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大连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南荒社区南都欣城中昕园12号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道60-5号。 法定代表人:迟革红。 再审申请人大连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案涉BT工程属于合作方采取大包的形式的工程,应该按照5%收取合作费。三、原审认定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第一次终审判决生效时间至申请人此次起诉之日并未超三年,而且第一次起诉至今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拒绝核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合作服务费金额而保留诉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迟革红录音、案涉BT合同项目工程总价与***分包案涉BT合同项目部分审核结算额对比及(2019)辽02民再5号终审民事判决所确认内容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BT项目属于合作方采取大包的形式,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大连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一般不应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主张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魁‎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