在漏水,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经查,在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确出现过漏水现象。但美日公司进行了维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项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现有证据证实2019年8月19日***清公司曾向美日公司提出设备的皮带存在问题,美日公司答复尽快修复。经询问,***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次维修未解决皮带问题。即使从2019年9月再算12个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清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清公司支付违约金,以 180 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清公司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查,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履行方式做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美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公司提出,判令美日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 532元及**送货造成的损失996 1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合同约定2019年4月15日发货,同时也约定甲方在发货前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具体交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涉案的成套商品体积很大,要完成交付条件必须买卖双方积极配合。***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已经通知具体交货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证实在2019年4月15日之后有催告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清公司主张美日公司**交付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就***清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 532元这节,***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在维修期间会全面停工。其次,***清公司称设备在7月漏水,而该时段正处于新设备正常的调试阶段。而就8月的维修,***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清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清公司提出,判令美日公司赔偿运输车占道堵塞交通造成的损失12 35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美日公司在为***清公司送货的过程中曾造成交通堵塞。但***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美日公司的原因造成交通堵塞,且其主张的损失也仅是其单方的**。故一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美日公司、***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美日公司货款 180 220元及质保金90 110元;2.驳回美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清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美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清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分别为:1.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证明2015年12月,***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署《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美日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封闭式冷却塔,妥善解决了开式冷却设备经常遇到的水垢、腐蚀、淤泥等问题,耐候防腐,坚固耐用,可满足不同腐蚀条件、不同降温冷却塔的需求,钢件采取加强防腐措施,具有耐腐蚀、封闭性好等优点。2.沈阳***项目冷却***情况,证明冷***在生锈、渗水、收水效果不好、皮带受损等质量问题,对上述问题进行检测、维修需要冷却塔停机2—3天,严重影响正常生产。 经质证,美日公司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同意作为二审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以2015年的合同认定2019年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2015年—2019年提供的冷却塔都是一样的,2019年拖欠货款时***清公司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拿出2015年的质量标准,2015—2019年美日公司供货很多台冷却塔,***清公司为了拖欠货款,提出质量问题。 经审查,证据1中记载的冷却器型号与本案设备型号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记载的情况与本案设备并非用于同一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公司和美日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180 220元,二是***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90 110元,三是美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期间损失收入、**送货造成的损失、堵塞交通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180 220元。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2019年7月15日,***清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调试验收合格,故***清公司应当支付20%货款,鉴于***清公司已经支付了180 220元,还应支付180 2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90 110元。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清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字据载明涉案设备调试正常、验收合格,***清公司虽不认可字据,但并未就字据的真实性问题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清公司2020年1月17日已支付第三笔部分款项,能够印证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的事实。因此,***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90 1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美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期间损失收入、**送货造成的损失、堵塞交通损失。首先,***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涉案设备维修期间导致全面停工的情形,故***清公司主张美日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19 53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2019年4月15日发货,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发货前甲方书面通知。***清公司未举证证明向美日公司发送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书面通知,且双方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仍在协商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因此,关于***清公司主张美日公司支付**送货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清公司提供公司项目部损失说明,证明美日公司堵塞交通造成损失,但损失说明无法显示堵塞交通系美日公司原因,***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关于***清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385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