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第三工程处、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7民初16377号
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总经理。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第三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迟革红。
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大连工程建设局第三工程处、中海工程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上海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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