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潍坊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桥路西侧党校后邻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北戴河新区西河南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太阳街**> 法定代表人:迟革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海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9)鲁7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海岸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海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与海岸公司虽未就案涉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均由***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事宜***均直接与海岸公司接洽,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根据事实情况判决海岸公司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所诉为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部分工程未予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由“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和“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两部分组成,其中“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部分是***在“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的施工过程中,海岸公司追加的施工内容,且海岸公司向***拨付款项时一并拨付,从未区分,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处理。若另行起诉,将给***造成诉累。三、一审法院认定“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部分工程量为42万m³,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海岸公司共同实地测量,所得“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部分工程量为449840m³,工程价款应为3598720元(不含20万元船只进场费)。四、案涉工程用于施工的船只由***自外地调入,成本巨大,一审法院在认定海岸公司和***已自认船机进场费20万元,且海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的情况下,不考虑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判决海岸公司无需向***支付船只进场费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岸公司委托***代为租赁水挖机1台,***代为支付挖机租赁费10万元,海岸公司和***已自认挖机租赁费应由其承担,且未对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海岸公司无需向***支付水挖机租赁费1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 海岸公司辩称,一、案涉“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系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存在疏浚合同关系,海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海岸公司已履行了向中水龙***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提交的中海公司投标文件、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录音证据以及***在一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的内容可以认定,“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系由中海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海岸公司,海岸公司又转包给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又转包给***施工,因此,***与海岸公司之间不存在疏浚合同关系,其主张与海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由***施工的“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工程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海岸公司就该工程也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的合同双方为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而“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则是海岸公司与***直接形成的疏浚合同关系,与中水龙***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主张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一审法院认定“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部分案涉工程款海岸公司已支付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岸公司已按中水龙***公司的要求将工程款汇入了其指定的代表人***及***账户,已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的曾与海岸公司共同实地测量的工程量为449840m³,与事实不符;同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称工程量不足42万m³,故***主张工程量为449840m³不能成立。四、***要求海岸公司支付船只进场费、挖机租赁费,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就“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存在疏浚合同关系,中水龙***公司与***存在疏浚合同关系,对于中水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船只进场费及挖机租赁费的约定,与海岸公司无关,其也不能证实海岸公司对此负有支付义务,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机租赁费的实际支付等相关证据,因此***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海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岸公司支付工程款877304元及利息;2.判令***与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海岸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全费、担保费2200元、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中海公司(原名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中标“寿光海监基地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工程。工程量为30万m³,综合单价15.6元/m³,合价468万元。中海公司派驻项目经理为工程***。其后,中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海岸公司施工。 2014年4月9日,海岸公司(甲方)与中水龙***公司(乙方)签订《吹填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中海大连工程分局吹填土方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中国海警维权训练基地土方回填工程,工程内容及工程计量约≧50万m³,具体施工位置以甲方在工程现场划定的范围为准,测量方法以每月甲乙双方的预测方量为准,最终验收方量以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的吹填区域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自工程完工之日起10日内,甲方必须组织进行验收测量,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做工程验收,则最终方量以乙方施工测量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期要求为80天(自甲方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算);综合单价8.8元/m³;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柴油款,乙方应付的油款由甲方从应付乙方的每10万m³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每10万m³***双方共同对当月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和计量,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计付,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且收到乙方申报的计算资料后7日内,甲方应审定工程款并结清工程款,若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计算资料后7日内审定工程款并结清工程款的,则按乙方申报的工程款金额确定工程款,由甲方按乙方申报的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并由甲方对拖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乙方;甲方支付船机进场费20万元。 中水龙***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施工了中国海警维权训练基地土方回填工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称该工程为“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 ***主张,其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约定的“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的综合单价为8元/m³,其完成的工程量为449840m³,工程款共计3598720元,船机进场费20万元、船舶修理与船舶加油码头使用费11570元、水上挖掘机租赁费10万元,***认可其已收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482478元(含柴油款)。海岸公司抗辩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415281.59m³,其与中水龙***公司约定的单价为8.8元/m³,其已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为3654478元。海岸公司提交了下列付款单据:1.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条,金额2087580元;2.2014年5月15日、6月13日***出具的收据,金额分别为400元、1600元;3.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收料单,金额113000元;4.2014年6月29日工程罚款单,金额40000元,该单据中无签名;5.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13984元;6.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00000元;7.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0000元;8.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7500元;9.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17008元;10.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18016元;11.2014年8月19日罚款单,金额10000元,该单据中无签名;12.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390元,同日海岸公司主张还付款13000元,但无相关付款凭证;13.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领款条,金额为50000元;14.2014年8月3日加盖“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寿光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罚单,金额为10000元;15.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据,金额为5000元;16.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5000元;17.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据,金额5000元;18.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据,金额2000元;19.2014年12月31日***向***汇款的银行凭证,金额30000元;20.2015年2月9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80000元;21.2015年6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30000元,同日海岸公司主张还付款25000元,但无相关付款凭证;22.2016年2月3日***向***汇款的银行凭证,金额50000元。对于上述付款情况,***认可收到了第1项中的2035580元、第5-10项、第12项中的390元、第13项,其余款项未收到。此外,***主张,第1项***、***出具的2087580元工程款收条实际系海岸公司与***向***支付的零散款项的汇总收条,***出具收条后,海岸公司与***未向***交还原付款单据,其中即包含第2项的单据;***还主张该2087580元中包括***应得的0.8元/m³单价所对应的工程款52000元。***提交了一份《海警基地生活区吹填方量计算》(共2页),其中载明“池内计算吹填方量465318m³-20478m³+5000m³=449840m³”,下方手写载明“419461m³×8.8元”,***称“419461m³”系由中海公司工程***手写。 ***另主张还施工了“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工程,该工程由海岸公司直接转包给***,其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83000m³,单价8元/m³,工程款共计1464000元。***认可其已收到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29000元(含柴油款)。海岸公司抗辩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180000m³,单价为7元/m³,其已与***结算的工程款为1260000元。海岸公司提交了下列付款单据:1.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元;2.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2000元;3.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20320元;4.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19888元;5.2014年9月22日、9月2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416元;6.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00000元;7.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98140元;8.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11960元;9.2014年10月7日***、***签名的销售单,金额为22000元;10.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100000元;11.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16784元;12.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184元,10月26-27日***出具的单据,金额为1194元,另有一张50元的收据无签名;13.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500元,2014年8月***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420元;2014年10月-11月,***出具的收据4420元。对于上述付款情况,除第12项中的50元、第13项中的1420元,***认可收到了其他款项。 ***认可上述出具单据的***系其子,***与***系其所雇佣。海岸公司认可***、***为其员工。 ***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录音一份,录音中***称“方量的问题,最后确认的就是不足42万方,定的42万方”“挖机的事情我也问明白了,你弄的挖机,……那个钱我们该是这边是这边,这边垫付,先记着,不能漏了”“这个合同财务照八块八往外付,上次说了,分开付,分了给你们八块,*****八毛”“水挖这个费用肯定是我的,该花多少钱多少钱,这个不在你的范围内,这个是我的,没有问题”“我跟**按照42万结账的,当时定合同时约定的就是照图施工”。***未证明录音中其余谈话人的身份。 海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为证明其作为海岸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了海岸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关于***和船务土方回填工程款的支付,其中一部分是委托***进行的支付,***仅为我公司股东,其出资与个人财产有明确区分,其个人财产同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8)鲁72财保6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海岸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海公司所属银行存款104858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支付了担保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本案中,***诉请的工程包含“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与“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工程。根据***提交的中海公司投标文件以及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录音证据可以认定,“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系由中海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海岸公司,海岸公司又转包给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又转包给***施工,因此,就该工程,***与中水龙***公司之间成立疏浚合同关系,其主张与海岸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就“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工程,海岸公司与***之间直接成立疏浚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工程与中水龙***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诉请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其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的疏浚合同关系,二是其与海岸公司之间的疏浚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中水龙***公司之间和***与海岸公司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同,因此,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及其列明的被告,本案应处理***与中水龙***公司之间关于“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的疏浚合同关系。关于“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工程的工程款,***应另案主张。 中海公司将其中标的“***和船务土方回填工程”转包给海岸公司,海岸公司又将其从中海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又将该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海公司、海岸公司以及中水龙***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水龙***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水龙***公司应向***支付工程价款。 中水龙***公司将其承包的“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全部转包给***,因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即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结算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海警基地生活区吹填方量计算》中的工程量由中海公司工程***出具,该证据系打印与手写制作,无法认定出具人的身份,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工程量为449840m³,亦不能证明工程量为419461m³。海岸公司根据其已付款数额主张工程量为415281.59m³,但其仅提交的付款凭证数额并非其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因此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的工程量为“不足42万方,定的42万方”,***虽主张施工时按照***的要求吹填量超出了图纸,但录音中***并未对此予以认可,且***未证明其他谈话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的工程量为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认可的42万m³。海岸公司与中水龙***公司约定的工程单价为8.8元/m³,中水龙***公司未举证反驳***主张的8元/m³单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中水龙***公司之间关于“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疏浚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42万m³×8元/m³=3360000元。***认可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3482478元,该数额已超过其主张的数额,因此中水龙***公司与其总公司中水龙公司无需再向***支付“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的工程款。 海岸公司与中海公司作为工程转包方,***作为海岸公司的股东,均亦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此外,关于***主张的20万元船机进场费与10万元挖机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虽在录音中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但海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中水龙***公司而非***,不能据此判断***与中水龙***公司之间就该费用是如何约定的,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该费用数额,因此,***主张20万元船机进场费与10万元挖机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主张的船舶修理与船舶加油码头使用费1157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应支持。 因***在本案中主张的“海警训练基地生活区”工程欠款不成立,其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与律师费亦不应由海岸公司、***、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和中海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中海公司将其中标的“***和船务土方回填工程”转包给海岸公司,海岸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水龙***公司,中水龙***公司转包给***实际施工。***亦认可其自中水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与中水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其与中水龙***公司之间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提供了打印的工程量,称系各方实际测量后的结果,但该打印件上无任何人员签字,海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不足42万m³,最终同意确定为42万m³,因此,***主张按449840m³计算工程量无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海岸公司认可的42万m³进行计算。***认可其与中水龙***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元/m³,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360000元。根据***自认收到该部分工程款项,已超出了其施工工程总价款,***再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欠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海警训练基地码头后方小池”是海岸公司承包给***施工,与“***和船务土方回填工程”并非同一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亦不相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主张船机进场费和挖机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不能证明中水龙***公司认可并应该支付该部分费用,其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