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鼎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联盟街道办事处小坝社区***园二期3-30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3日生,傣族,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花园A幢1-4层A-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彩云北路与锦绣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系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浩公司)、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8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锦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锦锋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对***的签名表示认可和无异议。一审判决表述的锦锋公司和晨浩公司均对***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晨浩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是***和锦锋公司的中间人错误。本案基本事实是锦锋公司将从红河供电局承包的工程通过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给晨浩公司,晨浩公司与***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等班组完成。因此,晨浩公司在整个建设工程过程中并不是中间人,而是转包的承包人以及对***等人分包的发包人。(三)一审认定***与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错误。在锦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庭审过程中***与晨浩公司双方均认可《劳务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由此证明***与晨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四)一审判决中“***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结算单及相应3页的结算材料加盖了锦锋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认定错误。锦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上仅有***签字,并无锦锋公司**项目部印章。(五)一审判决中“红河供电局及锦锋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系由***施工完成,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等认定错误。1.整个诉讼过程中,红河供电局不是被告,未参加庭审,不可能对***完成工程进行自认。2.锦锋公司从未认可***参与了哪些工程,不存在自认问题,只有晨浩公司承认***等班组完成了施工。3.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锦锋公司从未与***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清楚***是否参与施工以及进行了哪些施工,不存在自认问题。4.一审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与谁发生合同关系却故意模糊。(六)一审判决认定“确认***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认定***与***的结算行为对锦锋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错误。为了便于晨浩公司组织建设工程施工,根据晨浩公司的要求,锦锋公司将晨浩公司的分包工程负责人***写在了其中一份子合同中,不能以其作为向锦锋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法庭调查已经明确***系晨浩公司雇请的员工,工资***公司支付,***的行为代表的是晨浩公司,不代表锦锋公司的意志。(七)本案很明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和分包关系,与法理规定的代理关系毫无关系,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一方主张存在代理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锦锋公司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1.***与锦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能向合同相对***公司主张工程款;2.***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锦锋公司主张工程款只能是在锦锋公司欠付晨浩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而锦锋公司并不欠晨浩公司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明显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不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和分包关系,适用此条来审理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又认定代理关系,前后矛盾,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一)因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的纠纷引发了多起案件,除本案外还有(2022)云2528民初52号***案、368号***案、388号***案。四个同类型案件出现了多种不一样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承办法官回避,但未获准许。(二)在庭审开始前,上诉人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微信小程序多元调解上收到一份案号为(2022)2528民诉前条2275号的调解协议书,上诉人未参加调解,对此不知情,但调解书上却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请二审予以**。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本案,*****在本案中身份是一个关键。1.无论上诉人如何辩解,***是上诉人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县2019年、2020年新下达10KV配网生产修理(不含通道修理、带电日常修理、配网自动化修理)、应急项目施工承揽框架子合同--补充约定》明确确认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事实不会变。***与***之间的工程签收、结算等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晨浩公司对***身份的说辞,不过是让***的工程签收、结算等行为对晨浩公司也有法律拘束力而已,不能否认***与***之间的工程签收、结算等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的法律拘束力。2.锦锋公司及晨浩公司一审中确实未对***签名按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锦锋公司只是认为***的行为不能代表锦锋公司。3.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不知道。事实上早在2019年3月17日前,被上诉人***就已经按上诉人的安排进场施工。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为方便付款、规避法律风险,确有想让***与锦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事,但该《劳务合同》除***在合同封面上签字按印外,最终没有完成合同的确定,合同根本不成立。一审认定***与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认定晨浩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是***和锦锋公司的中间人符合客观事实。4.本案只要*****的身份问题,锦锋公司所谓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晨浩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是否对工程量自认等问题均迎刃而解。上诉人锦锋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所有上诉理由也就不值一驳。锦锋公司的理由无外乎就是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不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与晨浩公司签订转包协议未向业主红河供电局备案,且实际上整个施工过程中只有锦锋公司设有项目部,晨浩公司没有另设项目部。实际运作中,无论是与业主红河供电局还是与***等施工班组的对接,均是以锦锋公司项目部的身份出现,故晨浩公司在本案中是锦锋公司的代理人是铁定的事实。2.一审依据**的事实,按照违法代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方面。上诉人锦锋公司对一审承办法官提出回避申请,已经被驳回;一审对(2022)2528民诉前调2275号调解协议书也予以了释明。上诉人对申请被驳回和释明无异议,也未申请复议。 晨浩公司述称,晨浩公司跟锦锋公司之间签订了2份合同,一份是***公司直接管理,锦锋公司提点;另一份是工程劳务分包,两个都参照履行了。但是后期是由锦锋公司直接管理,***虽然是晨浩公司发工资,但是他的工作受锦锋公司支配,对外代表锦锋公司。锦锋公司后期接管工程后也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对详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认定。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公司与***、锦锋公司、晨浩公司都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据此,就已经排除了**公司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转包人的身份。并且***如何施工、如何结算等**公司均未参与,也没有做出过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起诉**公司,也是不想遗漏诉讼主体而产生诉累。其次,**公司与晨浩公司并非法律上的合伙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朋友关系。因晨浩公司承接了2019年至2020年**县配网项目、因该项目范围广、周期长,人手不足等因素,***以其个人名义向***借用管理人员及资金,是两家公司负责人之间相互帮忙的关系。并且,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都应当有相应的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并未签署过任何合作协议及合伙协议。再者而言,合作是一个广泛的生活概念,生活生产过程中合作并不绝对等同于法律上的合伙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且***及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对**公司提出上诉。至于本案其他诉讼主体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如何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51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被告晨浩公司、**公司均无电力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被告锦锋公司与红河供电局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补充协议》,约定红河供电局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配网项目发包给锦锋公司施工;双方还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县2019年、2020年新下达10KV配电网生产修理(不含通道维修、带电日常维修、配网自动化维修)、应急项目施工框架子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本框架子合同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框架子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框架子合同为准;在该合同的附件三第10.9条约定: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进驻施工现场,按照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项目负责人:***、***、***等人,还明确写明了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三份合同均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锦锋公司将“**县2019至2020年配网项目经供电部门审定的施工力设计中所包含的所有施工作业”转包给晨浩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锦锋公司、晨浩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晨浩公司对**县2019-2020年20KV及以下配电网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南沙供电所)部分的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均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工程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审定后合计1954776.36元,抵扣材料款384915.544元、吊车使用费16800元后,再下浮32.5%即917758.499元,以及扣除已付款612560元后,尚欠305198.499元;***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结算单及相应的3页结算依据材料加盖了“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此款原告追讨无果,于2022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案号为(2022)云2528民初387号,审理过程中,又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裁定准予撤诉;后又于2022年9月1日重新起诉,引发本案。另**,因晨浩公司自身无施工能力,而是转包给一些个人施工,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公司与晨浩公司协商,晨浩公司退场,但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锦锋公司便将剩余工程另行转包给**县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澄江分公司,由此引发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的争议,致二者均不愿意继续支付相关工程款,引发多个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结的同样被告的案件,还有(2022)云2528民初52号原告为***案,(2022)云2528民初388号原告为***案,该两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以“锦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及***做的工作亦包含在其转包给晨浩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为由,直接判决锦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晨浩公司不承担责任;宣判后,锦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处于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还受理了(2022)云2528民初368号原告为***的案件,经审理,该案因***诉前曾书面承诺,***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其放弃要求锦锋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锦锋公司已实际支付,故***不要求锦锋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原则,故未判决锦锋公司承担责任;宣判后,晨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处于上诉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红河供电局及被告锦锋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构成对相关事实的自认,一审依法予以确认,并进而确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晨浩公司及原告均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锦锋公司转包给晨浩公司的合同及由原告施工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法),还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法)?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旧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了改变,一是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成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二字。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建设,合同双方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再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因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按照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经修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是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成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样修改更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理论上来说,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则有着根本区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旧法)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一审法院对这些观点深表赞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新法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最大限度地破除了无效合同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羁绊,将审判方向由原来的参照合同的法律行为进行,变更为依照既定工程现状的法律事实进行,即尊重事实而非约定。本案中,相对锦锋公司而言,其在与发包***供电局签订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施工框架主合同[标3:红河供电局(**)]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确认***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锦锋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晨浩公司当庭承认,***的工资由其支付,是其聘请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晨浩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据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审定后合计1954776.36元,抵扣材料款384915.544元、吊车使用费16800元后,再下浮32.5%即917758.499元,以及扣除已付款612560元后,尚欠305198.499元。 关于争议焦点3,198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201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对该规定修改为:“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法的规定更为严谨,但基本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具体到本案,被告锦锋公司对晨浩公司无电力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应为明知,晨浩公司自身更应当清楚,在此情况下,锦锋公司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晨浩公司施工,***公司代为履行其与红河供电局签订的合同,故二者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违法代理。同理,原告亦应认定为从事违法行为的违法代理人。被告锦锋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款9302608.39元给晨浩公司,但根据其自述,其把支付给案外人的8599101.38元亦计算在应***公司负担的范围内,晨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锦锋公司的该主张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进而认定锦锋公司所述已付超工程款给晨浩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锦锋公司及晨浩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折价补偿款305198.5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的责任,本案所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获取利益,故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2019-2020年20KV及以下配电网低压业扩配套项目(南沙供电所)工程折价补偿款305198.50元。二、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红河州晨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的事实除“结算单加盖了‘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案因***诉前曾书面承诺,***公司代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其放弃要求锦锋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锦锋公司已实际支付,故***不要求锦锋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原则,故未判决锦锋公司承担责任”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日,锦峰公司中标红河供电局“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中标当日,锦峰公司(甲方)与晨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前述项目工程的劳务交晨浩公司完成,劳务内容包括线路架设及设备安装,电力设备设施及杆塔基础材料、杆塔及设备设施预埋件等工程物资就位的装卸、人力搬用,基础人力开挖,工程场地清理和清洁,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其他辅助性人力工作等;劳务报酬按工种的综合平均计时单价(含管理费)和确认的工时计算。 2019年2月15日,锦峰公司(甲方)与晨浩公司(乙方)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聘用晨浩公司为前述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锦峰公司完成项目的施工任务;内部承包合同价为:“按甲方与发包方所签**县2019至2020年配电网项目总合同及子合同内容竣工结算审定价扣除乙供材料款及税金让利优惠3%后支付。” 后晨浩公司又将部分地段的劳务工作交由***负责完成。同时,晨浩公司聘请***并安排其以锦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案涉工程施工等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最终结算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锦峰公司与晨浩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服务合同》,将其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承包的“2019年至2020年配网”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晨浩公司负责,***公司又于2019年2月5日与晨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前述项目工程整体交***公司负责完成,包括材料均***公司负责提供,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后期签订,且根据锦锋公司二审调查中的陈述,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故本案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之间实质系工程转包关系。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对工程进行整体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对锦锋公司提交的晨浩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晨浩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持有的合同中并无晨浩公司的签章,故一审认定晨浩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并无不当。本案***所负责劳务系从晨浩公司处获取,晨浩公司与***之间系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因双方均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相关资质,故晨浩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锦峰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晨浩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且锦锋公司与晨浩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付清晨浩公司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晨浩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锦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晨浩公司与锦锋公司之间系违反代理,***在代理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锦锋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经***与***结算,***完成的工程经审定后合计1954776.36元,抵扣材料款384915.544元、吊车使用费16800元后,再下浮32.5%即917758.499元,以及扣除已付款612560元后,尚欠305198.499元。故一审认定尚欠***的工程款为305198.499元并无不当。 对于锦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回避申请书》,要求一审承办人回避的问题,锦锋公司提出的回避事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故一审未同意该回避申请并无不当。 对于锦锋公司认为其未参与(2022)云2528民诉前调2275号的调解,对此不知情,对该调解协议书上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要求二审予以**的问题。因该调解协议书的结果系***撤回起诉,并不产生由锦锋公司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后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做评判和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虽然存在部分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云南锦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航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