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民终13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5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69号金隅科技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计燚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通化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通化市政管理处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判项(即150万元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9日,剩余验收款1032758.62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1266379.31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上述逾期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改判驳回***清公司的该项诉求。2.上诉费由***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双方合同条款中的滞纳金内容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撤销。1.双方《设备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滞纳金”条款,但“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体系的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本案为民事合同纠纷,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对“滞纳金”的约定应当为无效条款。不能主观将“滞纳金”推定为“违约金”的性质。民事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条款无效,即意味着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清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2.双方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约定在第二条付款方式项下第5项,并非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内容。而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共6项内容,并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主观推定“滞纳金”即是违约责任条款中的“违约金”性质,没有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3.双方合同条款中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合同十七条第4项明确约定了乙方***清公司逾期交货和提供服务的违约赔偿费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合同价的10%,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使参照违约责任条款判定责任,也应以不超过逾期付款额度的10%来作为违约赔偿上限,即违约赔偿最高不应超过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通化市政管理处违约数额逾百余万元,明显不当,与合同约定内容严重不符,二审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按年15.4%利率计算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假使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是“滞纳金”而是日0.1%的“违约金”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也应当予以调整。而调整应当以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清公司对造成其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清公司实际损失存在的前提下,直接按民间借贷的年利率15.4%规定判决违约损失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持,二审应予改判驳回***清公司的该项诉请。(三)通化市政管理处与***清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属于应当招标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应法定无效,合同无效后***清公司不应获得利息或违约赔偿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设备采购合同》明确是与《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200m³/d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书》互为补充,即本合同签订内容涉及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事关垃圾处理等内容,亦属于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且设备价格达1300余万元,属于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通化市政管理处同意支付设备余款,但***清公司要求支付百余万元的获利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依法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化市政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符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通常约定,明显是对通化市政管理处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的约定。如果通化市政管理处逾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二)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约定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由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如果通化市政管理处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给***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通化市政管理处举证证明,并由人民法院酌定予以适当减少,但并不能完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三)涉案设备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畴。首先,通化市政管理处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采购设备使用了政府资金。其次,涉案工程(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通化市政管理处上诉状中引用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原国家计委于2000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第3号令,现已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2018年6月1日起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不包含涉案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于2020年10月1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16号令、843号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根据以上规定,涉案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即便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涉案设备采购也不是必须招标项目。必须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发包时必须招标,对于承揽了施工总承包或工程总承包的承包人再向外进行专业分包或设备采购时,不应再强制要求招标,否则就会造成强制招标无限延伸的情况,这不符合立法本意。通化市政管理处具有多重身份,其中一个身份是建筑施工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通化市政管理处的一个身份是经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具有纳税人识别号和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股东为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均显示,涉案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通化市政管理处,设备供应单位为***清公司。即便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通化市政管理处作为施工总承包人承揽了该工程后,再对外采购设备,设备采购也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畴。(四)***清公司与通化市政管理处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清公司与通化市政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标的为“与工艺相关的设备设计、选型、制造、采购、运输、存储、安装、调试试验及检验、试运行、考核验收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及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工作”,是典型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清公司与通化市政管理处签订的合同都算不上建设工程合同,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清公司与通化市政管理处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五)即便***清公司与通化市政管理处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效,现设备验收合格,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和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通化市政管理处反复强调自己的事业单位身份性质及涉案设备采购使用了政府资金,如果通化市政管理处上述主张成立,在欠付设备款的情况下应参照上述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息18.25%的标准向***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化市政管理处向***清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2299137.93元;2.判令通化市政管理处向***清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滞纳金1941328.44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最终金额按照实际付清欠付的设备款之日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通化市政管理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通化市政管理处、***清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清公司为通化市政管理处供货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3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通化市政管理处向***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90万元;通化市政管理处到***清公司处验货确认生产完成后向***清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发货款,即52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通化市政管理处向***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验收款,即260万元;调试验收合格且通化市政管理处下达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通化市政管理处向***清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0%款项,即130万元;若通化市政管理处未按照合同付款节点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清公司合同价款应付额的0.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清公司、通化市政管理处双方将验收款及尾款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将260万元调整为2532758.62元,将130万元调整为1266379.31元。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2019年10月28日***清公司向通化市政管理处移交设备。通化市政管理处于2018年12月17日分两笔向***清公司支付设备款390万元、130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清公司支付设备款390万元、于2020年2月10日向***清公司支付设备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通化市政管理处对***清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清公司主张的欠付本金的金额亦无异议,但对于***清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有***付款滞纳金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款系属对通化市政管理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通化市政管理处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通化市政管理处应当向***清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本金2299137.9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合同中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通化市政管理处应当分四次向***清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本案***清公司针对后两笔价款(验收款、尾款)提出了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诉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0.1%。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予以适当下调至年利率15.4%。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后两笔款项的变更情况,通化市政管理处应当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向***清公司支付2532758.62元验收款。调试验收合格且通化市政管理处下达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后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通化市政管理处向***清公司支付1266379.31元尾款。***清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当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验收款的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尾款的逾期违约金。通化市政管理处对***清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无异议,对***清公司主张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清公司主张的验收款逾期的起算日期予以确认。但尾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五个工作日内,故尾款逾期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8日。因此对于第三笔验收款2532758.62元,因通化市政管理处已经于2020年2月10日向***清公司支付150万元,对于该15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可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9日,剩余1032758.62元的逾期违约金可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对于第四笔尾款1266379.31元,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判决:通化市政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本金人民币2299137.93元及逾期违约金(已经于2020年2月10日向***清公司支付的150万元,逾期违约金可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9日;剩余验收款1032758.62元的逾期违约金可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对于第四笔尾款1266379.31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上述逾期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案件受理费40724元,减半收取计20362元,由***清公司5392元,由通化市政管理处负担14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清公司提交证据:通化市政管理处电子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通化市政管理处在案涉工程的身份是建筑工程企业不是政府部门。同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当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是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通化市政管理处,设备供用单位是***清公司,通化市政管理处是作为施工企业承揽了“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200m3/d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的施工,其向外采购的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因此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化市政管理处质证称,通化市政管理处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通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是指城市的各项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城区的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以及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再生水利用,以及有关各项城市管理工作。***清公司仅仅以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是市政工程承包之后二次转包等事实没有依据,本案是事关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关系公共利益城市垃圾处理无害项目的必须招标,***清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通化市政管理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清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欲证明通化市政管理处以建筑工程企业身份签订案涉《设备采购合同》进而主张合同有效,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清公司的该项主张,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中通化市政管理处并未以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无效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二审中,通化市政管理处主张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6月1日废止,应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该规定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是***清公司为通化市政管理处供货渗滤液处理系统一套,标注项目名称为“通化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200m3/d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合同范围及类型为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总价为13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标的属于依法应招标投标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现双方均认可就案涉合同的签订未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故《设备采购合同》应为无效。一审认定《设备采购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继续给付设备剩余尾款,故通化市政管理处应参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期限及数额,继续给付。同时,通化市政管理处采购的案涉设备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重要设备,必须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而未进行招标投标,其对导致《设备采购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主体性质、约定支付方式、资金占用情况等因素,***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通化市政管理处给付的违约金均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通化市政管理处以其无异议的欠付的设备款数额为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清公司的损失,具体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532758.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5.6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以2532758.62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以3799137.93元(2532758.62元+1266379.31元)为基数,以202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2月1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以2299137.93元(2532758.62元+1266379.31元-150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为: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299137.9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532758.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5.6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8日,以2532758.62元为基数,以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以3799137.93元(2532758.62元+1266379.31元)为基数,以202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2月1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以2299137.93元(2532758.62元+1266379.31元-150万元)为基数,以2020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4元,减半收取20362元,由***清(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92元,由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4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通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大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