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036室。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后银子村2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日伟业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并未起算,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清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采购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美日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验收合格,该设备质保期内发生严重漏水、生锈、收水效果不好等情况,一审查明事实已认定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漏水问题,则应由美日公司承担彻底维修并解决漏水问题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清公司承担美日公司没有维修好设备的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美日公司如通过维修解决了漏水等问题,***清公司会给美日公司出具维修记录,美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维修义务,即实施了维修行为,并彻底解决双方沟通中确认出现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案涉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美日公司负有维修义务,更换、维修部分的质保期应相应顺延,美日公司在质保期内并未维修完毕,该部分的质保期并未起算,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2.美日公司应赔偿停工期间的损失。一审查明根据***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冷却***情况书面意见第三点,关于涉案设备冷却***情况书面意见,美日公司及一审法院均已认可,该书面意见已明确此次维修已停机,且月中进行全面检修须冷却塔停机2-3天,将影响正常生产。***清公司认为停机是一个消极事件,***清公司无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若法院对停机检测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质疑,也应由美日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以***清公司未提供检修的具体情况,无法证实该次维修有无实际发生及是否影响生产为由不予支持***清公司的主张,事实认定不清。
美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涉案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仅是衔接处管道漏水。
美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公司支付货款 33 000元;2.诉讼费由***清公司承担。
***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美日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渗滤液处理费)195 402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美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1日,***清公司(甲方)与美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总金额660 000元。供货设备如下:蒸发式凝汽器MR-M-G-1200型,单价660 000元;数量1。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即132 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预付款到账7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发货前需向甲方提供设备的装车照片,物流公司电话及司机电话。2.主要设备制作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即363 000元。3.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以现场签署的验收、试运行文件为准)后七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132 000元。4.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33 000元。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甲方的质保付款中应暂扣该部分对应比例的款型的支付,直至质量保证期顺延期满。5.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税法的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供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四、交货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垃圾场……七、运输和保险 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保险范围包括承诺装运的货物,可以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分批发运。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质量保证 质保期内,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九、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未能按时验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并提出索赔。
2018年6月27日,美日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清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交付。
2018年12月1日,美日公司、***清公司就涉案设备冷却***情况签订书面意见。其中载明:一、项目现场一组冷***在问题1.电机架生锈2、2号电机跳闸,3号电机皮带损坏;3.收水器收水效果不好;4.进气口或出气口可能渗水;二、此次现场维修情况1、3台电机架均已更换。2、2号电机维修正常运行,3号电机皮带已经更换。3.收水器更换、运行良好。三、未解决问题“问题4进气口或出气口可能渗水”问题未查明。在此次维修停机期间,未检测发现漏点。全面检查须冷却塔停机进行,耗时可能2-3天,将影响正常生产。通过现场沟通,商定12月中旬进行生产线全面检修时,届时美日公司派人到现场排查并解决好该问题。但***清公司未就2018年12月中旬双方就前述维修情况中第三个问题的解决情况提供进一步证据。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 132 000元。2018年6月21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36.3万元。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给美日公司汇款132 000元。2018年6月6日,美日公司开具金额为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诉讼中,***清公司提供其与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的《渗沥液膜浓缩液处理服务合同》作为其停工损失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美日公司与***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美日公司提出,判令***清公司支付货款33 000元的诉讼请求。美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属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即33 000元。经查,美日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交货。从交货之日起算18个月为2019年12月27日。***清公司提出,在2018年12月1日,美日公司、***清公司就涉案设备冷却***情况签订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能够证实在2018年12月1日,涉案设备的确存在生锈、皮带损害、收水效果不好的问题,但渗水问题未查明,也未发现漏点。美日公司对问题部分进行了更换和维修。按照合同约定,乙方维修或更换的部分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即使从2018年12月1日,再顺延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现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3 000元。另,虽维修情况中载明在2018年12月中旬,会进行全面检修,但***清公司未提供此次检修的具体情况,无法证实该次维修有无实际发生及是否影响正常生产。故一审法院对***清公司就此提出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195 402元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美日公司、***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现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美日公司货款33 000元;2.驳回***清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美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清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分别为:1.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证明2015年12月,***清公司与美日公司签署《密闭式冷却器技术方案及价格》,美日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封闭式冷却塔,妥善解决了开式冷却设备经常遇到的水垢、腐蚀、淤泥等问题,耐候防腐,坚固耐用,可满足不同腐蚀条件、不同降温冷却塔的需求,钢件采取加强防腐措施,具有耐腐蚀、密封性好等优点。2.沈阳***项目冷却***情况,证明冷***在生锈、渗水、收水效果不好、皮带受损等质量问题,对上述问题进行检测、维修需要冷却塔停机2—3天,严重影响正常生产。
经质证,美日公司认为证据1、2不属于二审新发现的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同意作为二审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2019年签订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以2015年的合同认定2019年的技术标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2015年—2019年提供的冷却塔都是一样的,2019年拖欠货款时***清公司才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拿出2015年的质量标准,2015—2019年美日公司供货很多台冷却塔,***清公司为了拖欠货款,提出质量问题。
经审查,证据1中记载的冷却器型号与本案设备型号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清公司和美日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是否起算,二是美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正常工况下,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美日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清公司虽抗辩称涉案设备并未调试合格,但根据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清公司已经支付第三笔货款的事实,应当认为***清公司认可调试合格。因此,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经起算。
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由于合同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或故障,更换部分的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2018年12月1日,美日公司、***清公司就涉案设备冷却***情况签订书面意见。美日公司对问题部分进行了更换和维修。2019年5月16日***清公司支付了第三笔货款,即使从此时计算,再顺延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也已经届满。故***清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33 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 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署的沈阳***项目冷却***情况的书面意见载明,对于进气口或出气口可能渗水的问题,双方商定2018年12月中旬进行生产线全面检修,届时美日公司到现场排查并解决好该问题。***清公司未提供此次检修的具体情况,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检修的关联性,故***清公司要求美日公司赔偿停工期间损失的收入195 402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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