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斯亚财富中心**。
负责人:申希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原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
法定代表人:迟革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化大道美孚码头下游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耿秀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滨江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耿秀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工程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良港物流园公司)、苏州天良港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良港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苏05民撤1号民事裁定和(2016)苏05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原诉调解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据不足。2017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江苏分行)与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工行江苏分行将对天良港物流园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太仓分行)与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的权利转让给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规定,依法有效。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承继转让方的债权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当然也包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太仓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只是怀疑虚假诉讼,本案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请求撤销原诉调解书的理由是中海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不能得出工商银行太仓支行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海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推断没有事实依据。建设银行太仓分行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和拍卖裁定,也不能得出其在2017年6月22日前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海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仅凭原诉调解书也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中海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9月才看到工程合同、工程移交证书等书面材料,此时才发现中海工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所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中海工程公司、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诉调解书,诉讼费用由中海工程公司、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诉调解书确认由中海工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名下的太国用(2012)第005012625号、太国用(2013)第005020767号、太国用(2012)第005012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前两者抵押给了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后者抵押给了商银行太仓支行。两家银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均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后两家银行将相关抵押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因此,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太国用(2012)第005012625号、太国用(2013)第005020767号、太国用(2012)第0050126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二)原诉调解书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2014年1月15日通过完工验收,2014年8月20日完成工程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诉2016年11月14日立案,2016年12月1日形成调解书,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中海工程公司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018年4月11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曾向法院紧急申请中止拍卖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的资产,但当时并未见过原诉调解书。拿到原诉调解书的执行裁定时,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仍不知道原诉调解书的内容。直到2018年8月底参加法院执行会议时,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才看到原诉调解书。2018年9月,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从张全文处拿到原诉相关证据,才发现中海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损害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的抵押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中海工程公司诉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原诉调解书,对各方达成的包含中海工程公司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后因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中海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8日,分别向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工商银行太仓支行送达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书和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原诉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海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已经评估并被裁定拍卖、变卖。工商银行太仓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中海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虚假的,原诉双方相互串通到法院做调解,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将会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原诉调解书。
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19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先后从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处,受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抵押债权,其中从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处受让的明确是不良贷款本息。
2018年4月11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拍卖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的资产,其中提及了原诉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分为:事前救济程序,即通知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参加的方式,进入到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去,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影响诉讼结果,使第三人之利益诉求一并解决;事后程序,即第三人由于特定的原因可能未参加诉讼,因此无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才有赋予其对生效法律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因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在原诉形成之前或者在原诉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在原诉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期间,才从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受让对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和天良港贸易公司的抵押债权。原诉审理期间,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中海工程公司诉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法律关系,对原诉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也与原诉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原诉调解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再者,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和天良港贸易公司的抵押债权受让于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判断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点,应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以及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工商银行太仓支行最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在2017年6月22日就对原诉调解书提出过书面异议,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建设银行太仓分行也早在2017年6月28日就收到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和拍卖裁定。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从两家银行受让抵押债权后,也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过中止拍卖的申请,其中提及了原诉调解书。以上种种,表明抵押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于2018年12月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超过法定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详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在原诉形成之前或者在原诉进行期间即已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本案中,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原诉调解书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阶段。故在原诉审理期间,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与中海工程公司诉天良港物流园公司、天良港贸易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原诉所涉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也与原诉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对原诉调解书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而在本案中,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的起算点应以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以及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太仓分行、工商银行太仓支行最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准。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工商银行太仓支行于2017年6月22日对原诉调解书提出过书面异议,建设银行太仓分行也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报告和拍卖裁定。在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其也于2018年4月1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过中止拍卖的申请,且在申请中也载明了原诉调解书。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案涉抵押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早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直至2018年1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长城资产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